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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

白永忠

  cyberlawcn.com 2005-11-19  

我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划分为基础电信业务与增值电信业务两类,通过对比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与增殖电信业务各自所须具备的法定条件(《电信条例》第10条与第13条),就不难发现:法律对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许可条件,要比增值电信业务严格得多。所以,在本文中将侧重于分析外商投资于基础电信业务企业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外商投资电信业务的企业类型及适用法律

(一)外商投资电信业务的企业类型

从我国法律规定与外商投资实践看,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第二,是按照《中外合作企业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第三,是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即分公司)。第二与第三种情形比较少见,第二种情形主要适用于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等情况,第三种情形通常仅适用于银行业等特殊行业。第一种情形最为普遍,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与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绝大多数行业设立的企业一样,均须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所适用的法律

从国外电信市场放松管制与对外资开放的实践看,在一个国家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无外乎存在两种方式:其一是在该国新设电信运营公司;其二是收购该国已有电信公司的股权。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方式,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公司,都是在经营电信业务的所在国家注册组建的,我国亦是采用此一方式。《电信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要求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第十三条第(一)项要求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其中“依法设立的公司”无疑应当解释为“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设立的公司”。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若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为依据中国法律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其设立须遵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与《外商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按照国际投资的分类惯例,合营企业可以分为股权合营企业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股权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点是,合营各方共同投资,各方的出资必须按照统一的货币单位折算为各方的出资额,进而确定各方在企业注册资本之中所占的比例,并按照该比例分配合营企业的利润。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点是,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为出资或者股份,也不确定各方的出资或者股份比率,而是由各方在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财产的分配、风险与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企业终止清算时财产的分配或者归属等事项。合作企业的法人资格具有可选择性,既可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也可是非法人形式的经济组织。从外商投资的实践与电信业的特点来看,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最有可能采用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般需要经过五个阶段:(1)由中方合营者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建议书,申请立项;(2)获得第(1)项中的立项批复后,各方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中方合营者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与章程的谈判与签署;(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协议、合同与章程的审批;(5)办理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若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为依据中国法律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应当遵循《公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符合《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的规定。

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见《中外合资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公司法》及《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转让其出资时,会受到下述限制:(1)其他股东享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2)获得董事会的一致批准;(3)获得批准设立该合资企业的政府机构的批准。上述限制条件的存在,会使得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并不能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容易从公司中退出。当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中,包含国外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时,此问题就显得尤其突出,因为投资基金在获得一定收益之后就急需“抛出套现”,或者在合资企业经营不甚理想时,转让股权以便止损。

若外商投资的电信企业为依据中国法律注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中国法律与政策将来允许该股份公司在上海或深圳交易所主板或创业板(Growth Enterprise Market,“GEM”)上市,甚至允许直接赴海外上市,由于有了投资的“出口”,就肯定会吸引更多海外投资者的投资。

(三)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时间问题

期待在中国加入WTO对外开放电信投资时,投资于中国电信业务的外商,往往在中国政府电信放开具体规定颁布与实施之前,就需要与合意的中国企业,洽商与谈判合资企业的成立问题,甚至设立一家以技术咨询与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当中国政府电信放开具体规定颁布之后,再谈判与签署合资企业合营合同的变更协议与变更章程,待该规定正式实施之后,向中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申请许可证。这样的运作模式,不仅可以缩减申请电信经营许可证的期限,而且还可以通过“热身赛”,使得外商能够尽快熟悉中国电信市场的规律,并完成中外管理层的“磨合”,待正式获得电信经营许可证之后,可以迅速抢占市场。

事实上已经有许多家按照上述意图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者中除了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中国国有公司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企业,包括民营企业。外方投资者则多是香港、欧洲及美国的电信公司。多数合资企业的设立,并未作大规模的宣传,力求保持一种较低的姿态。联想集团与美国在线时代华纳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在北京正式签约成立合资企业,是一个广为宣传的范例,由于召开了正式的、具有相当规模的新闻发布会,多种媒体都做了报道,所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预计越是随着中国加入WTO进程的加快,以相同或类似方式成立的合资企业就会越来越多。

