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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一)》
 
 
    作者:

   2005-4-1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9年7月通过,并向各州推荐采纳) 
第一部分   一 般 规 定

A  简称与定义
第101条
      简 称
本法可称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第102条定 义 
(a)本法中: 
(1)“访问合同”指双方约定一方以电子方式访问另一方的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或自 该另一方的一个信息处理系统取得信息的合同,或有关此种访问的其他同类协议。 
(2)“访问材料”指为对信息进行有权访问,以及控制或占有拷贝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或材料,如文件、地址或访问密码。 
(3)“受害方”指有权取得违约救济的一方。 
(4)“协议”指根据双方的语言或其他情形,如履约过程、交易过程及本法所规定的行业习惯而判定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交易。 
(5)“归属程序”指可证明某一电子签章、显示、讯息、记录或履行是否属于某一特定人的程序或可检测信息的变更或错误的程序。该术语包括一个需要使用十进位制或其他 运算规则以确定某些语词、数字、密码或进行其他确认的程序。 
(6)“签章”指: 
(A)签字;或 
(B)为签署某一记录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该记录,或附着于该记录,或包 含于该记录之中,或与该记录逻辑结合或链结的电子符号、声音、讯息或程序。  
(7)“自动交易”指合同全部或部分未经过普通交易过程中的事先审查而由一方或双方以电子方式订立的交易。 
(8)“撤消”指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合同。 
(9)“计算机”指以数字或类似形式接收信息,并按照一定序列的指示显示信息的电子设备。 
(10)“计算机信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系由于或通过计算机的使 用而取得,或是以计算机可以处理的形式而存在。该术语包括上述信息的拷贝及与此种拷贝 相关联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包。 
(11)“计算机信息交易”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 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该术语包括第612条规定的支持协议。该术语不包括双方仅在与其交易有关的联络中采取计算机信息形式的交易。 (12)“计慊绦颉敝钢苯踊蚣浣拥赜τ糜谝惶扑慊圆欢ㄐЧ囊幌盗谐率龌蛑甘尽8檬跤锊话ǹ傻ザ廊范ǖ男畔⒛谌荨*?nbsp;
(13)由于违约而造成的“后果性损失”,包括(i)一般的或特定的要求或需要造成的任何损失,对于此种损失,违约方在缔约时有理由知道并且不能合理地予以阻止;(ii )由于违反保证而对交易标的以外的人身或财产直接造成的伤害或损害。该术语不包括直接 损失或附随性损失。 
(14)“显著性”作为一个术语,指书写、显示或展示的方式足以引起一个作为行为 对象的常人的注意。电子记录中意图引起一个电子代理人的反应的条款,如其展现的方式能 够使一个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对其加以考虑或无需个人对记录的审查而对其作出反应,即为具有显著性。具有显著性的条款包括下列情况: 
(A)对个人而言: (i)大写的标题,其大小与周围的文字相同或更大,或其类型、字样或颜色与 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 (ii)记录或显示中的文字比周围的文字更大,或通过其类型、字样或颜色或借助可 引起对这部分文字的注意的符号或其他标记与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以及 (iii)在一个电子记录或显示中以显著的方式引述的条款,该条款可以很容易地 从该记录或显示中取得或加以审查; 
(B)对于个人或电子代理人而言: 某一条款或对该条款的引述以特定的方式安置在一定的记录或显示中,使得个 人或电子代理人,如不对该条款或对该条款的引述采取一定措施,便无法继续进行其操作。 
(15)“消费者”指一定信息或信息权的被许可方,该被许可方在订立合同时拟主要 为个人或家庭的目的使用此种信息或信息权。该术语不包括主要为职业或商业目的而取得许可的个人,如在农业、商业管理和投资管理等领域,但对该个人或其家庭投资的管理除外。 
(16)“消费者合同”指许可商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 
(17)“合同”指由双方根据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达成的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 
