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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欧盟 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在2000年Pension Benefit一案的裁决中指出,[2 ]技术贡献是用来判断创造性进步的,而如果根据申请发明所设计的改进实质上是经济性的,例如有助于经济领域,便不能有助于技术贡献。 [4] 2001年11月2日欧洲专利局发布了新的审查指南,规定,在一件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中,如果商业方法特征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但其他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则认为权利要求缺乏创造性。 [5] 2002年2月20日,欧盟委员会在其提出的《计算机程序可专利性指令》草案中进一步重申了欧洲专利局的上述观点,指出,以计算机实施的发明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并且对该领域作出技术上的贡献,如果一项发明没有对所属领域作出技术上的贡献,也就是说它的独特贡献丧失技术特征,该发明就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不具有专利性。 [6] 显然,欧洲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创造性要求主要是针对发明方案中的技术部分而言的,其并未承认商业方法特征带来的贡献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贡献并进而符合创造性要求。据此可知,在欧洲,只有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才可认定一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发明具备创造性:(1)申请方案的商业方法部分与其所运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都是非显而易见的;(2)申请方案的商业方法部分不具备创造性,但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是非显而易见的。如果一项发明申请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不具有创造性,那么无论其商业方法部分是否非显而易见,该项发明申请都不符合创造性要求。 3. 日本 日本新近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使用信息技术具体实现某种特定功能概念的商业方法发明的创造性审查,必须以整体来考虑。[3 ]2001年4月,日本特许厅发布了一份“商业方法发明不具有专利性的范例”,规定,对于有关市场研究和分析方法的发明,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仅仅描绘了商业方法本身,或者这种商业方法在计算机上的使用仅仅是将计算机作为一种工具,或者基于软件的信息传输没有利用硬件资源,此项方法发明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该文件还列举了9种显而易见的商业方法发明,其中包括基于公知技术、公知商业方法的简单发明以及公知技术和公知方法的简单组合。 [5] 128 日本的上述规定比较清晰,明确了对于创造性的判断采取整体性的标准,而所列举的几种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均为将已有方法与现有技术进行简单的安装组合。据此,在日本,只有当一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的商业方法部分与其所运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都是非显而易见的,该项发明才确定无疑的具备创造性。如果商业方法与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两部分中有一项不具备非显而易见性,那么审查结果便不确定,此时必须从整体上进行考察,倘若该项发明方案整体上仍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创造性。 三、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判断标准的思考 将美日欧的专利审查标准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三者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创造性的最低标准是一致的,即将已有的商业方法仅仅是通过普通的计算机程序予以实施而得到的发明不具有创造性。事实上,自2000年以来,美日欧在“计算机实施的商业方法发明专利保护问题”三方会谈上对此问题已经达成了明确共识并且发表了联合声明。但是除此之外,在具体判断标准上却存在着明显区别。美国是三者之中最为宽松的,其只要求商业方法与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两个部分之一非显而易见,便符合创造性条件,换言之,方案中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创造性对于该方案整体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并非不可或缺的必备因素。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盟对于创造性的审查主要集中在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而商业方法本身的非显而易见性并不起主导性作用。日本的审查则注重其整体方案。上述三种创造性判断标准究竟何种更为妥当?这一问题对于专利制度至关重要,直接影响到专利数量的多寡及质量的高低,因此应当严格把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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