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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文书的证据法属性
 
 
    作者:

高富平

  cyberlawcn.com 2005-11-4  

电子文书的特点:一般描述

电子文书作为新型的信息记录、保存和传播工具,具有以下特点:
(1)计算机为核心的信息处理系统
电子文书是使用计算机制作、存储和处理的文件,而计算机是现代化的计算工具和信息处理工具,其产生、储存和传输,都必须借助于计算机技术、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离开了高科技含量的技术设备,电子文书无法保存和传输。因此,计算机和网络是电子文书的基本工具。
(2)复合性或多媒体性。
信息在计算机屏幕上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它输出到计算机的外部设备上则与传统的证据极其类似,如打印到纸张上或以计算机缩微胶卷的形式输出,这都显示了它的复合性。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电子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这种以多媒体形式存在的电子文书使任何一种信息记录工具无法比拟。

2.电子文书的特点:从与传统书证比较的角度
电子文书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属于书证范畴,但是电子文书与一般的书证具有不同的特征。
(1)非直观性
传统的书面文书或书证是用直观的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一定思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也就是说,纸这种载体上的记载的内容可以为人们直观地看到并了解其意思。而电子文书的信息内容存储于计算机内部,所有信息都被数字化了。信息在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用特定的二进制编码表示。计算机通过把二进制编码转换为一系列的电脉冲,来实现某种功能。这样电子文书实际上表现为不能直接读取的无形的编码数据。电子文书必须借助计算机、特定软件、相应输出设备等才能读取。这一点与传统纸面文书形成明显的区别。
(2)媒介脆弱性
传统纸面信息记录介质,具有唯一性、排他占有性。一份原始纸面文件,保存于创设人那里,在一般情形下不能为他人取得(盗取等属例外)。而保存于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文书,则近似于一个开放的文件柜。只要能够进入计算机系统就可能轻易地获取和复制电子文书的文本。特别是在局域网和国际互联网环境下,获取他人计算机中的电子文书更是易如反掌。即使采取了加密措施,但由于技术本身的可解密性,使得电子文书被窃的危险性要高于纸面所处的环境。这样,电子文书比起纸面文书更加不安全。
(3)信息脆弱性
由于计算机信息采用的是用二进制信息编码的形式,并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这意味着这些信息或内容的容易被篡改。故意或错误操作都能对计算机文书进行截收、监听、窃听、删节、剪接,这是非常容易的,且从技术上讲难以查明何人所为。计算机操作人员的差错或供电系统、通信络的故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都会使计算机证据无法反映真实的情况。此外,计算机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计算机证据极为方便,且不易察觉。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纵计算机,破坏、修改计算机证据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往往需要计算机专家凭借尖端技术来进行。因此,与传统的书面相比,电子文书信息或内容本身也具有脆弱性。
(4)无原件特性
电子文书的上述特征决定了电子文书很难满足传统纸面文书的原件特征。电子文书是在计算机内传递,并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计算机内,很难说这就是“原件”,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因为接收到的电子信息是计算机系统重新显示或复制出来的,只能是原件的副本,至少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原件”。
(5)电子文书的优点
上述缺点也可以转化为优点。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电子证据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人类行为信息。正是以这种高技术为依托,使它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篡改或差错的影响,其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甚至更加可靠。这决定了电子文书较传统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所有这一切必须以采取一定安全措施或安全制度和没有人为破坏行为为前提条件的。另外,电子文书证据还具有收集迅速、易于保存、占用空间少、传送和运输方便、可以反复重现、易于使用、审查、核实、便于操作的特点。这些也是纸面文书所没有的。

3.电子文书的证据属性:与视听资料的相同性
从证据的角度观察,电子文书属于何种证据形式,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书证,因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第二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因为计算机证据在某些特性方面与视听资料具有共性,如必须借助一定的视听设备才能反映信息内容等。第三种观点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视听资料说,似乎是理论界的通说。

我国证据法理论之所以将视听资料划分为独立的证据,是因为视听资料记载信息或内容的载体区别于纸面形式,而且不能直观地识别内容。从信息或内容均借助电子设备生成、读取等角度,电子文书的确与视听资料相似。这种相似点可以列举如下:
其一,计算机证据和一般的视听资料所含信息都可能是如文字、图形、图像、动画、声音等,同样是以信息内容证明某个事实的,而不是以其载体的物理属性证明某事实。因此,都属于书证范畴。这一点毋须赘述。
其二,电子文书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某法律行为或事实的一种证据;它一般存贮于计算机硬盘、软盘等磁性介质中,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可以显示出来。从信息记录和读取、识别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角度,其与视听资料相同。只是视听资料是用录音、摄像等电子设备制作而成;而电子文书则是用计算机信息处理系统。
其三,其信息内容同样是电子形式的,同样不具有直观性。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存贮时,看到的仅仅是信息的载体,并不象书证那样直观地展示信息的内容,如果要展示或还原信息的具体内容,必须借助于录音机、录像机等视听设备。所不同的是计算机证据是用二进位数据表示的数字信号,可以记录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的多种内容;一般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存贮的。模拟信号之间的任何变化,在理论上说都是可以再现的,但数字信号根本不具有这种特性。
其四,上述两点决定了计算机信息与视听资料信息具有同样易损性、易篡改性。只是视听资料一般只能保存在与其制作设备相分离磁盘或胶片上,而计算机信息可以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且在网络环境下,更加增加了被人获取、篡改的可能性。除非首次信息录制件(磁盘、录音带)交第三人保管或经公证后,可以断定属于原始信息,否则二者同样不存在原件。
由于计算机机信息与视听资料同样不可靠,因此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于是自然将其归类于间接证据。实际上,视听资料比计算机信息更加可靠一些,视听资料已经被视为间接证据了,计算机信息当然亦应当为间接证据。作为间接证据,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
因此,不能因为计算机信息或电子文书属于书证范畴,就可以认为是直接证据。书证只有原件才能够为直接证据,而电子文书不具有这样的属性。

4.电子文书作为直接证据的努力
但是,上述结论是从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电子文书或计算机信息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形下的一种结论。实质上,在电子商务推动下,使得人们不得不解决计算机信息的证据效力问题。否则使电子商务寸步难行。因为计算机信息是电子商务运行的支撑基点,在计算机信息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情形下,将会使电子商务发生的纠纷因难以证明而无法解决。

首发日期:20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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