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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兴B2B电子商务市场的反垄断法规制
 
 
    作者:

徐士英、王良

  《法律科学》 2007-7-9  


   
       四、B2B电子商务市场引发的反垄断问题
   
  尽管电子商务市场能够创造出高效率并能提高生产力,但这种市场也会出现竞争者间的共谋、排他性交易等一系列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问题。因此,公司在建立B2B电子商务市场的时候,要充分了解传统的反垄断规则在新兴网络市场中是如何适用的,尽可能避免引发反垄断问题。B2B的建立者必须考虑:(1)电子商务企业和竞争对手之间交换信息,或者允许竞争对手使用敏感性的竞争信息是否会导致价格的提高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2)电子商务企业设置的一些“排他性”规则,限制竞争者使用其设立的交易平台,或阻止企业设立人与交易的参与者使用竞争对手的交易平台,是否会不适当的阻碍竞争对手B2B业务的正常发展。 
  (一)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协议 
  网络技术使信息的收集与传播变得更加便捷,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说,这会对市场竞争产生重大的影响,特别是竞争者之间交流经营信息的行为。竞争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协议一方面会有利于竞争,并可能是企业赢得利益的合理的和必要的途径。但在B2B市场中,信息共享安排会助长企业间的协调行为,例如企业之间的价格协调和其他竞争条件的协调等,因而也会损害竞争。但是,何种信息交换协议会有助于竞争,何种协议会损害竞争,很难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 
  依据美国的《谢尔受法案》第1款的规定,运用“合理原则”(Rule of Reason)可以判定竞争者之间的信息交换协议是否违法。在卖方垄断市场的条件下,欧盟竞争法第81条也可以适用,去判断竞争者交换敏感商业信息行为的合法性。对竞争者之间信息交换协议的反垄断分析首先要考虑其是否产生了反竞争法的效果。这种分析可以通过调查市场结构、市场份额、信息交换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换的是何种信息等途径。只有当垄断分析显示存在有反竞争的损害时,才会转入对信息交换协议对效率所起促进作用的分析,进而判断如果不严格限制信息交换协议是否对效率起到同样的促进作用。 
  当评估信息变换协议对竞争是否存在潜在的影响时,除了要考虑上述市场结构等因素外,还包括:交流的是何种类型的信息,谁将会了解或接触到这类信息,交流信息的更新程度及和交易的关联程度,信息是否在平台之外也可以获取等。首先,B2B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必须仔细考虑谁将会了解到信息。他们必须审查B2B技术下的信息传播渠道并决定能否让竞争者获取此类敏感性的信息,并且应该明确规定禁止哪类竞争者获取此类信息。特别是那些涉及产品的价格、生产成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及战略计划等信息,它们在本质上更能让竞争者用来固定价格。其次,对于那些有关企业情况的过时信息通常对企业“固定价格行为”帮助不大,而发布的企业当前或今后的经营信息最有可能引发垄断关注,它可能使竞争者之间交换未来交易的信息,导致企业间的价格竞争受到窒息。因此通过B2B平台交换的信息如果容易获取的话,这类信息也不大可能会影响市场,也不易引起反垄断关注。 
  (二)“排他性”协议与“排斥性”协议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网络支配地位难以形成。运营者要想获取支配地位,必须借助于网络的“正反馈机制”作用并采取“锁定”战略。实践中,一些B2B电子商务市场的参与者会制定规则,去排挤其他的竞争者使用或者共同参与B2B交易平台的建立,此时会使交易平台明显具有“排他性”(exclusivity)特征。如果这个交易平台对竞争来说非常必要,就会导致那些被排挤在外的竞争者丧失可能的商业利益,当他们再与B2B建立者进行竞争时,就不具有竞争力了。如果B2B交易平台的所有者采用一些规则,禁止已经参与的交易者与其他平台的所有者或参与者联系,此时会使交易平台具有“排斥性”(exclusion or foreclosure)特征。如果B2B的首批建立者已经控制相当的市场份额,竞争对手或许就不会再有可能去发展自己的交易平台,从而使B2B的首批建立者避免了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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