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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知识产权法典第L - 332-1条的修改 :
第一项被补充为: "或所有对法典第L - 331-5和L - 331-22条所表明的技术措 施和信息造成妨碍的样品、产品、机器、装置、组成或方法"。
第L - 332-1°条被补充为:(命令中止正在对某一作品进行非法复制的行为) "或 对第L - 331-5和L - 331-22条表明的技术措施和信息实现侵害的行为"。
第L - 332-2°条补充为:在 "命令扣押,不论任何时间,已经或正在制造的对 作品的非法复制品"后增加"已经或正在制造的侵害第L - 331-5和L - 331-22条所指技 措施和信息的样品、产品、机器、装置、组成或方法" …
第L - 332-3°条补充为:(命令扣押收入,这些收入来自各种方式的对作品进行 违反著作权的复制、表演和分发), "或来自对第L - 331-5和L - 331-22条所规定的技 术措施和信息的侵害"。
第二十条
对知识产权法典第L - 335-1条的修改:
"法典第L - 335-1条 :司法警察中的有权官员可以,自发现有本法第L - 335-4 到第L - 335-4-2条的违法犯罪行为起,扣押违法复制的唱片和影像带、违法制造和进 口的样本和制品、侵害法典第L - 331-5和L - 331-22条所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所 有样品、产品、机器、装置、组成或方法以及为进行上述活动所特别安装的机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 - 335-2条后,增加第L - 335-2-1条的内容:
"第L - 335-2-1条 :处三年监禁和三十万欧元罚金的行为是:
"1。故意和以各种方式编辑、置于公众获得状态或向公众传播以使公众非法获得作品和保护制品为目的的一项软件的行为;
"2。故意唆使包括通过广告宣传在内使用前款所指软件的行为。
"本条不适用于以共同合作、研究或对不需要支付作者补偿的文件或制品进行交换为目的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 - 335-3条后,增加第L - 335-3-1和L - 335-3-2条两款:
"第L - 335-3-1条:(一) 为研究以外的目的,有意通过译码、编码和其它旨在 绕开、抵消或取消一项保护和控制设置的个人介入行为以改变一件作品的保护,从而对法典第L - 331-5条规定的一项有效技术措施进行侵害,当该侵害是通过使用下款所 指某一技术应用、设施和部件以外的方式而实现的时,处三千七百五十欧元的罚金。
"(二)通过下列某一方法,直接或间接故意获取或向他人建议使用设计或专门适合对法典第L - 331-5条定义的一项有效技术措施造成侵害的方法的,处罚为六个月监 禁和三万欧元罚金 :
"1。为研究以外的目的,对一项技术应用、一项装置或一个部件进行制造或进口的;
"2。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以一项技术应用、一项装置或一个部件的销售、出借或出租为目的而进行储存,或为此目的而提供或将其置于公众获得状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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