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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及其法律规制
 
 
    作者:

刘春霖

  《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7-6-22  


 
网络环境下的商誉侵权虽然形式各异,但均有两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和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主观目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的商誉侵权,以网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而网络与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传媒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传播的范围更加广泛,具有全球性。所以网上商誉侵权往往要比一般意义上的商誉侵权后果更为严重,造成的损失更为巨大。鉴于此,网络用户要特别关注网上自己商誉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网络技术对自己商誉的载体如商标、域名、“锚”、网站名称等进行技术保护,增设技术密码,减少商誉被侵权的概率;另一方面,当自己的商誉被人侵犯后,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商誉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第1款和第14条均是解决商誉侵权纠纷的起诉依据。
 
(三)电子商务中商业秘密侵权的法律规制
 
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网络用户的商业秘密,可以采纳多种形式,分别依据不同法律。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订立保密合同或在合同中加入保密条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这是人们普遍采用的一种保护方式。当对方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我方的商业秘密时,便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承当违约责任。信息网络对信息贸易的拓展,向网络用户提出了两个问题:在贸易达成后,如何保证受让方在履约期间和协议期满之后的一定时间,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若交易未达成,如何保证对方当事人不使用和不向外泄露商业秘密。这是订立保密协议时需要特别注意的。另一方面,网络用户可以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当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人侵犯时,权利人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民事和行政保护。该法第20条规定,凡侵犯商业秘密,给其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0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再一方面,我国《刑法》第219条还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必要时,这也将成为网络用户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重要依据。
 
(四)网络主页上域名抢注及商标侵权的法律规制
 
首先,鉴于目前域名与商标冲突现象日益严重,商标制度与域名制度又存在立法上的错位,要想尽可能减少域名与商标冲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第一位的任务便是宣传、鼓励企业尽快上网,注册自己的域名。企业在申请域名注册时,需要注意如下几点:在我国,域名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域名注册人对商标和企业名称注册人提出的异议有不同看法时,《办法》没有规定复审程序;商标权人对域名注册提出异议的期限,《办法》也未作规定;如果无人提出异议,则对于商标、商号和域名的冲突不予制止。
 
其次,当企业的商标或商号与域名发生冲突时,由两种可尝试的办法来加以解决。一是通过域名注册机构解决。当发现本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注册为域名时,商标权人或商号使用人应及时向域名注册机构提出异议。按照《办法》规定,异议提出后,在确认商标权人有商标专用权之日起30日后,域名服务就会自动停止。二是通过司法机关解决。如果企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与他人域名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域名注册足以在实践中与自己的商标发生混淆而令自己受损,确实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可以依据我国《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当然,以这种方式解决冲突只限于知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
 
再次,当企业的商标或商号与他人的域名冲突时,与在先注册自己知名商标、商号为域名的当事人协商,索回本属自己的域名,是“一种明智的补救之举”,他人的域名与自己商标、商号相同或相似,无疑会给各方今后的商务实践带来诸多麻烦,一方加大对商标商号的广告宣传投入,会担心为别人做了宣传;自己加大销售、质量上的管理,担心会提高对方的信誉;一方信誉上出现差错,会导致两败俱伤等等。因此他人不管是恶意抢注,还是巧合雷同,在不能或不便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冲突时,通过友好协商致使对手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域名都是比较明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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