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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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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6-15  

    (九)重大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和发生、处置情况;

    (十)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教育卫生、扶贫救济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一)招考录用公务员及公开选拔任用干部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十二)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为公众免费提供表格下载、在线查询、在线咨询、在线申请、在线办理、在线访谈、网上直播、网上投诉、网上调查等电子化服务。

    各机关在提供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现有害信息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不得扩散。

    第十七条 各机关应当逐步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办理业务和进行公文处理。

    电子公文的传输、运转、处理和归档,应当符合有关业务规范。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增值开发利用。

    按照前款规定从事增值开发利用活动的,应当报州(市)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国家安全、保密、密码管理等主管部门实施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各机关应当按照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利用全省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基础设施,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他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建设应当使用正版软件和经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本级电子政务培训规划,开展电子政务培训工作。

    从事电子政务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资格或者经培训合格。

    各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信息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电子政务绩效考核机制,由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机关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机关工作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信息化领导机构或者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或者业务规范的;

    (二)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设和运行电子政务项目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交换政务信息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网站上公开政务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危害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安全行为的或者利用电子政务网络系统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子政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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