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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电信竞争,就全球而言属于比较充分的。保护与促进电信竞争的法律及政府电信主管机构的联邦通信委员会(“FCC”,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及州电信监管机构(State Commission),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规范文件也是比较全面的,再加上政府严格监管以及缜密司法制度与程序的保障,美国已经率先在世界上构筑了一个较为完善的电信管制系统。 1996年美国通过了一部新电信法,即《1996年电信法》(1996 Telecommunications Act),致力于在本地交换(the local exchange)与交换接入(the exchange access)两个领域引入竞争。 《1996电信法》第251条(SEC. 251. [47 U.S.C. 251] Interconnection)和第252条(SEC. 252. [47 U.S.C. 252] Procedure for Negotiation, Arbitration, and Approval of Agreement)对互联互通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第251条建立了三个层面的互联互通责任;首先,规定了所有电信运营商的互联互通义务;然后,规定了适用于所有本地交换运营商(the local exchange carriers,“LECs”)的更加详细的互联互通义务;最后,规定了仅仅适用于本地固定主导运营商(the incumbent LECs)的互联互通义务。 美国对互联互通的监管隶属于联邦通信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FCC”)及州电信监管机构(State Commission,通常为“州共用事业委员会”(State Utility Commission))。根据《1934年通信法》的规定,联邦通信委员会管理国外和跨州的无线或有线通信业务,州内通信业务则由所在州的电信监管机构进行管理。 美国独特的法律诉讼传统文化,在互联互通领域亦有相当大的影响——联邦通信委员会关于《1996年电信法》的许多规定,包括互联互通规定,都被诉至法庭。比如,美国最高法院曾经于2000年初作出裁定,认定联邦通信委员会有权规定本地电话的价格(Local Phone Prices),从而彻底推翻了美国第八巡回上诉法院(the 8th Circuit Appeals Court)此前作出否决FCC价格管制规则(the Interconnection Pricing Rules)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也承认,FCC在制订要求主导运营商向竞争者提供本地网络元素规则时,未能准确考虑所有因素。由于受到上述法律诉讼的影响,美国互联互通管制制度始终处于动态演进之中。 1、主要供应商有义务在任何技术可行的网络接点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1996年电信法》第251(c)(2)条规定,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必须与竞争者(LEC)在任何技术可行的网络联接点进行互联互通,并且,所提供的互联服务质量至少不应当劣于提供给任何其他当事方(包括自己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有关费用、条款与条件应当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的。 在根据《1996年电信法》制订管制规则时,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监管机构应当确定技术可行互联点的最低目录要求(Minimum List of Technically Feasible Points of Interconnection),这样对竞争者的市场进入具有较大帮助。《1996年电信法》第251条赋予了竞争者在任何技术可行联接点接入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网络的权利,竞争者无须在不便利的低效率的联接点接入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的网络。此外,由于竞争者需要对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给予互联互通费用补偿,竞争者会因此而尽力作出具有积极效益的决定:在何处互联互通最为有利。联邦通信委员会确认,“技术可行”仅仅是涉及技术或运营方面问题(Technical or Operational Concerns),而不包括经济、空间或站址方面的问题(Economic, Space or Site Considerations)。 2、主要供应商有义务以非歧视的和透明的条款与条件(包括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1996年电信法》第251(c)(2)(D)条,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incumbent LECs)所提供互联互通服务的费用、条款与条件,应当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视的。 在根据《1996年电信法》第251(c)(2)(D)条制订管制规则时,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保证互联互通服务费用、条款与条件公正、合理和非歧视的最低国家标准(Minimum National Standards),是有助于公众利益保护的,将会为互联各方及州电信监管机构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提供指导。