当然,外商也可以通过收购中国业已存在的从事电信业务经营公司的股权,将之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但是,此方式的弊端在于:其一,被收购股权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否正好与外商的构想相吻合,若不吻合,尚需首先剥离或分拆某些业务,这样无疑会延长合资企业的设立时间;其二,被收购股权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是否“干净”,是否完整,有时中国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因为在中国富有投资经验的外商发现某些中国公司保持三种账册,一种是向外商提供的账册,一种是向中国税务机关纳税时上报的账册,再一种是为该公司自己所掌握的真实反映公司财务状况的账册(Kazuhiko Shimizu,“The Highs and Lows of A Venture Capitalist”,ASIAWEEK,February 26,1999,at Page 52);最后,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愿意让出部分股权甚至控股权,以及与外商合作的意愿程度,都会成为从根本上决定收购能否在较短期限内获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保守或者稳重的外商,可能会在中国政府电信放开具体规定正式实施之后,根据开放时间表、放开的业务领域以及放开程度,再物色合适的中方伙伴,成立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合资企业——这一策略会最大程度地降低外商的投资风险,但由于起步较晚,在市场竞争方面可能会落后于其他较早涉足的中外合资电信企业,而且,若某些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采用招标方式发放,或者有关电信资源采用拍卖方式分配,合资企业的合同谈判与设立工作,将会受制于招标或者拍卖时限的限制,合资各方可能缺乏充足的谈判时间。

二、投资主体应具备的条件

《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与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所须具备的法定条件。在外商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管理规定中,将会依照国外通行的做法,对申请电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及有关中外投资者或者主要的中外投资者所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

(一)国外电信许可的简要介绍

1、法国

根据法国1996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的有关规定,在法国建设与运营公共网络须获得电信部长的批准。许可证申请在以下情形下将被拒绝:(1)基于公共秩序方面的考虑;(2)基于国防与公共安全方面的考虑;(3)由于可供使用频率的有限性而导致技术方面的限制;(4)申请人不具备适宜的技术力量与财务能力,足以支持其持续地履行义务;(5)申请人因为重大责任而受到过法律处罚。

在决定是否授予许可证时,需要考虑以下情形:(1)服务特性、特点与覆盖区域以及网络扩展计划;(2)网络的运营时间、质量与可用性,网络的接驳条件;(3)与传送信息有关的服务的保密条件与中立性;(4)网络与服务的标准及规范;(5)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是否符合城镇与乡村发展规划的要求(包括需要占用基础设施或者设施共享的情况);(6)是否符合国家国防与公共安全利益;(7)运营者在电信领域研究与培训方面所作出的投入;(8)无线电频率的使用、使用的费用以及频率管理与监控的成本;(9)独立号码或者号码段的配置,号码规划管理的费用;(10)普遍服务义务的承担情况;(11)建立与管理通用电话目录所要求的信息的提供情况;(12)运营商在互联互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13)是否符合确保公平竞争的要求;(14)在反垄断与限制外国人持有股权方面,能否确保公平对待国际运营商;(15)运营商所承担的义务,能否由电信监管机构予以强制执行;(16)授予、管理与监督许可证所需要承担的费用;(17)用户的平等对待,以及向用户披露信息的状况。

2、德国

德国电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TKG”)),将电信业务分为四个类别:(1)向公众提供移动无线服务(Licence Class 1: Mobile Radio Licence);(2)向公众提供卫星服务(Licence Class 2: Satellite Licence);(3)向公众提供上述(1)与(2)之外的电信服务(Licence Class 3);以及(4)以自营电信网络为基础的语音电话服务(Licence Class 4)。许可证申请,在以下情形下将会被拒绝:(1)监管机构(Regulatory Authority)没有申请者运营所需要的频率资源可供申请者使用;(2)申请者不具备行使所申请许可证项下权利所要求的可靠的、有效率的及专业的技能;(3)若授予了申请者所申请的许可,公共安全或者秩序将会受到损害。

3、日本

日本早在1985年4月就通过电信营业法(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Law)的实施,在电信市场的全部领域引入了市场竞争原则,同时将原来国有的日本电报电话公司(Nippon Telegraph and Telephone Public Corp.,“NTT PC”)予以私有化。截止到2000年3月,已经有200家以上的1类(Type I)电信业务的运营商参与电信市场的竞争。

