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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趋势及其借鉴作用分析 (一)原因分析 值得思考的是,为何美国各州在相同的社会环境和技术条件下,相同的电子网络交易的程式中,会出现如此不同的立法状况?从立法体制上看,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立法权。这是美国各州立法分歧的前提条件。从历史背景上讲,美国是移民国家,文化多元化是其传统。这是美国电子商务法多样性的人文条件。但是这些都不是最主要的原因。主要的原因可能还是隐藏在经济利益之中。 对于各州的立法过程,笔者缺乏直接的背景资料,这里只能用几个间接材料来说明利益关系与立法主张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美国律师协会颁布的《数字签名指南》,是由电子商务法律专家米奇尔·博穆(Michael·Baum)作为编辑委员会主席主持编写的。〔8〕该指南将公开密钥加密术确定为标准的安全电子签名技术,而这位博穆先生却同时担任着“证书签名”(VeriSign,Inc.)公司的顾问一职, 此公司采用的正好就是公开密钥加密术,该编辑委员会主席似乎是作为证书签名公司的代言人出现的。无独有偶,另一位电子商务法律专家,年鉴型专著《电子商务法》的著者本杰明·怀特(Benjamin Wright )反对将公开密钥加密技术特定化,主张采用生物笔迹鉴别法,而他本人恰好就是“笔迹证书”(PenOp,Inc.)公司的特别顾问。〔12〕(15卷P191)〔10〕(53 卷P307)〔11〕(73卷P1177)此外,美国有位电子商务法律教授在谈到州一级的电子商务立法比全国性立法快的原因时曾说到:“高技术商务是地区之间竞争的一个核心因素,刺激了领先地位的竞赛而不是合作。”〔7〕(72卷P1932)可见不同的企业集团与不同地区的利益是造成各州立法差异的重要原因之一。公正的电子商务立法目标,只有在摆脱了狭隘的集团利益的驱使时,才能得以实现。 (二)美国电子商务立法趋势分析 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活动虽然较为活跃,但其现状仍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市场发展的需要。原因很明显,电子商务是一种跨越地域的、全天候的、开放型的交易市场,在各州“诸侯割据”式的立法状态下,统一的、流转顺畅的市场是难以形成的。针对这种情况,要么美国制定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律规范,对之进行全面调整;要么加入联合国国际性的电子商务规范公约,直接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规范。就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起草活动来看,后一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但是其立法内容与进度毕竟不由美国一家说了算。〔14〕而美国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的产生,也已经到了“十月怀胎,一朝分娩”的地步。如果美国联邦立法机构要排除国际性公约的不确定性,以全国性立法来规范电子商务市场,就有可能走联邦立法的道路。美国联邦政府近年来在发展电子信息产业,推动电子商务市场形成方面的决策上是基本正确的。如果将其政策转化为对电子商务市场的制度化的规范,笔者以为在管理模式上采取前述的“行业自律”式是较为适宜的,而在电子签名技术的选用上则理应以“技术中立”为原则。其实此种方案,是与美国联邦政府电子商务政策相一致的,它既与1997年克林顿政府《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表明的基本原则相吻合,同时,也能为全国性的电子商务的运行建立起统一的规范。即便美国国会不能很快通过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还有另一条途径可为美国构造电子商务规范,这就是美国州法统一全国委员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的正式通过。后者虽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是若被各州所普遍采纳,就将产生新的“统一商法典”的效果。而这一“示范法”方式的命运如何,取决于各州对“统一电子交易法”采纳的程度与速度。当然,美国在制定其全国性电子商务立法时,还要考虑电子商务的国际性的本质特点,在电子商务案件的国际管辖、国际协助方面留下开放型接口(或称条款),使之能与电子商务全球化之趋势相融合。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5页 1 2 3 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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