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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来,发生在上海的据称是“全国首例网络开店偷税案”理所当然地出现为人关注的热潮,这一次与7月13日有关报道初次披露相比,更多了一份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谨慎求证和法学界的理论探讨。
关注的焦点是一连窜的问题,其中当然首先是法律层面的问题,还有许多是社会舆论、社会意识的问题。网上商店店主因偷税获刑,是否意味着对网店监管的加强?网店店主触犯了刑法,受到的是刑罚,是否意味着对网店监管加强力度会急剧增大?对一个开网店售卖婴儿用品的新生儿母亲处以刑罚,是否“量刑过重”?以偷税罪对网店店主课以刑罚,是否存在主体的“适格性”?等等。
目前为止,对这起案件的信息几乎全部来自于新闻媒体,也主要是集中在7月13日的报道中。新闻媒体的报道具有倾向性,加之记者专业法律知识缺乏的客观事实,更加增添了一个事件信息的“失真度”。理论的分析只能从新闻报道的蛛丝马迹中尽量还原。不过,在这个案件中,法学理论的探讨很有必要,判决结果所显示出的象征意味远远大于理论探索。
从报道的文字看,这起案件在司法程序上是比较周严的。以偷税罪提起公诉,犯罪主体是案件中备受关注的嫌疑人的公司,嫌疑人不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刑法》第二百〇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分别判决单位处以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金并有期徒刑,都是有理有据的。至于是否因为罪犯是新生儿母亲而被处以自由刑是否为量刑过重,这不是这个案子法律适用的问题。
该案引发的讨论核心问题是主体的“适格性”,即报道显示嫌疑人既以其个人名义开设网店售卖物品、又以公司名义开设网店售卖同样商品,直至开设专门网站销售。对于经过工商注册的企业法人,按照我国税法规定有交易行为发生就应当缴税。据报道“在长达半年的网络交易中,张某从未开具过发票”,而销售金额却近三百万元。从偷税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犯罪主体方面是特殊主体,在我国目前公司法、税法、会计法中,税收征管对象具有特殊性,所以有舆论认为偷税罪多数情况下“具有典型的单位犯罪的特征”。报道中称嫌疑人“以不要发票为条件……批进大量婴儿用品,然后在网上出售”。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其公司行为,从这个角度看,该案的判决严格依法做出。
但是,从理论做一个假设,上述事实如果改变为:嫌疑人完全以个人名义在某一个CtoC网站上开设网店,进货、销售等完全以个人名义进行,拟或有时从她的公司那里“调货”补缺,等等。她的公司也同样开设网店经营相同商品,并且开设一个网站经营这些商品。经过一段时间,嫌疑人以个人名义开设的网店取得了十分好的销售业绩,而她的公司的网店业绩十分差,并且她的公司在正常经营中也按时缴纳了营业税款。在这样一个事实假设前提下,对于网店店主是否可以以偷税罪论处呢?
开设网店在目前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行政性的工商登记规定。网络商店是社会生产生活在信息网络的广泛应用情况下产生的,由于信息的零成本传递,交易成本急剧下降,促进了商品的流通,更多的人可以“***性”的完成交易,参与其中的人当然不会有限制,只要交易本身是合法的,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就如所谓“周末拍卖会”或者“跳蚤市场”一样。由此,前述假设如果存在,那么个人名义开设网店的店主被以偷税罪之名课以刑罚就存在主体不适格的嫌疑。在我国法学界,对于偷税罪这一罪名始终存在着探讨和争论,有观点认为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过于模糊、前后矛盾、可操作性差。其中,主体问题就存在边界不清晰的情况。比如,偷税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界定依据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无证经营者是否能构成偷税罪的主体,有文章认为200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关于无证经营的行为人能否成为偷税罪主体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2]1号)已明确:无证经营的行为人可成为偷税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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