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数据电文
《合同法》虽然对数据电文没有定义,但第11条括弧内列举表明,该法所称的数据电文仅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在列举时,条文没有用“等”字,似乎将数据电文只包括所列举。但作者猜测这可能是立法者的小小疏漏,实质上数据电子文远不只立法中所列举。
由于《合同法》该条旨在界定书面形式的类型,因此“数据电文”这一概念侧重的是用电子手段表现的文字(信息)。
应当说,数据电文这一概念源自于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可以说,我国合同法列举与示范法相同,除了缺少定义外,列举没有“包括但不限于”这样词汇。
《示范法》是在广义上使用电子商务概念的,因此,其数据电文一词显然意图在涵盖所有使用电子通信和记录手段产生的数据信息。但笔者认为,数据电文也是一个狭于电子证据的一个概念。因为电子证据包括隐藏于计算机中的所有可读取信息,除了文文书或文件外,还包括其他电子记录、原代码信息。
因此,数据电文并不能等同于电子证据,而只是电子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2.电子文书和电子记录
除了数据电文这一概念外,法律和日常用语中还有电子文书和电子记录这两个概念。兹举几例:
例如《菲律宾电子证据规则》规则2(h)规定:“电子文书表示信息或信息、数据、数字、符号或其他书写表达方式,不管其如何描述或表示均用以确立权利或消灭义务,或证明或确认某个事实;电子文书均采用电子方式接收、记录、传输、存储、处理、回复或复制。它包括数字签名的文本和正确地反映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书的任何打印或输出文书,以可视读或通过其他方式可识读。”
电子文书(electronic document,亦可以译为电子文件或电子文档)表示储存于或生成于计算机并可以印成文字的信息编码,包括:e-mail、数据化视听盘片、声音邮件、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文书。
因此,电子文书限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图形或图像文件。电子文书是一个比数据电文更窄的概念,它仅限于数字化的计算机文件,而不包括传真件、电话录音、电报等传统电子通信文件。
电子记录(electronic record)是一个更易混淆的概念。在广义上甚至可以等同于广义的电子证据,因为电子证据本质上借助电子手段或媒介对各种信息的记录形成的。但是人们一般使用电子记录表示采用计算机或类似信息处理系统记录和保存各种信息,以替代传统纸面记录和保存工具。例如,制作电子备忘录替代传统纸面备忘录,以电子财务系统替代传统纸面记账系统。因此,电子记录表示人们使用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记录、保存传统纸面文件、文书、记录、备忘录等。电子记录包括人们设置的自动程序(如电子代理人)自动生成的电子信息或文书,但是不包括计算机的原代码、历史记录、临时文件、自动备份文件等计算机自动生成的电子信息。
每一份电子记录都是一份电子文书,电子记录包含在电子文书之中,电子文书是一个比电子记录更大的概念。不过,日常用语或法律用语中,电子记录和电子文书相互混同使用不会导致任何错误。也许二者只是使用场合或角度不同。本书即混同使用二者。
电子文书专指计算机生成的电子信息,因而窄于数据电文。不过,尽管人们将数据电文定义的很宽(包括传统电子通信手段生成的电子信息),但是人们在使用数据电文时,也主要指计算机文件。在这个意义上,对于研究电子证据或计算机带来的无纸化问题而言,数据电文、电子记录、电子文书可以混同使用。
首发日期:2003\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