最低国家标准将会部分抵消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与竞争者在互联谈判中力量的失衡。 3、主要供应商所提供的互联互通费用和质量应当是非歧视的,不应劣于其提供给自己、任何非关联第三方、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费用和质量。 《1996年电信法》第251(c)(2)(C)条对上述非歧视的互联互通费用和质量作出了要求。在根据第251(c)(2)(C)条制订管制规则时,联邦通信委员会认定,第251(c)(2)(C)条所规定的互联质量平等性,旨在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以相同的技术和服务标准(如高峰拥塞度,“the Probability of Blocking in Peak Hours”)实施互联互通。FCC进一步认定,第251(c)(2)(C)条所规定的质量平等性,并不限于最终用户所“感觉”的质量,同时,若运营商要求高于或低于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现行提供的互联服务质量,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此种互联互通安排。 4、主要供应商有义务及时提供互联互通服务,诚实信用地进行谈判。 《1996年电信法》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以诚实信用方式进行互联互通谈判,互联互通合同须获得州电信监管机构的批准。在互联双方不能通过谈判达成互联互通合同的情形下,《1996年电信法》还规定了由州电信监管机构负责的调解与裁决程序。 美国《1996电信法》第252条对互联互通合同的谈判、裁决及合同的批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其中第(a)、(b)、(c)(d)(e)项分别对通过谈判达成互联互通合同、通过强制性裁决达成互联互通合同、州电信监管机构的裁决标准、互联互通费用的核定标准以及州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对互联互通协议的批准等,作出了规定。 在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对互联互通的干预程序上,美国采用的是调解与裁决两个独立程序并存的方式,互联互通谈判的参与方在谈判过程中,可以随时要求州电信监管机构进行调解,在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互联互通要求135日至160日之间,有关电信运营商可以向州电信监管机构提出裁决申请。 如果州电信监管机构因为某些原因未能履行其职责,则联邦通信委员会必须代替该州电信监管机构承担有关职责(《1996年电信法》第252(e)(5)条)。 为了克服对互联互通需求度的巨大差异所造成的谈判失衡,联邦通信委员会制定了衡量“诚实信用谈判”的最低标准,以便为互联双方判定是否诚实信用地谈判提供指导,但是,对一方是否诚实信用地谈判的认定,由州电信监管机构、法院或者联邦通信委员会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 5、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的临时互联互通措施(Interim Interconnection Actions) 为了防止主导运营商不合理地拖延互联互通合同的达成,在互联互通合同达成(包括通过上述调解与裁决程序达成互联互通合同)之前,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了以下临时互联互通措施,以保障有关电信运营商的权益: (1)如果某电信运营商与主导运营商之间不存在互联互通安排,则根据该电信运营商的要求,在通过谈判或裁决达成互联互互通协议并获得州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批准之前,主导运营商应当立即提供本地电信服务的临时互联互通安排。若该电信运营商与主导运营商之间业已存在互联互通安排,则上述规定不适用。电信运营商的上述权利,须在其依照法律向该主导运营商提出互联互通谈判要求之后,才能够享有。 (2)主导运营商在收到上述(1)中电信运营商的要求后,不能不合理拖延为该电信运营商提供传送与接续本地电信服务(Transport and Termination of Local Telecommunications Traffic),应当提供临时的互联互通措施,且按照对称费率(Symmetrical Rates)进行结算。 (3)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临时性互联互通措施中所确定的费用结算方式,应当予以终止:(a)双方自愿达成了互联互通协议,并取得了州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批准;(b)互联互通协议经法定的裁决程序而达成,并取得了州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批准;(c)在法定提出互联互通裁决申请的期限(注:指上述135日至160日之间向州电信监管机构提出裁决申请的期限)届满之前,互联各方均未提出裁决申请。 (4)在互联互通协议达成并取得州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批准之后,如果互联互通协议中依法确定的互联互通费用结算方式,与临时互联互通安排中确定的费用结算方式不同,则互联双方应当按照互联互通协议中规定的互联互通费用结算方式,对已经结算的互联互通费用进行清算(即互联互通协议中确定的互联互通费用结算方式具有追溯力)。 与美国电信法律中互联互通政府干预程序不同,我国《电信条例》采用的是调解与裁决合一程序,并且当事方申请协调的时间也较短(为一方提出互联互通要求之日起60日内)——这比较符合我国电信业实际状况和法制环境,但是《电信条例》中并未建立临时性互联互通措施的制度——因此,对主导电信运营商的制约力度以及对新兴电信运营公司保护程度,尚显不足。 