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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规则
规则1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法适用于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本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和程序及准司法和行政案件
第3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本规则未尽事项由法庭规则和其他包含证据规则的相关法规调整。
规则2 术语和解释
(b) 企业记录包括任何企业、组织、团体、专业服务、职业和任何其他种类,不管是盈利,也不管其目的是合法。
(h) 电子文档表示信息或信息、数据、数字、符号或其他书写表达方式,不管其如何描述或表示,用以确立权利或消灭义务,证明或确认某个事实;均采用电子方式接收、记录、传输、存储、处理、回复或复制。它包括数字签名的文本和正确地反映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档的任何打印或输出文档,以可视读或通过其他方式可识读。
规则3 电子文档ELECTRONIC DOCUMENTS
第1条 当证据规则提到书面、文档记录、票据、备忘录或其他任何书面形式时,这样的术语包括电子文档。
第2条 电子文档可以被认定为证据,如果遵循法庭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可采性规则并按照本规则确定的方式认证。
第3条 保密性的通信的保密性不仅仅因为电子文档形式而丧失保密性。
规则4 最佳证据规则
第1条 电子文档的原件
电子文档被视为等同于最佳证据规则下的原件,其条件是如果其打印稿或通过肉眼或其他手段可识读输出正确地反映了数据。
第2条 拷贝等同于原件
当文档存在两个或更多拷贝且同时可执行,或者是同样作为原件的表述的复制品,或者是同样基体的复制品,或者通过机械或电子再记录的副本,或者化学复制品,或者其他可以复制其原件的复制品,那样的拷贝或复制被认为与原件相同效力。
尽管有前面规则,在下列情形下,拷贝或副本不被视为等同于原件,:
(a) 对原件真实性产生疑义;
(b) 承认拷贝而不是原件导致不公正或不公平。
规则5 电子文档的真实性证明 AUTHENTICATION OF ELECTRONIC DOCUMENTS
第1条 证明真实性的义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试图引用电子文档作为证据的人有义务以本规则规定的方式证明其真实性。
第2条 证明真实的方式
在任何已提交非公开电子文档被接受为证据之前,其真实性必须按照下面任何一种方式加以证明:
(a) 该文档已经被主张签过字的人以数字方式签署过的证据。
(b) 被最高院或法律认可适当安全程序或手段应用于该文档的证据
(c) 表明满足法官完整性和可靠性的证据。
第3条 经过电子公证的文档的证据
按照最高院发布的规则进行了电子化公证的文档将被认为属于公共文档,作为法院规则中的公证过的文档证据。
RULE 6
规则6 电子签字 ELECTRONIC SIGNATURES
第1条 电子签字
按照本规则描述的方式认证的电子签字或数字签字在证据上可等同于个人书面文档的签字。
第2条 电子签字的认证
电子签字以下列方式之一加以认证(认定为真实)
(a)通过用来建立数字签字和证明数字签字的方法和程序的证据;
(b)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c)通过满足法官确认电子签字真实性判断的其他方法
第3条 有关电子签字可争议的假设
电子签字的认证,它假设:
(a) 电子签字被认为是与它相关的人的签字;
(b) 电子签字是有意认证或证明电子文档的人附加其上的,签字与文档相关并表明该人同意其包含的交易;
(c) 用来附加或证明电子签字的方法或程序运行没有错误或中断。
第4条 关于数字签字有争议的假设
一旦数字签字被认证,除了前条提到的外,还推定:
(a) 包含在证书中的信息是正确的;
(b) 数字签字在证书的有效期间内被创设;
(c) 没有理由认为证书应当无效或可撤销;
(d) 与电子签字相联系的信息自其签字后没有被篡改;
(e) 证书被其表明的认证机构签发。
规则7 电子文档的证明力
第1条 影响证据证明力(evidentiary weight)的因素
在评估电子文档证据的证明力时,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a) 文档创立、存储、传输方式、方法的可靠度,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电文或文档输入和输出程序、控制程序、正确性和可信性测试和检验程序,要考虑所有环境因素和相关协议。
(b) 创立人可以被辨识的方式的可靠性;
(c) 信息和记录或存储该信息信息系统(包括但不限于使用的硬件和软件及程序错误)的完整性,
(d) 证人或访问通信和信息系统的人的熟悉程度;
(e)进入电子数据信息或电子文档为基础的通信和信息系统信息的性质和质量;
(f) 法院认为影响电子文档或电子数据信息正确性或完整性的其他因素。
第 2条 信息或通信系统的完整性
信息和通信系统是记录或存储电子文档或电子数据信息的,在其信息和通信系统完整性有争议时,法院将考虑以下因素:
(a)信息和通信系统或其他类似装置是否按照不影响电子文档的完整性的方式运行,不存在其他合理理由怀疑信息和通信系统的完整性。
(b)电子文档由某人记录或储存,用于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诉讼;或者
(c)电子文档是否在通常的经营过程中由某人记录或存储,而该人不是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使用它的人控制下行为。
规则8 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的商业记录
条1条 传闻规则的不适用
行动、事件、条件、观点或对话的记录或数据汇编、备忘录,报告,采用电子、光学或其他类似方法制作,如果其是在日常企业活动过程行为中,在信息提供人知道信息被传输、被提供的时候制作,且如果采用电子的、光学的或类似方法制作备忘录、报告、记录或数据汇编已成为惯例,且所有这些电子文档能够被管理人或其他适格的证人证词证明,那么即不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
第2条 假设的排除
如果有证据证明信息来源不可靠或准备、存储或传输的方法或环境不可靠, 本规则第1条所作的假设可以用证据排除。
规则9 证明方法
第1条 与可采性和电子文档的证明力有关的所有事情可以被作证宣誓确认,只要宣誓人基于个人了解或基于真实记录陈述该事实。宣誓必须确定地表明宣誓人的证明涉及事物的能力。
第2条 宣誓作证者交叉询问
宣誓作证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确定誓书中的内容,并且经得起对方当事人交叉询问。
规则10 证人询问
第1条 电子证言
在听完当事人根据规则9所作的陈述后,法庭可以准允以电子手段提供证据。在授权之前,法庭将决定这样做的必要性,确定其在具体情形下所必需的条件,包括涉及当事人和证人权利的保护。
第2条 电子证言的复本
当通过电子方式询问证人时,整个过程,包括问题与答案,将被速记员或打字员或其他授权作此事的人记录或抄录下来;速记员须证明他所作的誊本是正确的。抄本应当反映这一过程全部或部分被记录下来的事实。
第3条 电子证据的存储
电子证据和记录以及速记记录将形成案件记录的一部分。这样的抄本和记录被视为该案件的初步证据。
规则11 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
第1条 录音、录像和类似证据
事件、行为或交易的录音、视频、录像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如果它可以向法庭显示、呈现或演示,被制作记录的人确认、解释或认证或被其他有能力证明其正确性的人证明。
第2条 瞬息电子通信
瞬息电子通信须被通信当事人或知道该通信的人证明。在缺少那样的证人的情形下,其他适格的证据也可以被采纳。
电话交谈记录或瞬息电子通信由下面条文调整。
如果前述的通信在电子文档中加记录或体现,那么将适用规则5。
规则12 效力
第1条未决案件的适用
本规则将适用于本规则生效后未决案件。
第2条 生效
本规则将于2001年8月1日生效,在2001年7月20日在菲律宾普遍发行的的报纸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