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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章政务信息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决定书; (二)属于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决定书; (三)属于主动公开的且各单位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且指引告知信息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务信息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公开时间自作出公开或部分公开决定书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上一级政府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同意,可以将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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