根据日本电信营业法的规定,电信业务被划分为两大类:I类电信业务(Type 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与II类电信业务(Type I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I类电信业务,是指通过建立自己拥有的电信电路与设施提供电信服务。II类电信业务,是指I类电信业务之外的电信业务。II类电信业务又进一步细分为:特别II类电信业务(Special Type I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与普通II类电信业务(General Type II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特别II类电信业务,包括以下两类:(1)通过租赁电路与公众交换网络的双端互联,向非特定数目的普通用户提供话音业务;以及(2)适用于与日本之外国家或地区进行通信的电信工具(Telecommunications Facilities)。普通II类电信业务,是指特别II类电信业务之外的其他II类电信业务。不同类型电信业务的市场进入条件是不同的:I类电信业务的市场进入条件,是获得许可(Permission);特别II类电信业务的市场进入条件,是向有关电信监管机构进行注册(Registration);普通II类电信业务的市场进入条件,是向有关电信监管机构进行备案(Notification)。从事I类电信业务涉及频率使用问题时,还须根据无线电法(Radio Law)的规定,获得无线基站许可证。日本邮政与电信部(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MPT”)为日本最主要的政府电信监管机构。

根据MPT的规定,申请I类电信业务许可,须提交如下申请文件:

(1)申请表,须按照MPT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格式1(Form 1)提交。内容主要包括:(a)申请者的名称与住所,若为法人,还需提供法人的代表人的名称。(b)电信业务的种类(注:MPT规定的种类包括三种:语音传输(Voice Transmission)、数据传输(Date Transmission)以及租赁电路(Leased Circuit))。(c)服务区域。(d)所使用的电信设施概述。

(2)附属文件,主要包括:(a)商务计划(Business Plan),须按照MPT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格式2(Form 2)提交。(b)自计划的商业运营之日起5年期间每一营业年度,按照MPT政府法令所要求的格式3(Form 3)的规定,预估的营业收入与费用。(c)按照1:200,000的比例绘制的业务覆盖图。(d)若需要连接电信设施,或者需要与其他电信运营商共享电信设施,则须提交有关协议的副本或描述该计划的文件。(e)若需要将部分电信业务委托给其他人,则须提交与受托人签署的有关协议副本或描述该计划的文件。(f)为安置电信设施所需土地、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获得方法及有关文件。(g)描述主要技术人员姓名、技术职称或简历的文件。(h)传输路径设施、交换设施及其他重要设施的布局图样。(i)描述电信电路安置的表格。(j)申请者从事非电信业务的概况。(k)若申请者为已经存在的法人,则须提交:(A)经验证的章程或注册文件的副本;(B)最近营业年度的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C)管理层主要人员的名单及有关履历。(l)若申请者为拟设立的法人,则须提交:(A)经验证的章程或注册文件的副本;(B)主要发起人与雇员的介绍或简历。(C)若该拟设立的法人为共同股份或有限责任公司(a joint-stock or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则须提交描述股份认购或投资状况与有关文件。(m)若申请者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则须提交:(A)合伙章程的副本;(B)合伙人的资产状况报告;(C)合伙人的介绍或简历。(n)若申请者为个人,则须提交:(A)资产报告书;(B)描述该人姓名、住所与出生日的文件;(C)履历表。(o)若申请者为本地公共社团(Local Public Entity),须提交有关决策程序方面的文件。(p)表明申请者不具有法定无资格被授予许可(Disqualification for Permission)情形的文件。(q)若有关电信设备的安装,根据有关法律或法令的规定,须获得其他有关政府机构的批准或许可,还须提交有关许可或批准文件。

法定无资格被授予许可(Disqualification for Permission)情形,是指任何人若符合下述情形就不能被授予许可:(1)任何人已经按照电信营业法、有线电信法(Wire Telecommunications Law)或无线电法的规定被判定罚款或其他严重处罚,并且自判决作出之日尚未届满2年,或者该等判决的执行尚未被豁免;(2)任何人的I类电信业务许可被撤销,而且自撤销作出之日的期限尚未满2年;(3)任何法人或合伙组织的任何高级职员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

对I类电信业务许可申请的审核,需要1至2个月的时间。根据MPT的规定(Examination Standards Regarding the Telecommunications Business Law),对I类电信业务许可申请的审核标准主要包括:(1)申请者电信业务投资计划中所提出的资金筹措计划(the Fund-raising Plan),是否合理可行。(2)申请者电信业务投资计划中所提出的资金偿还计划(the Repayment Plan),是否合理可行。(3)申请者所指定的主要电信技术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能否适合于其电信业务计划。(4)申请者收入与费用的预测方式和方法,是否合适、清晰与合理。(5)申请者是否对拟开发与建设电信基础设施所需要的土地站址、建筑物及其他基础设施的获得,作出了合理的预测。(6)申请者关于电信设施开发的规划与经营领域的计划是否合适。(7)申请者电信业务的经营,是否会对公平竞争构成妨碍,能否在符合电信法律宗旨的前提条件下,为促进电信产业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5、新加坡

