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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电子签名法
 
 
    作者:

阿拉木斯

  cyberlawcn.com  2005-6-25  

从今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实施至今,已有三个多月的时间了,在这三个多月的时间里,作为我国第一部信息化法律的电子签名法在不断得到进一步宣传的同时,也在各个领域不同层面切实地贯彻落实着——从网上支付、网上税收到网上医疗,电子签名作为一种安全保障措施、一套新的机制或新的规则,正在悄悄潜入我们的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为我国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注入新的活力。

在今年5月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所做的一次调查中,我们惊喜地发现,目前我国选择网上支付的网民已经从原来的不足20%猛增到51%;而针对长期以来一直困扰广大网民的频频发生的真假网站事件,我们也注意到,已经开始有银行推出了专门用于浏览银行网页的电子签名,使电子签名的这一功能得以更充分的发挥[1][1];还有,今年6月3日,我国首例依据电子签名法裁判的案例出现,北京海淀法院依据电子签名法中有关数据电文证据力的规定审结了一起以手机短信为主要证据的债务纠纷[2],认可了手机短信息的证据效力。

通过以上数据、事例或案例,我们确实可以感觉到,电子签名法正在慢慢走入我们的生活,无论是其关于数据电文的规定,还是它对于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规范,都或多或少地正在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普通网民的有力武器,成为法院裁判纠纷的依据。而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电子政务发展的深化,电子签名的作用必将还会得到更充分的发挥,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电子商务、电子政务也将走得更快、更稳。

在欣喜地看到电子签名法带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清楚地意识到,作为我国第一部信息化法律,同时也作为我国第一部与特定技术结合得如此紧密的法律,由其自身特性和所处行业特性所决定,必然会在贯彻实施中发现一些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这部法律出台之前,我国电子签名应用领域的实践还不是很充分,甚至可以说,还没有真正开始。[3]

所以,正是在这样一个时间段,我们希望更多地展开对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反思,反思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使得我们的第一部信息化法律从法律本身到执行都更加科学、合理、严谨、有力!

第一,对技术中立原则的反思。技术中立、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说是我国电子签名法中最重要的两个原则了,正是遵循着功能等同原则,即“功能等同则效力等同”的原则,我们赋予可靠电子签名于传统签名盖章同样的法律效力,并且划定了判断可靠电子签名的四个要件。而这里既然我们赋予法律效力的对象是可靠电子签名而非某种特定技术形态的电子签名,就意味着我们承认的是某一类的只与特定性能有关而与特定技术无直接关系的电子签名,今后无论出现怎样的技术方案,只要是能够满足我国电子签名法所要求的四个要件的,就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就可以与传统签名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4]。这样,技术中立原则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除可靠电子签名的结构设计外,我国电子签名法在一些表述方式上,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验证数据”等词语的运用,避开了诸如“”私钥、“公钥”等特定技术词语,也充分体现了技术中立的原则。

但是问题并没有到此结束,在数字签名体系中,电子认证是必不可少的一环,作为第三方验证,其合法性、效力和操作程序等许多方面都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和规范,如果我们的电子签名法在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应有的法律地位后就此打住,显然就对电子签名的具体运用起不到应有的指导和规范,电子签名法的作用和意义也就会大打折扣。这样一来,在世界电子签名立法中,除了完全技术中立模式、技术特定模式之外,就有了第三种模式——技术中立原则下的折衷模式,即在确立了技术中立原则后再补充一部分关于电子认证的非技术中立的内容,以数字签名技术为核心对其具体运行模式从法律上予以肯定。该模式在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我国台湾的电子签名法中得到了认可和延伸,最后也成为我国电子签名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中,第十四条以后的条款已经脱离了原先设定的技术中立的模式,走上了技术特定化的道路,虽然我们文字上找不到一句直接写数字签名的话,但这些内容却分明都是围绕数字签名设定的,判断的方法很简单,因为在电子签名中,真正需要第三方认证的,可能也就是数字签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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