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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以来,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均对电信业采用“鼓励竞争与促进发展”的发展战略,为了保证这一战略的实施,这些发达国家采取了多种措施,旨在通过有效的竞争来促进电信产业的发展。
发达国家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规则、程序与方法,具有如下特点:其一是趋同性,即不同国家的电信监管机构,对同一问题的处理方式,存在着相同性或类似性;其二是程序的复杂性,仔细分析不同国家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与方法,就不难发现电信监管机构在处理电信运营商之间的争端时,所采用的程序同仲裁机构的仲裁与调解程序极为类似,争端程序的各个参与方除了需要在事实方面论证其行为或不行为的非违法性或合法性之外,还须严格遵守有关程序规则的规定,因而需要以法律人员为主组成争端处理工作组全程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新加坡政府于2000年1月21日宣布将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的《WTO基础电信协定》(WTO Agreement on Basic Telecommunications)规定,将原定于2002年4月1日开放国内电信市场的时间提前到2000年4月1日,即从该日开始,完全开放新加坡国内电信市场(Full Liberalisation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 Market)。此后,新加坡政府电信监管机构(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IDA”)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措施,旨在促进新加坡信息与通信产业的效率与国际竞争力、鼓励与吸引外商参与新加坡信息与通信产业的投资、建设及管理。IDA的许多管理手段已经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以下主要介绍IDA在电信基础设施的共享与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的监管措施。
一、电信基础设施的共享
通常情况下,电信运营商不能被要求将其控制的基础电信设施,与其竞争对手共享。正相反的是,每个电信运营商都应主动建造或租赁其所需要的电信基础设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竞争的有效性。然而,IDA也发现某些重要的电信基础设施,在某些情况下亦需要控制该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运营商,与有关电信运营商共享——只有这样才更符合公共利益。
(一)共享的定义
电信基础设施的共享,是指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电信运营商,对其控制的用于支撑电信业务的电信基础设施,允许其他电信运营商以基于成本的价格(at Cost-based Prices),按照非歧视的条款与条件,共同使用其中的部分或全部电信基础设施。需要共享的电信基础设施一般包括:电信管道、涵洞、电缆井、铁塔、电线杆、天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置电信设备或设施的空间、陆地或海底光缆及其使用权(包括永久使用权,即IRU,Indefeasible Rights of Use)等。
IDA监管下的电信基础设施共享,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共享责任的承担者,为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电信运营商;(2)共享物为支撑电信业务的电信基础设施,如用户接入设施等;(3)设施的共享费用,须是基于成本的价格;(4)共享的非歧视性,即提供电信基础设施共享的运营商,应平等对待所有提出共享要求的电信运营商,其子公司、控股公司、附属公司或其他关联机构在设施共享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能优于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电信运营商所享受的待遇。
(二)IDA监管下的电信基础设施共享程序
以下介绍为IDA采用的电信基础设施共享申请程序与规则,这是一项具有代表意义的监管制度,其他国家政府电信监管机构亦有类似程序与规则。若我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亦能采用相似程序与规则解决电信基础设施共享问题,将会解决我国基础电信业务放开后新兴电信运营商生存与发展中的一个瓶颈问题。
1、向控制着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运营商提出申请
