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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2006年6月30日数字信息网络的立法过程和草案内容
 
 
    作者:

任军民

  中国法学网 2007-6-30  




    法国国民议会2006年3月21日通过的草案共三十条,而2006年6月30日的最终文本为五十二条。该文本对前法案进行了大量修改,增添了许多有关著作权及相邻权的例外条款、技术措施控制机构的设置和运行以及非法下载的预防等内容。

    最终文本采用了3月21日法案的体系设置,范围分为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 对2001年5月22日欧盟议会2001/29/CE号关于"在信息社会中的

    著作权及邻接权几点统一"指令的转化 (共三十条)

    第二部分 国家、地方行政机构和行政公共机构人员的著作权 (共三条)

    第三部分 对接收和权利分配公司的适用规定 (共五条)

    第四部分 版本备案 (共九条)

    第五部分 其它规定 (共五条)

    从条款的分配比例来看,该法案的重点落脚于对欧盟指令的转化,其精髓也体现在这一部分。为此,我们本文的重点将突出对该部分内容的介绍。为了使国内学者便於了解文本的全貌,我们将对本文的第一部分做非删除性完整的翻译。

    法案 第一部分 对2001年5月22日欧盟议会2001/29/CE号关于"在信息 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几点统一"指令的转化

    第一章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的例外

    第一条

    第一项:知识产权法典第L - 122-5条的修正:一旦作品被公开,其作者不能禁止[12] :

    1。第L - 122-5-3°条的最后一款被删除。

    2。第L - 122-5-3°条被补充增加 e) 小项:

    " e)在清楚标明著作权人姓名和作品来源的情况下,为教育目的对作品进行部分的表演或复制,为教学和研究专用目的对数字编辑的音乐乐谱和作品进行表演或复制,条件是该例外不适用于游戏或再创造的活动。这一表演或复制针对的公众必须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有关研究人员所组成,表演或复制的使用不得具有任何商业活动而且需向作者支付一定的报酬,该报酬的商议可采用承包形式但不得对知识产权法典第L - 122-10条规定的复制技术下的复制权的转让构成侵害"。

    3。法典第L - 122-5条增加以下十款:

    "6°具有暂时或辅助特点的临时复制,当它从属于一技术程序完整和基本的部分时和当它实施的目的或者便於通过中间人使第三者之间的网络信息能够有效传送或者实现某一作品的合法使用时;尽管如此,这一临时复制只能针对除软件和基本数据外的作品并不得具有经济价值的成分;

    "7°由法人和为公众开放的机构如图书馆、档案馆、资料中心和多媒体文化机构,为满足于运动机能、身体、感觉器官、智力、认识或心理一部分或几部分残疾者对作品的个人查询而进行的复制和演示,残疾人丧失能力的程度必需相等或高于国家行政法院命令所规定的尺度,并被特殊教育部门的省级委员会、就业和职业再认定技术委员会、由 ’社会和家庭行为法典’规定的残疾人自由和权利委员会认可或者由医学证明认定残疾者在矫正后仍被受到阅读的阻止。本款的法人和为公众开放的机构应被列举在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名单中,并保证上述的复制和演示不具有营利目的并在残疾人能获得的条件下实施。

    "本款所指法人和机构应提供有关证据,以证明其营业活动的设想、实现和载体传播,从实现的社会目标、对会员和使用者的重要性、其拥有的物质和人员条件以及所提供的服务等方面,能够使本款所指的自然人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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