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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法研究(中)
 
 
    作者:

阿拉木斯

  cyberlawcn.com 2005-12-1  


    所以,正是在这样一个时间段,我们希望更多地展开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反思,反思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使得我们的第一部信息化法律从法律本身到执行都更加科学、合理、严谨、有力!
    第一,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反思。技术中立、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说是我国电子签名法中最重要的两个原则了,正是遵循着功能等同原则,即“功能等同则效力等同”的原则,我们赋予可靠电子签名于传统签名盖章同样的法律效力,并且划定了判断可靠电子签名的四个要件。而这里既然我们赋予法律效力的对象是可靠电子签名而非某种特定技术形态的电子签名,就意味着我们承认的是某一类的只与特定性能有关而与特定技术无直接关系的电子签名,今后无论出现怎样的技术方案,只要是能够满足我国电子签名法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的,就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就可以与传统签名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这样,技术中立原则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除可靠电子签名的结构设计外,我国电子签名法在一些表述方式上,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词语的运用,避开了诸如“”私钥、“公钥”等特定技术词语,也充分体现了技术中立的原则。
    但是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在数字签名体系中,电子认证是必不可少的一环,作为第三方验证,其合法性、效力和操作程序等许多方面都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如果我们的电子签名法在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应有的法律地位后就此打住,显然就对电子签名的具体运用起不到应有的指导和规范,电子签名法的作用和意义也就会大打折扣。这样一来,在世界电子签名立法中,除了完全技术中立模式、技术特定模式之外,就有了第三种模式——技术中立原则下的折衷模式,即在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后再补充一部分关于电子认证的非技术中立的内容,以数字签名技术为核心对其具体运行模式从法律上予以肯定。该模式在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我国台湾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了认可和延伸,最后也成为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第十四条以后的条款已经脱离了原先设定的技术中立的模式,走上了技术特定化的道路,虽然我们文字上找不到一句直接写数字签名的话,但这些内容却分明都是围绕数字签名设定的,判断的方法很简单,因为在电子签名中,真正需要第三方认证的,可能也就是数字签名了。
    所以,整体上看,我国的电子签名法通过既强调技术中立又突出特定技术方案的做法很好地使其兼顾了中立性与可操作性,既照顾了面又突出了点,看起来近乎完美。但绝对完美的事情肯定是没有的,在一日千里的IT技术面前,任何与特定技术挂钩的法律规定都必然是有一定风险的,在电子签名领域,完全的技术中立自然不会有问题,但任何的技术特定化都意味着一定的风险的存在,这里的风险主要是指技术更新带来法律的过时。而这样的风险在去年年底山今年年初我国山东大学王小云教授在一定程度上破译数字签名的两个核心算法后似乎变得离我们更近了,那些曾经被认为永远安全的算法似乎开始动摇,虽然这种动摇还只是停留在理论的层面,但IT技术的快速更新及攻防的此消彼长再一次迫使我们反思,在电子签名法的结构上,将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分开,将电子认证的内容另行规定或主要在法规中予以明确,也许会是一种更经得起考验的模式 。而这种模式在国际上并不是没有先例,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的电子签名法都是采取的这样一种模式,即完全技术中立的模式。
    第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思。意思自治原则又是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当事人自己可以决定是否采用电子签名及采用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主权,在我国短短三十六条的电子签名法中有五处提到了该原则,即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虽然该原则并非我国首创,但在一部法中如此大量地用到该原则,却是我们在以往其他国家的电子签名法中很少看到的。按照我们的理解,意思自治原则在世界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普遍应用本身就意味着法律的强制力在这一应用特别灵活多样的领域的弱化,是法律与电子商务的大环境和发展趋势相适应的一种调整,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但具体到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如此大量地运用这一原则是否有矫枉过正的嫌疑?还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该法第十三条所明确的“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这样一种表述,由于其本身并不要求这种选择必须具备可靠电子签名的四个要件,我们认为这样可能会造成电子签名应用中的混乱,具体地说,就是可能会在判断究竟什么是可靠电子签名上造成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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