6、主要供应商应当按照基于成本的方法提供互联互通服务 《1996年电信法》第251(c)(2)和(c)(3)条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所提供互联互通与网络元素接入服务的费用、条款与条件,应当是公正的、合理的和非歧视的。互联互通和网络元素的非捆绑接入应当按照第252(d)(1)条规定的定价标准确定,所有费用应当是基于成本的,而不应当考虑回报率(rate-of-return)。联邦通信委员会确定,依据第251(c)(2)条、第251(c)(3)条和第252(d)(1)条核定互联互通和网络元素的价格应当为“预期长期经济成本”(Forward-looking Long-run Economic Cost)。 联邦通信委员会认为,增加互联互通费用定价的透明性,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增加本地交换运营商(LEC)互联互通费用的透明度,LEC往往被要求在州电信监管机构批准的“普通适用条款报告书”(Statement of Generally Available Terms,“SGATs”)中,按照联邦通信委员会规定定价方法(“Pricing Methodology”,通常为“全部元素长期递增成本法”,“Method of Total Element Long Run Incremental Cost”,“TELRIC”,系预期成本法的一种),计算并列明互联互通费用。 互联互通合同中必须列明互联互通费用,若互联双方未能通过谈判就互联互通费用达成一致,则该费用最终由州电信监管机构裁定。 美国监管机构确定:基于成本的互联费用的合理与经济可行,可以通过适当的成本核算方法或其他工具,由相关利益方依靠协商确定。 为了保证网络元素的非捆绑性,联邦通信委员会公布了非捆绑网络元素的最低标准目录。非捆绑网络元素通常应当包括七种类型:本地环路、网络接口装置(Network Interface Devices)、本地与汇接交换机容量(Local and Tandem Switching Capability)、局间传输设施(Interoffice Transmission Facilities)、信令及与呼叫有关的数据库(Signaling and Call-related Databases)、运营支撑系统功能(Operations Support Systems Functions)以及运营商服务和目录辅助设施(Operator Services and Directory Assistance Facilities)等。 《1996年电信法》要求各家本地交换运营商必须向竞争者提供管道和路权(Rights-of-way)的接入使用。 7、主要供应商不能从事“交叉补贴”(Cross-subsidization)与“补贴转移”(Anti-competitive Subsidization from other Suppliers)之类的反竞争活动。 为了防止地方贝尔电话公司(RBOC)将在本地电话市场所拥有的市场势力,延伸至临近的、竞争更激烈的长途电话市场,《1996年电信法》第272(a)条规定,如果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在其本地电信网络战具主导地位的区域内从事长途电话业务,该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必须建立独立的从事长途电话业务的附属公司,且符合第272(b)条规定的结构和交易要求。第272(b)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在本地业务与长途电话业务之间实施交叉补贴,从而对其他运营商构成歧视。根据第272(c)条的规定,地方贝尔电话公司与其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须符合非歧视规则的要求。第272(d)条则要求对地方贝尔电话公司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审计。 对于非BOC的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non-BOC incumbent LECs)提供长途电话业务,联邦通信委员会亦要求它们符合“分离要求”(Separation Requirements),以便防止和探察是否存在成本的不当分摊、接入歧视(Access Discrimination)和价格压榨(Price Squeeze)。联邦通信委员会要求这些非BOC的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A)保持会计帐簿的独立性;(B)不与具有关联关系的本地电话公司共同拥有传输或交换设施;(C)按照公开费率表所规定的费用、条款与条件,自具有关联关系的本地电话公司获得有关服务,或者按照与其他运营商所签署的互联互通合同规定的条件,自具有关联关系的本地电话公司获得有关服务。 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incumbent LEC)在其本地网络具有主导地位的区域内部提供移动通信业务时,移动通信业务必须有设立独立的附属公司经营,且在关联交易和共同市场营销(Joint Marketing)方面须遵守有关规则的规定。 《1996年电信法》第222(b)条,还禁止运营商滥用从竞争者获得的信息。第251(c)(5)条还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必须进行网络信息的披露。根据联邦通信委员会的要求,主导本地交换运营商的网络信息披露的最低标准,是提供网络设计、技术标准及计划的网络变更等方面的信息。 8、互联互通合同的公开 在美国所有主导运营商都被要求将所有本地业务方面的互联互通合同,通过向州电信监管机构备案,而予以公开(第252(h)条)。 所有与主导运营商有关的互联互通谈判程序必须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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