(18)“合同费”指根据本法在一个合同中应付的价格、费用、租金或使用费,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部分。 
(19)“合同使用条款”指对经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的使用、披露或访问进行界定或限制的有执行力的条款,包括对一项许可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条款。 
(20)“拷贝”指暂时或永久性地承载信息的介质,并且此种信息可以直接,或通过一定的机器或设备从该介质中感知、复制、使用或传输。 
(21)“交易过程”指一特定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完成之前的一系列行为,这一系列行为构成对他们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行为进行解释的共同基础。 
(22)“履行过程”指根据一个涉及重复履行的合同进行的履行,此种履行为了解此种履行的性质且有反对机会的一方所接受或默认而未提出反对。 
(23)“法院”包括仲裁机构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只要当事人同意使用此种机构或法律要求使用此种机构。 
(24)“交付”就拷贝而言,指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自愿转移,包括以物理方式或电子方式进行的转移。 
(25)“直接损害赔偿”指对根据第808条(b)款(1)项或第809条(a)款(1)项计算的损 失的补偿。该术语不包括后果性损害赔偿或附随性损害赔偿。 
(26)“电子”指在技术上具有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的性能。
(27)“电子代理人”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 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 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 
(28)“电子讯息”指为与其他人或电子代理人联络之目的而以电子方式储存、生成或传输的记录或显示。 
(29)“融资合同”指约定由一方向一个被许可方提供融资的协议,并且此种协议不 构成《统一商法典》第9条所规定之交易中的担保权益。该协议可采取包括许可证或租约在 内的任何形式。 
(30)“融资服务交易”指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的协议,或以下列事项为内容的交易,或涉及 到下列事项的提供、使用、转移、清算、结算或处理的交易: 
(A)以电子形式表现,并以电子方式储存或能够以电子方式储存,以及可以电子方 式回收并转让的存款、贷款、资金或货币价值,或向某人付款或接受其支付的其他权利; 
(B)一件票据或其他证券; 
(C)一项支付令、信用证交易、记帐卡交易、资金转移、自动清算所交易或类似的资金批发或零售转移;或 
(D)一项信用证、所有权证书、金融资产、投资财产或以受托人或代理人身份持有的类似资产;或 
(E)相关的确认信息、证明信息、许可访问信息、授权信息或控制信息。 
(31)“融资者”指根据一项融资合同向一个被许可方提供融资的人,并且(i)为向 接受融资的一方转让许可或提供再许可之目的,可成为一个被许可方;或(ii)在被许可方违 反融资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融资合同取得阻止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使用信息或信息权的合 同权利。该术语不包括选择、生成或提供作为许可证之标的的信息的人、对信息拥有信息权 的人,或对信息提供支持、修改或维护的人。 
(32)“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及遵守公平交易中的合理商业标准。 
(33)“货物”指当时可移动的与计算机信息交易有关的所有物品。该术语包括未出 生的小动物,正在生长的作物,及《统一商法典》第2-107条规定的与不动产分离的其他特定物品。该术语不包括计算机信息、货币、外汇交易的标的、文件、信用证、信用证权利、 票据、投资财产、帐债、动产契据、存款帐债、或一般无体物。 
(34)由于违约而造成的“附随性损害赔偿”: 
(A)指对一个受害方就下列事项所合理蒙受的商业上合理的费用或佣金支出的 、补偿: (i)对违约所涉及的特定拷贝或信息的检验、接收、传输、运输、照顾或保管 ; (ii)阻止交付、装运或传输; (iii)发生违约以后对拷贝或信息的覆盖或再转让; (iv)发生违约以后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违约造成的损失所做的其他努力; 以及 (v)因违约而附带发生的其他事项;并且 
(B)不包括后果性损害赔偿和直接损害赔偿。 
(35)“信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 
(36)“信息处理系统”指一个创制、生成、发送、接收、储存、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电子系统。 
(37)“信息内容”指在信息的一般使用中拟发送给他人或使他人感知的信息,或此种信息的替代物。 
