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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自己网页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用作链接标志 因特网上存储于不同服务器上的文件可以通过文本标记语言链接起来。所谓超文本链接就是网络用户用鼠标点击网页上被称作“锚”的一些字符或图形,另一个网页或网页的另一部分内容就呈现在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这种网上文件的转换和跳跃的过程就是“链接” 。实践中,由于每个网页的主人都希望自己的网页漂亮动人,因此“锚”也便设计得色彩斑斓,各具特色。行为人未经许可在自己网页上使用他人的商标或者包含了他人商标的域名、网上地址、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链接到其网页的“锚”,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网上用户能否对设链者及被链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是否会误认为两者之间存有着某种授权关系或者其他方面的联系。显然,当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时,就可能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并且被用作链接标志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度越高,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大。 有些竞争者运用网页的原代码或关键词搭别人的“便车”,将他人的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埋置在自己网页的原代码中,当消费者使用网上引擎查找该他人商标、商号、厂商名称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时,行为人的网页就会位居搜索结果的前例。有学者称此为“隐形侵权纠纷”。在美国此类一起案件中,被告在自己网页上未使用“可见”的原告注册商标,但却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埋置在其网页的关键词中,只要用户以原告注册商标为主题通过搜寻引擎查询原告的信息,都被搜索引擎指引到被告的网页。该案最后由法院下永久性禁令禁止被告的此种“埋设”行为 。 (二)电子商务中的商誉侵权 1、运用网络广告贬损他人商誉 因特网被人们誉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首选方式。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500家公司中已有80%在网上开设了网址来发布公司消息。伴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我国的众多企业也越来越青睐网络广告。有的通过网络电子出版物发布广告,有的专门建立自己网站发布本企业信息,还有的通过电子邮件来“广而告之”。我国《广告法》在全新的广告形式——网络广告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一方面,网络用户在网上作广告往往无需通过“广告发布者”,而是自建网站直接广告,《广告法》通过广告发布者来管理广告活动的机制遇到挑战;另一方面,网络广告延及全球,《广告法》的地域性也限制了其广告管理的作用。因此,很多商家利用网络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随意贬损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对自己商品或服务则言过其实,吹得天花乱坠。 2、电子布告板系统上的商誉侵权 一是市场主体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在“北京市普天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中北高科机电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的商标为“狂人”,被告的商标为“润宝轻骑兵”,双方均属生产有源音箱的经营者。1997年7月,原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告因此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且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不料,被告在其网站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并将上述案件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链接技术与主页相连。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为。 二是匿名的网络诽谤。互联网是一个充分自由的虚拟空间,网上发表的信息并不像报刊、广播、电视中的信息那样都是经过缜密编辑、审查、和谐统一的,因此网上的信息难免存在种种问题。有些信息发布者发布信息只图“一吐为快”,而不顾后果,加之网上信息可以是绝对匿名的,所以在网络上随意散布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商誉的网络诽谤便成为电子商务中的又一顽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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