新加坡于2000年4月1日开始完全开放其国内电信市场,提前两年时间达到WTO的要求,新加坡电信法律对外国人在电信运营商中所持有的股权比率不再设定任何限制,但要求电信运营商须为按照新加坡公司法(Singapore Companies Act, Chapter 50)的规定注册的公司。新加坡电信法律将电信运营商划分为两个类别:基于设施的运营商(Facilities-Based Operators,“FBOs”)与基于服务的运营商(Services-Based Operators,“SBOs”)。FBOs是指为了向已有的电信运营商、企业或个人消费者提供电信交换服务或传输容量或其他电信服务,而开发任何形式电信网络、系统及设施的运营商。SBOs,是指自FBOs租赁电信网络元素(如传输容量、交换服务、管道、光纤等),以便用于向第三方提供电信服务的运营商,或者转售FBOs电信业务的运营商。

所有电信运营商都需获得新加坡政府电信监管机构(Info-communications Development Authority of Singapore,“IDA”)的许可。许可方式分为两类:个别许可(Individual Licence)与种类许可(Class Licence)。FBOs适用于个别许可,SBOs适用于个别许可与种类许可。种类许可,是指一项许可系统(Licensing Scheme),许可的条款与条件予以公报,任何提供该等许可项下电信服务的人,在使用有关注册文件格式向IDA注册之后,将被推定已经阅读并接受该等许可项下条款与条件的约束,被视为已经获得了许可。种类许可,与我国的行政备案制度类似。

为了确保电信运营商持续地坚持革新并积极满足用户的需求,IDA在核定FBOs许可时,采用技术中立的策略,亦即所开发的网络系统配置与所采用的技术平台,在服从有关频率资源及其他客观环境限制的情况下,完全由电信运营商自行决定。IDA基于许可的价值,来确定是否授予FBOs许可。在评估FBOs许可申请时,IDA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申请者对在新加坡开发与投资通信基础设施所作的承诺;(2)申请者提供其建议的服务和/基础设施的能力;(3)申请者关于服务质量标准的承诺。FBOs许可主要包括以下电信业务:(1)承载国际、国内或选定地理区域内电信或广播通信的任何陆地电信基础设施(Terrestrial Telecommunication Infrastructure),包括:海缆系统(submarine Cable,包括建设国际局、延伸段与出售IRU(Indefeasible Right of Use));卫星国际关口站(Satellite International Gateway);国内电信网络(Domestic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s,包括核心骨干网络(Core Backbone Networks)与本地接入网络(Local Access Networks))。(2)公众蜂窝移动电话业务(Public Cellular Mobile Telephone Services);(3)公众无线电寻呼业务(Public Radio Paging Services);(4)公众移动数据业务(Public Mobile Data Services);(5)公众汇接无线电业务(Public Trunked Radio Services);(6)公众移动宽带多媒体业务(Public Mobile Broadband Multimedia Services);(7)公众固定无线宽带业务(Public Fixed Wireless Broadband Services)。当出于频率或其他客观条件限制而需要限制许可证的发放数量时,IDA会采用评审和/或基于拍卖的方式。

为了保证FBO能够履行其在许可证项下的承诺以及任何其他IDA所要求条款与条件的执行,FBOs须向IDA提供履约保函(Performance Bond)。IDA要求履约保函应当是以IDA为受益人的银行保函(Banker’s Guarantee)。

须获得个别许可的SBOs包括:国际简易转售业务(International Simple Resale,注:即利用国际专线(international Private Lines)提供交换电信服务);租赁电路转售的业务(Resale of Leased Circuit Services);虚拟专网业务(Virtual Private Network Services);管理数据网络业务(Managed Data Network Services);互联网接入业务(Internet Access Services);互联网交换业务(Internet Exchange Services);存储/转移增殖网络业务(Store & Forward Value-Added Network Services);移动虚拟网络经营(Mobile Virtual Network Operation);实时音频资讯业务(Live Audiotex Services)。

依托公众交换电话网络(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或公众互联网(即将公众互联网作为传输媒介)提供电信服务须获得种类许可,主要包括:公众交换电信转售业务(Resale of Public Switched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回叫/回拨业务(Callback/Call Re-Origination Services)、基于互联网的语音和/或数据业务(Internet Based Voice and/or Data Services);存储/提取增殖网络业务(Store & Retrieve Value-Added Network Services);国际电话卡业务(International Calling Card Services)、实时音频资讯业务(Live Audiotex Services)。