(38)“信息权”包括根据有关专利、版权、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商业秘密、商标、公开权的法律或其他基于权利所有人对信息所享有的利益而在合同之外赋予某 人控制信息或排除他人使用或取得信息的权利的法律而产生的信息上的所有权利。 
(39)“知道”就某一事实而言,指对该事实的实际上的知道。 
(40)“许可证”指一个合同,该合同对信息或信息权的取得、使用、销售、履行、修改或复制进行授权,同时明确地对此种取得或使用作出限制或明确地使所授予的权利小于 此种信息上的所有权利,而不论受让人是否对被许可的拷贝拥有权利。该术语包括访问合同 、计算机程序租赁合同和拷贝转让合同。该术语不包括担保权益的保留或产生。 
(41)“被许可方”指根据一项适用本法的协议,有权以协议取得或使用计算机信息 ,或取得或行使此种计算机信息上的权利的人。就根据该协议保留给其自己的权利而言,一 个许可方不是一个被许可方。 
(42)“许可方”指根据一件适用本法的协议,负有义务转移或创制一定计算机信息 上的权利,或允许取得或使用一定的计算机信息或信息权利的人。在网络提供者和被访问的 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之间,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为许可方。在交换信息或信息权的交易中,就信 息、信息权或所提供的访问而言,各方都是许可方。 
(43)“大众市场许可”指用于大众市场交易的标准格式。 
(44)“大众市场交易”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 
(A)该交易属于消费者合同;或 
(B)具有下列条件且有最终用户被许可方的其他任何交易: (i)该交易对于同样的信息,以基本相同的条件向全体公众,包括消费者提供 信息或信息权利;且 (ii)被许可方按照与零售市场上的普通交易一致的条件和数量通过零售交易取 得信息或信息权利;并且 (iii)该交易并非: (I)对有著作权作品进行再销售或公开演示或公开展示的合同; (II)就许可方按被许可方的规格定做或以其他方式特别为被许可方准备的信息进行 的交易,但利用该信息本身适于该目的的一种性能所做的细微改制除外; (III)网站许可证;或 (IV)访问合同。 
(45)“商家”指: 
(A)就交易中涉及之种类的信息或信息权利进行交易的人; 
(B)其职业表明其对交易中所涉及之信息或业务的相关方面具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的人; 
(C)根据该人对其职业表明其具有上述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他中介的 雇佣,可以推定其就交易中所涉及之信息或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46)“非排它性许可”指不限制许可方在相同范围内就同样的信息、信息权或合同权利向其他被许可方进行转让的许可。该术语包括对拷贝的转让。 
(47)对某一事实的“注意”指知道该事实,收到关于该事实的通知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 
(48)“通知”或“发出通知”指一般情况下为告知他人所应采取的合理措施, 而不论该他人是否实际上知晓。 
(49)“一方”指根据本法参与了一项交易或制定了一项协议的人。 
(50)“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特定财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部门和机构、中介或代理、公共法人、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 (51)“公开发行的信息内容”指以大致相同的形式为一般的接收者或某一类接 收者准备的或向其提供的信息内容。该术语不包括下列信息内容: 
(A)由作为许可方或代表许可方的一人或多人运用其判断或专长为某一特定的 接收者定制的信息内容,或 
(B)按照提供者和接收者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提供的信息内容 
(52)“接收”指: 
(A)就拷贝而言,接受交付,或 
(B)就通知而言: (i)该通知为该目的为某人所注意,或 (ii)被发往协议所指定的某一地址或系统并可自该地址或系统取得,或,在缺 乏此种约定的地址或系统时: (I)被发送到某人的住所或该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或由该人指定用于接收此 类通知的其他地点,或 (II)就电子通知而言,使此种通知存在于某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或该系统中的某一地 址,并以能被接收者用该种类型的系统处理或感知的形式存在;只要该接收者使用或以其他 方式指定该地址或系统以接受此种通知,且发送者不知道该通知无法从该地址被取得。 
(53)“收取”指进行接收。 
(54)“记录”指被刻写在有形介质之上或储存于电子或其他介质之中,并可以可被感知的形式提取的信息。 
(55)“弃权”指一方同意不反对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或寻求任何救济以限制信息或信息权的使用;弃权并不要求该方采取积极的作为以使另一方能够使用或支持其使用信息或信息权。该术语包括对信息权的放弃。 
(56)“退还请求权”就一份包含被拒收的合同条款的记录而言,仅针对计算机信息;其含义为: 
