对于独立有网络游戏之外的虚拟物品,据我的研究主要是在互联网上可以被人私有的虚拟空间或服务器空间。英美法上有一个著名的“tanspass to chattel”规则,chattel指动产,在英美法上认为服务器空间或内存空间是属于财产性质的利益。人大的杨立新教授认识到这一点,但他讲的很泛化。实际上仅仅是那些私有的一类具有财产属性。这样才有法律意义。如:各种非法侵入电脑的行为在法律上怎么制裁?如果我们不承认主体对虚拟空间享有财产权,没法有效的规制这种侵权行为。如灰鸽子等病毒入侵了用户的电脑,并对用户的电脑进行了控制,如果按照目前的法律无法解决。(如北大硕士陆峰告微软案)。如果不承认用户对私有空间享有财产权就没有办法解决这个问题。更不能有效遏制各种非法侵入。若果不承认也不能对目前流行的垃圾邮件、垃圾短信进行规制。所谓垃圾邮件、垃圾短信是未经允许擅自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的信息。还有电子邮箱,但对于电子邮箱的地址应该与之区别开来,其与邮箱的服务空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从方法论上来讲,之所以提出虚拟财产(物品)这一概念,是现行的法律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所以我不同意现在有的学者把现在的把邮箱或邮箱地址、游戏账号作为虚拟财产,个人不赞同。为什么?我认为虚拟财产须具备三个要件,邮箱地址与游戏帐号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这些类似于现在生活中的门牌号或者银行帐户。银行帐号并不是虚拟的,传统的法律可以解决这些问题。按照我们对虚拟财产的认识,传统的法律无法解决。所以目前在认识的方法论上也有问题。
二、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性质;(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的归属?)
目前而言,大体上有两种主要的观点:一、归游戏运营商所有。二、是归游戏玩家所有。这种理解是放在网络游戏中来理解的。按照上述观点者存在一定的问题。就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认为玩家所有的主要观点的依据是按照洛克的劳动理论,这是最主要的的观点。归游戏运营商所有的观点的依据是:游戏软件的开发设计者事先设计好的,法律上来讲是版权的对象,玩家只不过是玩家在游戏中获得使用的权利。
在第一类是奖励性的物品或者战利品中 ,如 游戏软件中的屠龙刀,是在游戏软件中已经设计好的,这种观点把“屠龙刀”看成作品,现实中游戏软件的开发商和运营商可能不是一个主体,游戏软件的开发商会把游戏软件的版权转让给游戏运营商。所以在此视为一体。所以很多人把游戏中的物品视为运营商所有。个人认为一把“屠龙刀”是不是版权法上讲的作品,对于战利品首先要分析网络游戏中,版权法保护网络游戏软件的范围在什么地方?游戏软件在版权法上是功能性作品,功能性作品涉及两个部分——服务端和客户端。作品本身不能分离为若干细小的组成部分,软件版权人对于服务端和客户端两种程序整体上享有版权。某一屠龙刀不能独异于网络游戏,不具有独立的作品意义。游戏版权登记不能是一个一个的角色,游戏软件作品是整体的,包含服务端和客户端。是宏观上享有的,这里类似与版权法上的所讲的作品的表达和思想,例如:文字作品上的一句话独立出来没有版权法上的意义。所以类似的某一屠龙刀不具有版权法上的意义,不能作为在版权法上的客体。表面上看是一把屠龙刀,实际上上是记录的服务器上的数字。归谁所有?先要弄清其间的关系,下面将接着讨论。
第二类虚拟物品是玩家自创的,所有此类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客体,一是以一种载体而存在,就像一记载内容的书,书作为物体是物权法讲的物,书上还含有作品。所以第二类虚拟物品,首先作为虚拟物品而存在;其次其中含有的作品又构成另一类作品。这两个权利客体合二为一,人们往往没有把二者区分开。一方面是由于创造出来的,这种创造出来的东西是作品。同第一类的屠龙刀一样,也有一个载体。这个载体就是什么?载体归谁?第二类更加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