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务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二条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各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 (四)现行文件服务中心; (五)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 (六)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七)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八)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公共媒体; (九)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阶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义务的,信息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要求信息公开义务人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信息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 各级政府机关应编制本机关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记录政务信息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产生日期及其公开方式。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便查阅。 各级政府机关要以电子数据方式为公众提供索引,以方便公众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文件正文及电子版本报送现行文件服务中心并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七条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政府机关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档案馆、现行文件服务中心、图书馆等地点,方便公众免费查阅;同时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居民社区等地点免费发放,方便公众获取。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项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箱等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