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联网企业应当如实向海关报送加工贸易货物物流、库存、生产管理以及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其他动态数据。
第十条 联网企业的外发加工实行主管海关备案制。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前应当将外发加工承接企业、货物名称和周转数量向主管海关备案。
第十一条 海关可以采取数据核对和下厂核查等方式对联网企业进行核查。下厂核查包括专项核查和盘点核查。
第十二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联网企业可以按照月度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联网企业内销加工贸易货物后,应当在当月集中办理内销补税手续。
第十三条 联网企业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缴纳缓税利息。
缴纳缓税利息的起始日期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所对应的加工贸易合同项下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二)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最近一次核销之日。没有核销日期的,起始日期为内销料件或者制成品对应的电子账册首批料件进口之日。
缴纳缓税利息的终止日期为海关签发税款缴款书之日。
第十四条 联网企业应当在海关确定的核销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报核。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报核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联网企业实施盘点前,应当告知海关;海关可以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
海关结合企业盘点实施核查核销时,应当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联网企业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并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应当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
(三)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联网企业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海关除责令联网企业申请内销处理外,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对联网企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联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一)企业管理类别下调的;
(二)未如实向海关报送数据的;
(三)海关核查、核销时拒不提供相关账册、单证、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向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的;
(五)未按照海关要求设立账册、账册管理混乱或者账目不清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电子底账”,是指海关根据联网企业申请,为其建立的用于记录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等资料的电子数据库。
“专项核查”,是指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对联网企业就某一项或者多项内容实施的核查行为。
“盘点核查”,是指海关在联网企业盘点时,对一定期间的部分保税货物进行实物核对、数据核查的一种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0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