获得许可的电信运营商,一般需要承担许可费,许可费包括初始费用(Initial Fee)与年度费用(Annual Fee),FBOs许可费中的年度费用,一般按照电信运营商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年度经审计的总营业额(Annual Audited Gross Turnover)的一定比率(一般为1%)收取,但存在最低下限金额要求,而从事某些业务的SBOs,无须承担任何许可费用,有的SBOs需要缴纳较低的固定金额的许可费。FBOs许可的期限须视具体业务而定,一般为10至20年,而SBOs许可的期限一般为三年。在申请者提交了全部IDA所要求提交的文件以及申请者已经向IDA澄清了所有疑问的情况下,FBOs许可、SBOs个别许可与SBOs种类许可申请的审批,分别需要8周、4周与2周的时间。

根据IDA的规定,申请FBOs许可应当提交下述材料或信息:

(1)发展展望。新加坡政府的规划是,在基于新知识的全球经济中,将新加坡建设成为卓越的通信中心。申请者应当概述其发展计划及其如何对新加坡上述发展规划作出贡献。

(2)组织结构/财务能力与实力。在此方面申请者需要提供以下信息:(a)申请者的组织机构,并说明:(A)申请者是否存在任何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合营企业及信托;(B)申请者是私募公司,还是上市公司;(C)若申请者为上市公司,则应当详述公开上市的细节。(b)清晰表明申请者终极所有权(Ultimate Ownership)的股权结构说明(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或控制的股权);(c)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以及管理层结构;(d)申请者主要发起人的详情;(e)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A)公司按照新加坡公司法(the Singapore Companies Act, Chapter 50)注册的组织文件,包括经公证的公司组织备忘录与章程的影印件;(B)经授权、已发售的且已经收缴的股本金以及表明数量的股本证明书;(C)银行存款证明和/或表示申请者信用的证明;(f)申请者最近三个财政年度经过审计的详细财务报告(如损益账目、资产负责表、现金流量说明书及审计报告);(g)申请者最近期间的经营状况;(h)申请者自申请年度开始以下三个年度的预算;(i)申请者自申请年度开始以下三个年度债项、负债及或有债务一览表;(j)申请者运营电信业务前5年的商务计划、财务计划与融资计划。

(3)提供电信业务的竞争策略。申请者应当详细描述拟开展的业务,包括时限、在新加坡电信市场拟实施的竞争策略,以及电信业务的运营是如何对新加坡电信发展展望作出贡献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a)主要股东经营业绩的证明;(b)详细说明其如何运用与发挥主要股东的有关经营经验与技术特长,以及如何构筑起战略或竞争方面的优势。

(4)技术规划与性能。申请者应当提供下列信息:(a)网络配置。支持所提供电信服务的网络的总体组织、结构、组成与基本描述,包括网络管理、容量、路由规划、传输规划、信令计划以及分途计划(Diversity Plans)。(b)网络设施。国际局、关口、本地/中继/汇接的交换设施、市政管线、电缆管道、无线基站与其他需要安装的设备以及拟使用频率资源的有关细节。(c)网络覆盖、容量与更新。在运营前5年,拟开发电信业务计划的地理覆盖情况以及网络容量的扩展计划;其后5年,对网络设施更新所作出的承诺。(d)网络的互联互通。与FBOs网络(包括现有电信运营商所经营的宽带网络、寻呼及蜂窝电话网络、公众数据网络及资讯查询系统)实现互联互通的技术设想(包括信令、传输、同步要求,互联互通配置,以及互联点的接口要求等)。(e)网络运营质量与网络安全。网络质量的最低运营指标,以及确保网络安全的实施计划。(f)网络技术。旨在提供基本、宽带与增殖业务的交换系统、传输系统及本地接入系统所采用的技术。

(5)所提供产品与服务的范围及选择。

(6)具有竞争性的资费价格情况。

(7)对客户服务系统的承诺。

(8)可供使用的自然资源的限制情况。

(9)IDA所要求提供的其他信息。

(二)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获得电信经营许可的具体条件

中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审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时,需要对《电信条例》第十条与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与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条件,分别予以具体化。对外商而言,最理想的方式就是这些能实际操作的具体条件,能够在中国政府电信开放具体规定中予以明确,即规则的透明性。

