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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作者:

   2006-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1号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二日


                                      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信息公布活动,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公布,是指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其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的活动。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信息公布义务人。

  第三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保证捐赠人和社会公众能够快捷、方便地查阅或者复制公布的信息资料。

  第四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向社会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二)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的信息;

  (三)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的信息。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可以自行决定公布更多的信息。

  第五条 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信息公布义务人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义务人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应当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当及时公布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当公布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其使用情况。

  第七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公布所开展的公益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评审结束后,应当公布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公益资助项目完成后,应当公布有关的资金使用情况。事后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当同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信息公布义务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信息公布义务人应当公开说明或者澄清。

  第九条 除年度工作报告外,信息公布义务人公布信息时,可以选择报刊、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作为公布信息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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