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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中的纵容侵权及连带责任
  ——莎皮洛诉格林公司案评析
 
    作者:

田凤常

  cyberlawcn.com 2006-2-1  

一般来说,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是一个较为简单的问题。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是:在什么情况下直接侵权人以外的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被归纳为 “代位责任” (下称“连带责任”) 及“辅助侵权” (vicarious liability &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在有关版权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一直在试图积累出一套成熟的解决这类问题的经验,以弥补美国版权法在这方面的空白。

我们注意到,在美国现行版权法中,不存在有关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则。为了追求更强的版权保护,版权人利益集团提出了“关于制止故意引诱(他人)侵犯版权(2004)法案”(诱导侵权法案)。 “诱导侵权法案”旨在解决版权保护机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利用P2P技术的新型服务形式形成了巨大的、全球性的版权侵权网络。该法案的中心内容是:“那些故意(主动)诱使(他人)侵犯版权的人应承担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版权人的代表们认为,鼓励他人实施版权侵权并从中获利的那些新技术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2004年7月,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经过听证,最终未能同意将“诱导侵权法案”提交国会通过。其间,教育界人士曾向立法者发出警告:如果该法案得以通过,那么各个大学都有可能成为利益追逐的对象。他们向学生提供了电脑以及能使学生接触到P2P技术等便利条件,不恰恰已经满足了承担责任的条件了吗?

尽管如此,这并不意味着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上是个空白。几十年以来,美国联邦各级法院都陆续地意识到,那些帮助/纵容版权侵权的人应当像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一样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最具典型意义的“连带责任” 案件应属1963年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莎皮洛”(Shapiro v. H.L. Green Co.)案件。
本案原告莎皮洛是涉案音乐唱片作品的版权人,涉案的音乐唱片在当时受到了广大听众,特别是青年群体的极大欢迎;而被告杰伦(Jalen)和格林(Green) 二者之间是许可与被许可关系。杰伦根据许可协议经营着格林的23个音乐唱片专营连锁店。原告诉称:被告杰伦未经许可,制造载有受版权保护的原告歌曲内容的盗版唱片,且该盗版唱片与正版唱片极为接近,其行为违反版权法101条之规定。同时,被告格林因其销售了由被告杰伦所制造的盗版唱片,或者说,被告格林积极辅助/参与了盗版唱片销售活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杰伦因确实制造了盗版唱片,已构成版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格林并未实际参与盗版唱片的销售,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须赔偿,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坚持以同样的理由向巡回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格林参与并为销售盗版唱片提供了方便,且杰伦的销售收入中有大约10%—12%的部分是要给许可者格林的,因此格林也应对杰伦的侵权行为负责任。

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格林与杰伦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定性。对审理本案具有借鉴意义的案件有这样两类:“房东—房客”类案件,其典型模式是房东以固定的房租将房屋出租给房客,而该房客在其承租的房屋中实施了侵犯版权的行为;另一类为“舞厅”类案件,其典型模式是舞厅或娱乐场所的场主/经营者(下称“舞厅”)向乐队演奏人员出租场地或聘请演奏人员进场演奏,用以吸引客户,给舞厅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乐队演奏人员进场演奏的曲目属未经授权演奏的曲目,属于违反版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就“房东—房客”类案件而言,如果房东将其房屋完全交给了房客占有,并不知道房客的侵权行为;房东未对房客进行监督;除收取既定的房租外没因侵权行为获得任何其它好处,对侵权行为也未曾施以任何辅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房东对房客的侵权行为不负法律责任。 然而,就“舞厅” 类案件而言,法院判定舞厅对演奏属未经授权演奏的曲目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则不在少数。这是因为,演奏属未经授权的曲目的侵权行为本身为舞厅带来了客源,提高了其经济效益。舞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因乐队演奏人员的身份被认定为 “雇员” 还是被认定为“独立承包人”而有所不同。不论舞厅知道演奏的曲目与否,也不论舞厅对演奏的曲目选择有任何控制权与否,他都要对这种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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