(A)如被许可方拒收一项以一份单独的合同费为对价而交付的一项单独的信息产品 的记录,指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所得享有的向收合同费的一方或提出补偿合同费的第三人处就 所支付的合同费获得补偿的权利; (i)提交了购买凭证;以及 (ii)在首次取得计算机信息以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适当地交回计算机信息及所 有的拷贝
(B)如被许可方拒收的记录是作为一份结合在一起并一揽子转让,但又仍然保 留其各自的独立性的多个信息产品的一部分而提供的信息产品; (i)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指由许可方在初始交易时所确定的,就作为一揽子转让的 所有信息产品向被许可方收取,并由被许可方实际支付的全部合同费中的特定部分取得补偿 的权利; (I)在该一揽子产品的初始使用之前或使用期间拒收该记录; (II)在信息首次交付给被许可方之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将计算机信息产品及所 有的拷贝适当地退还;或 (III)提交购买凭证;或 (ii)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向许可方在初始交易中就被拒收的记录所涉及的独立 信息产品对被许可方确定并收取的任何独立的合同费取得补偿的权利: (I)提交购买凭证;以及 (II)在信息最初交给被许可方之后的合理时间内适当地将该信息产品及其所有 拷贝退还给许可方。 
(C)如被许可方拒绝了被许可方提出的记录,指在就被拒绝的记录向被许可方补偿其所交付的合同费,并作一定的扣除和抵销之后,适当地退还从被许可方处取得的计算机信息和所有拷贝的权利,阻止向被许可方交付信息或阻止其取得信息的权利,以及对被拒收的 记录就许可方所支付的款项从被许可方处取得补偿的权利。 
(57)“范围”就许可而言,指界定下列情况的条款: 
(A)被许可的拷贝、信息或相应的信息权;
(B)被授权的、禁止的或控制的使用或访问;
(C)地理区域,市场或地址;以及 
(D)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58)“适时”就一个行为而言,指在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未约定时间的情况下 ,在合理的时间内采取某一行为。 
(59)“发送”指,在按照具体情况合理地,或按照约定支付了所有费用,并适当地标明地址或作出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将一定的记录付邮或交给商业上合理的传递者将该记录 发往某一地点或信息处理系统,或在该地点或信息处理系统重新生成该记录,或为将某一记 录发往另一地点或信息处理系统,或在该地点或信息处理系统重新生成该记录已经采取了必 要的措施。此外,就电子讯息而言,该讯息必须为能以收件人所使用的或指定作为接收同类 信息的地点的系统能够处理或感知的形式存在。信息如系在经适当发送所可以到达的时间被 接收的,均视为有适当发送的效力。 
(60)“标准格式”指一个记录或一组记录,其中含有为在交易中重复使用的目的而 拟定的条款,并且除了对价格、数量、支付方法以及交付的时间或方法加以确定,或在标准 选项之间作出选择之外,在交易中排除个人对此种条款的协议修改。 
(61)“州”指美利坚合众国的一个州、哥伦比亚特区、波多黎各、美属维尔京群岛,或处于美国管辖之下的任何领地或岛屿。 
(62)“条款”就某一协议而言,指该协议中与某一特定事项有关的部分。 
(63)“终止”指合同一方根据协议或法律所授予的权力而不是因为违约而结束一项合同。 
(64)“转让”: 
(A)就合同利益而言,包括合同的转让,但不包括仅通过委托或再许可履行某一项合同义务或行使合同权利的协议。 
(B)就计算机信息而言,包括计算机信息拷贝的销售、许可或租赁,以及对计算机信息上的信息权利的许可或转让。 
(65)“行业习惯”指任何交易习惯或做法,因其在特定地点、职业或行业得到普遍遵守而有理由期望它在当前的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
(b)《统一商法典》(1998年正式文本)中的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法: 
(1)“举证责任”[第1-201条] 
(2)“所有权凭证”[第1-201条] 
(3)“金融资产”[第8-102条(a)款(9)项] 
(4)“资金转移”[第4A-104条] 
(5)“特定化于合同项下”[第2-501条] 
(6)“票据”[第9-105 条第(i)款(1995年正式文本)或第9-102条(a)款(49)项 (1998正式文本)] 
(7)“投资财产”[第9-115条(f)款(1995年正式文本)或第9-102条(a)款(49)项(1998年正式文本)] 
(8)“票证”[第4-104条] 
(9)“租赁”[第2A-102条] 
(10)“信用证”[第5-102条] 
(11)“流通票据”[第3-104条] 
(12)“支付令”[第4A-103条] 
(13)“销售”[第2-106条] 
(14)“担保权益”[第1-201条] 
(15)“签字”[第1-201条] 立法意见:如本州的定义不同于1998年正式文本中的定义,应在(a)款中包 括正式文本中的上述定义。

B  一般范围与条款
第103条  范围;除外事项 
(a)本法适用于计算机信息交易。 
