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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国家电子政务与信息化政策法律环境发展的启示
 
 
    作者:

阿拉木斯

  cyberlawcn.com 2005-7-15  


   当然,这些措施只是众多排除障碍的办法中的一小部分。总之,在这些方面,各国基本上都是根据国家的利益目标和价值取向,通过立法建立信息化的法律体系,为其飞速的信息产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依据和支持,包括确立在网络上虚拟的环境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信息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义务,赋予以电子化、数字化形式所体现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有效性及证据力,协调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等等。从而构筑旨在有效促进和保障国家信息化飞速发展的,涵盖其内存规律、外在市场规则和法律规范的支撑体系。
  (三)坚持技术中方原则,在立法上为技术发展留有空间。针对信息技术领域乃至所有高新技术领域的所有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如何使千变万化、一日千里的信息技术适用单一的、稳定的法律规范。达到这样的要求的法律会与技术实现良好的包容共生关系:一方面,不同体系和模式的技术方案会在抽象的法律规范上找到自己合适的位置;而另一方面,法律的良好的包容性又会为技术的发展留有充分的空间,不会把新的技术解决方案视为异物而排斥于外。在目前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信息化的发展状况下,这一类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二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范畴的概念中,一个词汇往往有其比较明确固定的含义,较少二义性,违法就是违法,犯罪就是犯罪,容不得半点含糊和犹豫。但针对科学技术问题的法律概念,尤其是在信息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情况就变得复杂了,一些法律词汇指代的明确性和固定性受到了挑战。比如近年来,在著作权法领域,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广泛应用,著作权法中“复制”的概念开始变得模糊和难以认定了。因为以前复制的概念比较明确,大部分是指复印、拓印等行为,但在互联网上,复制的形态有了变化,在原作品和复制作品之间有了以“0,1”的二进制数码的形式存在的数字化的作品形态;复制的方式有了变化,在无限联接的互联网上,从服务器到终端有无数个节点可以产生复制行为;复制的结果也发生了变化,复制作品如果存在缓存中,并不能实现稳定的复制品,从而直接挑战复制的“重现并固定”的内涵。类似这样的问题还有很多。也就是说,至少如我们目前所看到的,在信息网络技术领域,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复杂性、多样性和灵活性,直接对一些法律术语的明确性、固定性和稳定性造成了冲击,产生了如何使一些法律术语适应一种动态性、复杂性更强的范畴的问题,我们把它称为技术中立原则第一层面的含义。当然,这样的问题肯定不仅仅只是在信息技术领域存在。
  第二,技术中立原则中第二个层面的含义是在一些法律系统中要包容技术规范,法律系统在对这些技术规范的选择上要做到不偏不倚,要为技术的发展预留空间。高新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尤其是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一些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案在发展到一定阶段后逐步上升到标准再上升为法律的,或者说,这样的法律只是用法律化的语言表达了某种技术方案,运用法律原则和形式承认了某些技术方案的结果。最为典型的就是数字签章法,它是完完全全建立在一个技术解决方案的基础上的,在这个技术解决方案成熟与使用到亟需相应的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时候,相应的数字签章法或电子签章法也就应运用了。而在这个法律中,除明确这个技术解决方案中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法律责任外,它们很多条款和原则不得不建立在某种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这是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的威信依赖于技术的成熟,需要稳定的技术的保障,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更清晰更易于控制的状态;而另一方面,法律本身的抽象性和稳定性又要求其必须摆脱特定技术的束缚,运用于更广泛的空间。在解决这一矛盾的过程中,技术中立原则就应运而生了。我们注意到,这样的矛盾在信息技术领域的法律规范中普遍存在,而且可能会随着时间与技术的前进更加显著。这里我们还可以举一个例子,就是计算机千年虫问题,应该说,这是一个技术的、具体的、偶然的问题,但基于其严重性和危害的广泛性,许多国家都为此专门出台了法律或规定加以应对,这样的法律就是信息技术领域法律法规中就事论事或完全以技术为基础的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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