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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法与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
 
 
    作者:

王先林

  cyberlawcn.com 2005-11-17  

  一、知识产权滥用的竞争法基本问题分析
   
  在现代社会,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有一个充分的问题,也有一个合理的问题;进一步说,知识产权不仅存在保护的问题,而且也存在权利行使正当与否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知识产权的获得本身是合理、合法的,其实际的行使行为也存在一个正当与否的问题。
   
  知识产权行使中的问题将竞争法和知识产权这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联系在一起。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但两者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往往也会表现出某种程度上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了这种法定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从而与竞争法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基本目标相抵触。
   
  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的冲突是由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的拥有并不必然导致这种冲突,而且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也不会产生竞争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此时保护知识产权对竞争的一定限制被视为对创新的激励和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的必要代价。然而,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则会导致这种冲突。
   
  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行使,即知识产权的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这里,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是两个问题,知识产权的合法获得并不能保证其正当行使或不被滥用。知识产权滥用的抗辩构成了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连接点。可见,竞争法关注的是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而不是知识产权本身。区分知识产权的存在与知识产权的行使构成了竞争政策的原则和基本逻辑。当然,除了受到反垄断法关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外,还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自身应予关注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虽然知识产权行使行为涉及竞争法的问题,但它又不限于、甚至也不首先是竞争法方面的问题。当知识产权的行使违反竞争法时,必然存在知识产权的滥用,但是,反过来并不一定成立,即有些(甚至多数)滥用并不违反竞争法。但是,竞争法对知识产权行使行为的规制是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知识产权滥用所引起的竞争法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
   
  二、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要表现及其竞争法分析
   
  本来,提出知识产权滥用及其竞争法的问题并不是专门针对跨国公司的,而是对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只是由于跨国公司的规模巨大,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实力雄厚,因此较之一般企业来说更容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也更容易受到竞争法的关注。这里并不存在歧视问题,而是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原理,即反垄断法并不反对大企业本身,但是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大企业相对于其他企业更容易滥用其优势地位,因而反垄断法需要对其进行“特别的关照”。
   
  在当今世界,跨国公司是全球经济活动的主角之一。跨国公司由于其规模大,投入多,其所生产和获得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数量的绝对值是其他类型的企业难以企及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其控制和垄断市场的有力法律武器。虽然跨国公司拥有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本身并不违法,而且知识产权作为垄断权本身也并不能必然导致其权利所有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但是如同在其他财产权领域一样,基于知识产权的市场支配力,其获得或维持有可能违反竞争法;即使其获得或维持是合法的,也可能会使权利人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面具有损害竞争的较强实力。这样,跨国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同样要受到竞争法的分析和处理。
   
  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类型:
   
  (一)拒绝许可
   
  拒绝许可,即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以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本来,基于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知识产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利用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但是,·也不排除知识产权的拒绝许可构成滥用行为从而受到反托拉斯法规制的可能性。目前,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涉及知识产权拒绝许可的情况也是时有表现的。
   
  (二)搭售行为
   
  搭售是将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捆绑成一种产品进行销售,以致购买者为得到其所想要的产品就必须购买其他产品的行为。一般说来,从事搭售行为的企业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否则搭售是难以实行的。产品中包含有某种知识产权是形成卖方市场支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跨国公司利用其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优势地位实施搭售行为是其滥用行为的常见形式之一,并不断受到指控。一些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上也有类似的行为。
   
  (三)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也称为歧视性定价,是指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它也是跨国公司实施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一种常见形式。一般说来,在涉及知识产权时,反垄断法关于禁止价格歧视的制度和原理仍然是继续适用的,只不过它在一些情况下有某种特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跨国公司也存在滥用知识产权从事价格歧视行为的情况。
   
  (四)掠夺性定价
   
  掠夺性定价,是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一种重要的和典型的表现形式。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的行为,它会给同类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损害威胁,阻碍或威胁竞争对手的建立、生存和发展,而且从长远看,也必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跨国公司实施掠夺性定价行为常常与知识产权滥用相关,从而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五)过高定价
   
  这里所称的过高定价,是指企业在正常竞争条件下所不可能获得的远远超出公平标准的价格,也就是以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的垄断性高价。本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定价水平是由市场调节的,对于一般企业的高价,反垄断法不予过问;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垄断性高价,往往是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表现,尤其是市场存在明显进入障碍或者以过高定价作为变相实施拒绝交易的手段时,因而它也成为一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对象。在适用于知识产权许可价格时,虽然要考虑到知识产权人源于其独占权而获得公平报偿的特殊因素,但其基本原理还是适用的。一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跨国公司也往往滥用其知识产权谋取垄断高价,或者以此作为达到其变相拒绝许可目的的手段。
   
  此外,还有禁止联合限制竞争制度和控制企业结合制度对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问题。尤其是联合限制竞争制度对涉及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也有相应的规制。事实上,一些跨国公司在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许多方面都涉及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其中,交叉许可与联合经营(Cross licensing and pooling arrangement)既有某些合理的因素,但也可能被滥用来不正当地限制竞争,因而受到竞争执法机构的关注。
   
  三、中国规制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行为法律的现状和未来发展
   
  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规制。当然,无论是从世贸规则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来说还是从纯粹的立法技术来说,对于跨国公司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都无须单独进行立法规制,而只需要将其纳入统一的法律框架之中就可以了。
   
  我国目前尚无完整的竞争法,特别是没有基本的反垄断法,还基本上谈不上将竞争法适用于知识产权行使的问题。但是,在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中一些带有竞争法的性质)中对涉及知识产权行使行为作了一些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和第3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极为零散、不完整、不明确,主要表现为散见于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之中,不是专门从竞争法的角度对此作出规范的;而且,现有的多数法律规范是适用于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的行为,而不是普遍适用于中国市场上的有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因此其适用范围还极为有限;从其内容来看,它也需要根据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加以更新、完善。
   
  目前我国尚没有明确的规制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的竞争法,也导致在我国目前不存在相应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这导致了对类似微软、思科以及DVD专利权人联盟等在中国市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尚不能加以有效规制的尴尬局面。为了实现竞争要求所代表的更广泛更重大的社会利益,中国在继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但在目前,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前一个方面的问题(这当然是非常必要的),而对后一方面的问题似乎还重视得不够。基于此,探讨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知识经济时代的需要,及时建立、完善中国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的竞争法或反垄断立法,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进步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又防止知识产权被滥用来影响经济竞争秩序,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在这方面,中国首先应当建立起基本的竞争法,主要是指制定比较完整的、作为法典的《反垄断法》。在这样的反垄断法典中不需要规定有关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的专章,可以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门的条款,既明确将行使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又明确对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或限制竞争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同时,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等在这方面的经验,  由竞争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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