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其中电子政务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立项。
第九条 电子政务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组织建设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系统。其他电子政务系统由各机关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建设。
各机关不得擅自建设独立的电子政务广域网络。
各机关已单独建立的电子政务业务专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迁移到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确保安全,对涉密信息要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设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
各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建设本机关的公众网站,并与云南省电子政务门户网站链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业单位对本级电子政务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包括事前评估、事后评估和应用评估。
对各机关申请的电子政务项目进行事前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初审和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
对批准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在项目完成后进行事后评估,评估意见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依据。未进行事后评估或者评估未通过的项目不得验收。
对电子政务项目的运行和应用情况定期进行应用评估,评估意见作为考核电子政务工作和给予经费保障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电子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开发、建设全省公共性、基础性的电子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
各机关应当建设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库,由专人负责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加工、保密审查、持续更新、建立共享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机关交换电子政务信息,应当向电子政务网络管理机构提供数据交换接口。
第十五条 各机关应当利用电子政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息网络系统,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保护的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财政预决算报告、审计结果报告;
(六)有关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法定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政府采购、税费征收、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的情况;
(八)征地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