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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当的排除外来竞争的“排他性”规定表现形式很多,最典型的是通过协议禁止特定的竞争对手投资或利用其他的B2B交易平台。在企业设立的对参与者的排他性条款与网络效应共同作用下,造成了市场进入的实质性障碍。如果网络的使用者想转换到另一家交易平台上去,网络的“外部性”和“排他性”条款的作用会造成一种“禁止性机会成本”,使他们远离其他的网络。有些歧视竞争者的规定虽然表现的不太明显,但同样起到排除竞争的效果。例如,限制竞争者使用平台具有的特定功能,这种限制性的运营规则无疑会增加交易成本,减损有效竞争。在买方企业拉动型的电子商务市场上,会出现买方的联合购买或联合贸易行为。这种商业行为能够通过购买的规模效应来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制造费用而产生效率。在本质上,它和传统的联合购买或贸易行为没有不同。但如果买方控制充分的市场份额并滥用优势地位,通过压低购买量来影响交易价格,可能会有损竞争。在欧盟国家,可以通过把“欧盟竞争法第81条关于横向合作协议的适用指南”对该种行为进行规制适用到电子商务中去。该指南规定:如果联合购买或联合贸易行为所达到的交易量不超过相关市场的15%份额的话,这种行为就不认为是限制竞争的行为,或者被认为是符合豁免的行为。 同样,不适当的运用“排斥性”规定排除竞争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例如,在卖方推动型的电子商务市场上,B2B交易平台的建立者通过协议来限制向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投资,禁止使用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的运营规则;要求平台的建立者或使用者必须在B2B交易平台进行一定数量的交易,这一规定也会达到限制竞争的同样效果。如果对必须进行交易量的要求过高,交易者就没有足够业务去参加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从而平台与平台之间就不会存在有效竞争。 对何为“排他性”行为和“排斥性”行为,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限。虽然这两种行为并不必然会导致反垄断法适用,B2B的所有者还是应该谨慎评估相关市场,进而去判断它们可能会产生的竞争效果。对市场进行评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搜集大量的数据和资料。在判断B2B市场是否具有“排他性”特征时,很重要的一点是看适用B2B交易平台对有效竞争是否有重要意义。如果被排挤在外的竞争者参加交易平台还有很多种选择,这基本上不会产生对反垄断问题的关注。在判断B2B市场是否具有“排斥性”特征时,B2B的所有者要审查很多种因素,包括B2B的建立者和使用者控制的市场份额大小以及能与交易平台相竞争的份额。到目前为止,大部分的B2B交易平台还处于新兴的发展阶段,还不具有市场影响力或市场影响力还很小,不会影响对市场的垄断分析。当交易平台逐渐发展而成为行业标准时,那些看似轻微的条款就会产生垄断问题了。另外,对B2B交易平台的评估不仅要从反垄断的后果上分析,而且还要注意其发展的全过程。 很多B2B交易平台已经建立并取得快速发展,这才引起了人们对建立这种平台的反垄断关注。而实质上,B2B类似于竞争者之间建立起的合营企业,和传统的合营企业区别之处在于,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的搜集、传播、交流与使用在合营企业内部出现了新的方式。另外,B2B交易平台如果具有“排他性”或“排斥性”特征时,对竞争产生损害是无疑的,这难免会引发反垄断审查。笔者认为企业在设计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同时,制定出一套和反垄断法律相一致的B2B交易规则,通常会无损于建立交易平台的商业目标。故而,在建立B2B交易平台之初,企业如果能够注意可能会引发的反垄断问题,就会对其今后的商业发展充满信心。 五、对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建议 电子商务市场是新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也必然要遵循市场经济法制化的基本原则,鼓励竞争、防止垄断、维护公平的经济运行秩序。B2B企业作为这一市场的主体,同样也面临着竞争等问题。同时由于B2B企业所体现的特殊技术化特征,使得这种新的企业模式参与下的竞争秩序又呈现出特殊性。我国的B2B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已经采用B2B的企业在资本投放、经营模式、经营理念、技术创新等方面,都还有很多问题尚待研究和解决。但是,我国B2B电子商各市场的发展,除了要解决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之外,还要对与商务活动有关的法律的问题进行规范。我国的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垄断问题并不因为我国电子商务所处较低的发展阶段而不存在。因此,必须对我国现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框架进行相应变革,才能促进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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