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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分析
 
 
    作者:

郭斯伦

  云南大学学报 2007-6-16  


 
  1. 对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分析
 
  与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专利制度中对创造性的表述并非采用“非显而易见性”, 而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换言之,我国对于创造性的要求既包括非显而易见性(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也包括显著的技术进步。虽然专利制度的宗旨在于促进科技进步,但是“显著的技术进步”却是一个难以衡量的标准。有时看似变劣的发明在另一新的技术环境条件下可能就成为一项有显著进步的技术,而由申请时的特定环境决定的此项技术由于不符合“显著的技术进步”要求从而被排除于专利保护之外。 这显然不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另一方面,“显著的技术进步”这一措辞容易使人理解为创造性条件中对于技术性特征尤为重视,从而容易将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理解为必须其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甚至必须在现有的技术基础上有所进步。显然,这将误导我们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因此,我国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应当实行“非显而易见性”标准,从发明方案的整体角度进行考察,而不必强行要求“显著的技术进步”。
 
  2. 对我国科技与产业发展现状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我国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审查应当要求其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部分具备非显而易见性,以提高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减小授予专利的可能性。这样,在目前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多为国外企业提出的现状下,可以保护我国的相关产业。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的确起步较晚,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电子商务商业方法方面的状况更是不容乐观。因此似乎我国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标准越高,便越有利于降低对其的保护力度进而有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如果我国对于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保护力度很小,那么国内企业对于大量的商业方法可以原封不动或者仅仅经过些许修改便进行运用。由于不必投入大量的研发经费,也不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此种现象必然十分普遍,其后果将是该项发明几乎遍及我国市场,具有事实上的垄断权,其持有者随时可能提出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面收取专利许可使用费,届时6cDVD事件的历史必将重演。 
 
  其次,从长远来看,即使我国对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的保护力度很小,国外企业仍可以得到其本国的专利保护,从而得以发展。而我国的国内产业却发展维艰,其一方面得不到本国的国内保护,另一方面虽然基于各国专利保护的“独立性”可以在其他国家申请专利,但是所得到的保护力度却很难与那些国家的国内产业相提并论。例如,申请人只要证明以下条件,即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起以知识产权侵权为诉由的“337调查”:(1)申请人须有一项有效的可执行的美国知识产权权利;(2)与相关专利、版权、商标或掩膜作品所保护产品有关的美国国内产业须已存在或正在建立过程中。我国国内企业的财力有限,能在美国建立产业从事经营的不多,从而很难满足上述第2项条件而提起337调查,享受其保护。 长此以往,我国国内产业的发展速度将会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
 
  再次,这是我国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的需要。我国已经加入WTO,必须切实履行成员国的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27条,成员国应对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因而将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商业方法纳入专利保护范围是符合TRIPS主旨的。况且,由于成员国在国际贸易中不得再使用关税、进口配额等保护措施,在发达国家还可以运用技术壁垒保护本国利益的情况下,我国只有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才能与之抗衡。 这一目标的实现有赖于专利制度的促进与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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