希望共享其他电信运营商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运营商(“共享申请方”),首先向控制着该设施的电信运营商(“设施控制方”)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设施共享问题进行合同(“共享协议”)谈判。在共享合同的自愿谈判过程中,共享申请方可以同时寻求IDA的协调与帮助。此阶段属于共享申请方与设施控制方之间的自愿协商阶段,IDA通常仅仅充当协调人(Conciliator)而非裁决者的角色。
2、向IDA提出申请
如果在共享申请方向设施控制方提出设施共享申请30日之内,双方未能就设施共享问题自愿达成共享协议,共享申请方有权(但不是义务)向IDA提出书面请求书(“共享请求书”),要求IDA进行干预。共享请求书应列明:关于电信基础设施的具体说明;关于设施共享所建议的方式;以及申请方确认其有权以基于成本的价格共享设施的理由。在将共享请求书提交IDA的同时,共享申请方应当将共享请求书副本一并转交设施控制方。
3、设施控制方的答辩
除非IDA否定共享请求书,否则设施控制方应当在收到共享请求书15日之内,向IDA提交书面答复文件,且该书面答复文件的副本应当同时转交共享申请方。
设施控制方应当在书面答复文件中,对共享申请方提出的全部论点都予以答复,同时还应当陈述其认为该设施不适合按照基于成本价格予以共享的详细理由,或者,若设施控制方承认该设施可以按照基于成本的价格提供共享申请方所请求的设施共享,则设施控制方应当详尽解释未能与共享申请方,就共享协议的价格、条款与条件达成协议的原因。
4、IDA作出裁决的时限
IDA有权根据需要,在承担保密责任情况下,要求共享申请方或设施控制方提交补充资料。IDA还有权将有关问题提交公众评议。在收到全部所需要的信息30日之内,IDA应就设施控制方是否应当向共享申请方提供设施共享。
5、IDA认定设施是否需要共享的标准
在确定是否需要设施共享时,IDA采用如下原则:
(1)决定性的支撑设施(Critical Support Infrastructure)
若IDA认定共享申请方所请求共享的设施,属于决定性的支撑设施,IDA就会作出支持共享申请方请求的裁决,亦即要求设施控制方提供设施共享。若设施共享仅仅能够使共享申请方降低成本或者提高电信业务的质量,这并不足以促使IDA认定:设施控制方须提供设施共享。IDA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认定申请共享的设施为“决定性的支撑设施”:(a)该电信基础设施是提供电信服务所必需的;(b)一家有能力的新兴电信企业不能在可预见的期限之内,构建相同或类似的设施,或者从第三方通过商业交易,以市场进入所能承受的费用获得该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c)设施控制方所控制的电信基础设施具有充足的容量,可供共享申请方共享;(d)不存在阻止设施控制方提供设施共享的法律障碍;(e)设施控制方没有正当的商务理由,拒绝向共享申请方提供设施共享;(f)未能提供共享申请方所请求的共享,将会限制竞争。
(2)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在某些特定情形下,IDA可以决定:为了保证公共利益须提供设施共享。例如,如果多家电信运营商分别建造相同类型的电信基础设施,可能会对环境构成实质不利影响,而且,尽管此时该等设施并非为“决定性的支撑设施”,IDA亦可能要求设施控制方对该等设施提供必要的共享服务。
6、必须予以共享的电信基础设施的指定
IDA在其制定的规则中明确指定某些类型的电信基础设施,属于必须提供共享的设施,这些必须以基于成本的价格予以共享的电信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天线杆、电线杆、铁塔、馈线电缆、建筑物内的线缆系统、接入管道及相关出入孔道。
7、IDA裁决的实施
一旦IDA作出设施共享的裁决,各方就必须按照下述程序予以执行:
(1)自愿协商
在IDA作出设施必须予以共享的裁决之后,设施控制方就必须与共享申请方就共享协议进行谈判。各方在共享协议谈判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2)IDA的争端解决程序
如果设施控制方与共享申请方未能在IDA作出裁决30日之内,就共享协议达成一致,共享申请方可以请求IDA,按照互联互通协议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予以解决。在共享争端解决之前,IDA可以指令设施控制方,提供临时性的设施共享。
二、反不正当竞争
在电信运营商遵守IDA有关规则的情况下,IDA不会对电信运营商的日常经营进行干预。但是,电信运营商不能使用任何方式妨碍公平竞争,否则,IDA可以根据有关当事方的申请或根据自身职权,依照有关规则采取强制措施。IDA对电信运营商反竞争行为,制定了某些认定标准及规定。下面简要介绍在防止主导电信运营商滥用市场地位方面,IDA的部分规则。
主导电信运营商不能滥用其在新加坡电信市场中所拥有的主导地位,不合理地限制竞争。以下为主导电信运营商滥用主导地位的主要事例。
1、滥用定价能力
主导电信运营商不能以可能会不合理限制竞争的方式确定其电信业务的价格。以下行为属于反竞争的定价行为:
(1)掠夺性价格(Predatory Prices)