(b)除非(d)款和第104条另有规定,如果一项计算机信息交易涉及计算机信息以外的标的,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如交易同时涉及计算机信息和货物,本法适用于其中的计算机信息和信息权。 但如果交易涉及计算机程序的拷贝并且作为其他货物的一部分出售或出租,则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本法才适用于该拷贝和该计算机程序: 
(A)该其他货物是一台计算机或计算机的外围设备;或 
(B)使货物的购买者或被许可方取得或使用程序是就所出售或出租的货物进行交易的一个重要目的。 
(2)在不涉及货物的任何情形下,本法只适用于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但 在交易的主要标的是此种计算机信息和信息权利,或是对此种计算机信息和信息权利的访问时,则本法适用于整个交易。 
(c)如本法和《统一商法典》第9条发生冲突,则适用《统一商法典》第9条。 
(d)本法不适用于: 
(1)金融服务交易;
(2)关于下列事项的创制、演示、取得、使用、经销、修改、复制、访问、改编、提供、传输、许可、展示或在其中包含某种信息的合同: 
(A)通过于1999年7月1日时有效的《联邦通讯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广播、卫星或电缆或其他类似的方式提供的音频程序或视频程序;或 
(B)于1999年7月1日时有效的《美国法典》第17目(title)规定或使用的动画 、电影、录音、音乐作品或唱片,或集成录音(enhanced sound recording)。 
(3)强制许可;或 
(4)个人作为雇员而不是独立合同方的雇佣合同; 
(5)不要求将信息作为计算机信息提供的合同,或以计算机信息形式存在的信 息对该交易的主要标的而言是不重要的;或 
(6)《统一商法典》[第3条]、[第4条]、[第4A条]、[第5条]、[第6条]、[ 第7条]、[第8条]规定范围内的标的。 (e)以上(d)款(2)项(B)节中的“集成录音”指一项可以独立辨识的产品或服 务,其主要的特征包括录音,但还包括: (i)对这些声音的感知、复制或传输许可或控制的说明或指示;或 (ii)其他信息,但在包含此种其他信息的情况下,录音仍构成该产品或服务的 主要特征。
第104条  混合交易:协议选择或排除 
如一件交易标的的重要部分包括本法范围内的计算机信息或信息权利,或包括 本法第103条(b)款范围内的标的,或为第103条(d)款(1)项或(2)项所排除的标的,则双 方可 以同意本法,包括其合同订立规则,适用于该交易的全部或部分,或约定本交易适用其他法律而不适用本法。但任何此种约定应遵守下列规则: 
(1)约定交易适用本法的协议不改变不得以约定加以变更的任何规则或程序的 可适用性,或仅得以该规则或程序本身所规定的方式加以变更。在一件大众市场交易中,协议不能改变下列法规的适用性: 
(A)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或 
(B)适用于以打印格式存在的信息拷贝的法律。 
(2)约定本法不适用于某一交易的协议 
(A)不得改变第214条或第816条的可适用性;且 
(B)在大众市场交易中,不得改变本法中显失公平原则或基本公共政策或善意义务的可适用性。 
(3)在大众市场交易中,凡对本法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范围作出改变的条款,均应具有显著性。 
(4)根据第103条(b)款(1)项从本法中排除出去的,包含于货物之中并作为货物的 一部分出售或出租的计算机程序的拷贝不能成为根据本条约定本法适用于该交易的约定的基 础。
(5)
    定不得变更《统一商法典》第3条、第4条、第4A条、第5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和 第9条中本来可以适用的规则所要求的结果。
第105条  与联邦法的关系;基本公共政策;受其他州法调整的交易
  (a)本法中的规定如与联邦法律冲突,则发生冲突的部分无效。 
(b)如某一合同条款违反了某一基本公共政策,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而执 行该合同中不包含被禁止的条款的剩余部分,或限制被禁止的条款的适用以避免出现违反公 共政策的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的执行利益应服从禁止该条款执行的公共政策。 
(c)除非(d)款另有规定,如本法与一件消费者保护法[或行政法规]发生冲突,则消费者保护法(或法规)应予适用。 
(d)如在[本法生效之日]本州的现行法律适用于本法所调整的交易,则下列规则应予适用: 
(1)一项条款弃权或否认应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应符合(本法定义的)记录的形式。 
(2)对一件记录、书面文件或条款进行签名的要求应符合(本法定义的)签章 。
(3)关于一定条款应具有显著性的要求应符合本法关于显著性的定义。 
(4)关于对某一条款表示同意的要求应符合根据本法关于对一定条款表示同意的定义。 
(e)
    本法和其他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下列法律应予适用:(列出规定数字签 名和归属程序的类似格式的法律。) [立法意见:如有应从(d)项所规定的电子商务规则中排除的消费者保护法 ,则(d)项的运用不包括上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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