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联系方式|  |网站简介|  |版权声明|  |合作申请
   

首页>>相关理论与产业>>电信业>>正文

 
关于尽快制定与实施电信法的建议
 
 
    作者:

白永忠

  cyberlawcn.com 2005-11-19  

在市场经济中,技术和市场的发展,与法律和政策的变革和创新之间,具有某种因果联系。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走向,对法律和政策的变革和创新施加着影响,这仅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如何维系法律和政策制度对技术和市场的发展发挥促进乃至拉动作用,则是问题的关键所在。从上述角度审视中国电信业,剖析其中蕴藏的深层面问题,就不难得出如此结论:尽早制订、颁布与施行电信法,业已成为影响中国电信业继续健康发展的核心因素。

一、现有电信法规已经不能适应现今电信业发展

我国现行全面涉及电信业管理的行政法规主要包括: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和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关于互联网、网络安全及无线电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电信条例》是现行电信法律中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是调整中国电信法律关系的“根本大法”。毋庸置疑,《电信条例》的颁布不仅填补了中国电信法律的空白,其实施亦极大促进了中国电信业的规范化发展,然而,由于特定历史原因,《电信条例》作为一部全面与综合调整电信法律关系的部门法规,其局限性也日渐凸现。
(一)作为行政法规的局限性
行政法规的根本属性,不仅影响了《电信条例》所调整法律关系的广度,还决定了所调整法律关系的深度。电信管制机构的职权“空白”、处罚手段的“单调”以及处罚缺乏效果与威慑作用,都与此有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的两个最主要渊源。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电信法》存在不足或“空白”之处,就有可能通过行政法规形式予以解决;但是,《电信条例》并非电信法,本身即为一部行政法规,所以,其“缺陷”就不可能通过其他行政法规予以“矫正”。
(二)《电信条例》在有效调整现有电信法律关系方面显得缺乏效果和效力
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都应当以对国家和社会最具有积极意义为原则。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电信条例》的颁布与施行,对于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电信条例》所涵盖的八项主要电信监管制度中,有多项规定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这样就实际上削弱了电信法律所本应达到的实施效果。例如,《电信条例》所规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就存在不一致的规定;关于互联互通的规定,往往是一部电信法律的“焦点”内容,是衡量一个国家电信业开放与公平竞争决心的“标尺”,我国《电信条例》中关于“电信网间互联互通的行政调解与裁决制度”,在主导电信运营商的互联互通责任及相关程序和规则等方面,就与国际惯例乃至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存在着实质性差异。
此外,在某些关键问题上,《电信条例》没有引入一些国际普遍采用的通行原则。以非对称管制为例,《电信条例》将其仅仅限于固定通信领域的网络互联互通、电信业务资费及普遍服务等三个方面,移动通信领域只有在移动电话基本资费方面存在非对称管制性质的规定。在主导固定运营商的网络开放以及移动通信公平竞争方面,根本就未涉及——这不仅与我国电信业管制的根本目标不符,而且同非对称管制的国际发展潮流相违背。
政府电信监管的宗旨,在于鼓励竞争,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电信运营商不恰当地从事阻碍竞争的行为。在各国电信垄断被打破、相关电信业务市场有效竞争形成之前,非对称管制是各国电信管制最显著的特征,是电信管制机构最重要的职责。增加电信运营商的数量并非必然产生有序竞争,只有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适当监管,才能创造并保持有序的竞争环境。对拥有不同市场势力的移动通信运营商,采用有区别的管制方法与手段,是各国电信管制机构致力于确保电信市场有效竞争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措施。
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对移动通信市场的监管,既对“事”,也对“人”。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是移动通信巨头所为,还是小型运营商所作,都应受到制裁;但是,各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往往不是对所有监管对象,施加平均的监管力度,而是实施有重点地监管,即根据移动通信运营商不正当操控市场的能力来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对重点监管对象予以重点监管。
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反垄断法律体系远未系统建立,而且,民商法律制度也较发达国家落后,现有司法诉讼制度更不适于解决专业性极强的电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就更有必要在电信法律中建立一套以“非对称管制为根本属性的”、系统而完善的管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管理制度。

二、一部与国际接轨的《电信法》对中国电信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我国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电信市场开放进程不同之处在于:多数国家是制定或修订电信法在先,电信市场垄断打破、引入竞争在后;我国则是在电信垄断经营被打破6年之后,《电信条例》方颁布实施。在前一种情形下,为了确保电信市场在破除垄断之后能够形成有效竞争之目的,就必须在电信法中制定足够的规则,赋予电信管制机构充分的职权,对“一边倒”的电信市场进行有效的行政干预与管制,否则,电信法就会成为“失败”的“恶法”。这种法律制定背景的不同,是导致《电信条例》对电信领域某些突出问题管制不利、甚至局部管制失控的根源之一。
中国社会信息化进程正在加快,改变信息产业面貌的技术革新正是推进这一进程的动力。信息产业变化的内容与速度,往往会向政策制订者提出挑战。信息产业正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对国民经济各个产业部门产生着重要影响。若政府信息产业的监管政策,不能与信息产业的发展相匹配,甚至在某些方面成为阻碍其发展的负面因素,这就不是国家和社会的福祉:在宏观上会弱化国家的竞争力,拖慢经济增长速度,拉大中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在微观上会限制消费者对信息产品的选择范畴,削弱消费者对使用新型信息产品的信心。
一部与国际接轨的《电信法》,对于移动通信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固定通信领域竞争的深化(如宽带接入)将会产生深远影响。困扰我国政府多年的三网融合问题将会因此而取得突破性进展。采取一切必要手段缓解乃至消除“数字鸿沟”,是摆在各国政府目前的一项政治任务。积极推进三网融合,是我国现阶段解决“数字鸿沟”问题(包括我国与发达国家之间仍在扩大的“数字鸿沟”和我国东西部之间在社会信息化方面存在的“数字鸿沟”)的一种最为经济、可行、合理的具体解决方案。
事实上,电信法拟订的实务问题,已经不应成为影响电信法制订的困难所在;我国过去八年的电信改革,已经为电信法的拟订准备了许多素材,一个国家电信业在放开经营中过程所能够出现的问题,基本上都已经在我国被发现;自1996年开始,欧美发达国家率先修订电信法,由此掀起了一股电信法律改革的浪潮,所有发达国家、绝大多数中等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已经对本国的电信法进行了修订,其中不少国家为了适应本国电信业的发展,对电信法的修订次数超过了三次。
电信业的发展影响着人们工作与生活的许多层面,改变着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方式,拓展了人类文化体系的内涵,同时,更为企业商务模式的演进与丰富搭建了新的服务平台,延伸了信息产业的市场范畴,为众多商业领域提供了创新机遇。如果脱离这一信息革命进程,就会为此付出代价。电信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赖于法律的保障。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对经济基础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从这一角度讲,尽快制定与施行一部符合国际惯例的电信法,业已成为中国电信业进一步发展的客观需要。

点击次数:

 栏目分类
 
关闭窗口

【Top】

本网独家顾问律师:刘克江 战略合作伙伴:德衡律师集团

联办单位: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 合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支持单位: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

中国网络法律网版权所有 (c) Copyrights Cyberlawcn.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060465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