尽管激烈的价格竞争是市场竞争的一项重要特征,但是,主导电信运营商不能采用反竞争的、掠夺性的削价策略。若主导电信运营商的削价策略符合下述三个条件,则该削价策略将被认定为掠夺性价格:(a)主导电信运营商以低于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的价格出售其服务;(b)该削价策略,将可能迫使有能力的竞争对手退出市场竞争,或者可能阻止有能力的竞争对手将来加入该市场的竞争;(c)在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竞争或阻止竞争对手的加入之后,主导电信运营商可以强制实行足以弥补其降价期间所承受损失的涨价措施。
(2)价格压榨(Price Squeezes)
某主导电信运营商向“下游企业”(Down-stream Entities,包括该主导电信运营商的附属公司)提供网络元素或者某项服务的价格不能过高,以至于使得须将获得该等网络元素或服务的费用转嫁给客户的“下游企业”不能获得合理的利润。同样,一家电信运营商向在“上游市场”(Upstream Market)具有市场势力(Market Influence,如具有限制网络元素或服务供应利润率的能力,或者具有以高于竞争水平定价的能力)的“上游关联公司”(Upstream Affiliate)采购网络元素或服务时,所支付的价格不能过高,以至于其他具有一定实力但与该“上游关联公司”不具有关联关系的电信运营商,在被要求以相同的价格采购上述网络元素或服务的情况下,出售最终产品或服务时不能获得合理利润。
(3)交叉补贴(Cross-subsidisation)
主导电信运营商不能用资费受IDA监管的电信服务项目所获得的收益,交叉补贴其他电信服务或设备销售。为此,主导电信运营商须按照IDA的规定,实行会计分立制度,在竞争业务与非竞争业务之间恰当分摊费用,并且按照公允市场价格,处理竞争业务与非竞争业务之间的交易。与具有市场势力的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电信运营商,不能接受其关联机构的交叉补贴。
2、其他滥用实力的行为
主导电信运营商除了被禁止滥用定价能力之外,还被禁止从事其他滥用其实力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歧视行为
主导电信运营商在电信基础设施、系统、服务或信息的使用或提供方面,其“下游关联机构”(Down-stream Affiliate)所承受的价格、条款与条件,不能优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上述“下游关联机构”的竞争者所承受的价格、条款与条件。
与控制着电信基础设施、系统、服务或信息的机构具有关联关系的电信运营商在提供下游服务时,不能获得上述电信基础设施、系统、服务或信息的使用权,除非该关聐机构亦以非歧视的价格、条款与条件,向非关联的、该电信运营商的竞争者提供上述使用权。
(2)不当网络变更行为
在没有正当的商务、运营或技术理由情况下,主导电信运营商不能对其网络的物理或逻辑接口,作出令与之互联的电信运营商发生重大费用的变更。
3、滥用在新加坡境外市场主导地位的行为
一家电信运营商不被认定为主导电信运营商,即使其关联机构在新加坡境外的市场中具有市场势力(Market Power)。但是,该电信运营商不能滥用其关联机构在新加坡境外市场的地位,不合理地限制新加坡电信市场的竞争。
4、不公平竞争手段
不公平竞争手段,是指以与其他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电信服务的可用性、价格或质量无关的其他因素,不适当阻碍(或可能阻碍)电信市场新进入者的进入,限制(或可能限制)电信市场已有竞争的商务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公平竞争手段:
(1)错误的或误导的声明
在缺乏客观证据或可能混淆或误导最终用户情况下,电信运营商不能对其他电信运营商电信服务或设备的可用性、价格或质量,作出任何声明或暗示。
(2)降低服务的可用性或质量
电信运营商不能采取可能降低其他电信运营商电信服务或设备可用性或质量的任何行动,亦不能在无正当商务、运营或技术理由情况下,采取提升其他电信运营商成本的行动,同时,电信运营商也不能促使第三方采取上述任何行动。
(3)向竞争对手提供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
电信运营商不能被要求向其竞争者披露专有的或商务上敏感的信息,同时亦不能向竞争对手提供错误或误导性的信息。
(4)干预最终用户或供应商的关系
电信运营商不能通过提供错误的或误导性的信息,促使最终用户或供应商中断与该电信运营商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商务关系。
如何对主导电信运营商进行适当的监管,防止及迅速解决因主导电信运营商滥用主导地位行为而引起的争端,是各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促进电信业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方面所面临的重大课题,IDA在此方面的做法或许能够为我国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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