对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预计有关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会要求申请者应满足如下具体条件:(1)中方投资者及其关联机构与外商投资者及其关联机构中,至少应有一方在中国或者某国,实际拥有与所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相同或相似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且从事该项基础电信业务业已达到一定年限要求。若中方投资者或者其关联机构在中国不具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中国境内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未满足法定年限的要求,即仅外方投资者或其关联机构在某国拥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且满足经营年限的规定,那么,应当考虑要求外方投资者承诺,在2年或3年或合资企业在中国的基础电信网络初步建设完成之年至投入商业运营1年(或者其他足以确保合资企业获得网络建设、运营及优化方面经验的适宜期限)内,该外方投资者或其关联机构不将某些基础电信业务分拆、出售或转让,以便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能够在网络建设与运营方面获得股东的持续支持。(2)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之间的比率,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规章的要求,对注册资本的最低下限须满足网络建设与运营的最低要求,例如,可以根据所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种类与地理范围(如省内,还是跨省经营)的不同,规定最低金额注册资本的要求,并且对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部分已经得到落实,例如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股东贷款、银行提供融资承诺函、主设备供应商提供的卖方融资或者信贷的意向函等。(3)组网技术方案的合理性。(4)拥有合理的可行性研究及商务计划;(4)专业技术人员的解决方案等。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电信企业须符合的条件,应当会比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条件要宽松得多,在此不作赘述。

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审批

以下论述仅限于政府电信主管部门采用“审批制”发放电信经营许可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采用招标方式发放许可证的情形。

(一)内资电信企业的审批

我国对电信业务市场准入的管理方式包括:前置行政许可制度与行政备案制度。前置行政许可制度适用于《电信条例》所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所列出的电信业务,行政备案制度适用于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试办新型电信业务”)。

根据《电信条例》第十、十一和十三条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须经政府审批机构的审查批准,获得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机构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即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管理机构(“省级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审查批准的情形包括:(1)经营基础电信业务;(2)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根据第十一条与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推断:受理经营上述电信业务申请省级通信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的情形: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

需要指出,对于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审批,除了适用于上述前置行政许可之外,还可能存在前置审核制度。《电信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句话规定:“……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其涵义是:在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级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前,需要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该等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例如,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之前,分别须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关于网上销售音像制品的办法》、《网上教育管理办法》与《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首先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再如,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俗称“网吧”,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的经营者,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七条,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该办法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并获得批准文件后,再持该等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新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关,应当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级通信管理局。

《电信条例》第9、11和13条的规定是否完全适用于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外商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颁布之前尚不得而知。作者预计:对于中外合资经营电信企业而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与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仍然由信息产业部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至于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存在四种可能性:(1)由省级通信管理局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2)由省级通信管理局受理,并负责初步审查,然后提交信息产业部最终审查批准;(3)由省级通信管理局受理,并转交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4)由信息产业部直接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考虑到国家在电信市场准入予以放松管制的初期,会对外资电信企业的审批予以严格控制,估计仅在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申请的最终审批权力将会授予信息产业部,但是有关省级通信管理局可能会依据“地域管辖”原则,负责初步审核,即上述第(2)种方式。

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的审批,应当为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即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或者其授权机关。作者估计:对于中外合资经营电信企业而言,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与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同信息产业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类似,亦存在四种可能性:(1)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2)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步审查,然后提交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最终审查批准;(3)由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受理,并转交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查批准;(4)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直接受理并负责审查批准。采用上述第(2)种方式的可能性最大,主要理由也是因为国家在电信市场准入予以放松管制的初期,会对外资电信企业的审批予以严格控制,防止地方政府不当审批行为。

拟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在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以及对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与章程的批准之后,并不意味着业已获得了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所需要的全部审批事项。因为《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所以,获得前述批准的、拟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仅仅是通过了“资格预审”,还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招标或者拍卖程序,只有中标者或竞买成功者,才能够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才可以办理公司工商注册手续。

四、外商投资于中外合资企业的主体问题

外商在中国投资于中外合资企业时,需要受到中国法律法规的限制。有时许多外商关注的问题,根据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尚得不到解决,或者解决的方式过于复杂,或者解决方案的成本过高,所以,外商经常按照国外的投资惯例,采用变通方式加以解决,即首先在某个国家或地区设立一家专门的投资载体(Offshore Special Purpose Vehicle,“OSPV”),然后再由OSPV作为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而且,OSPV的注册地一般选在英国维克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百慕大(Bermuda)或开曼群岛(Cayman Islands)等,因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比较完善,且公司税赋较低,为著名的避税天堂。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在实践中最倾向于使用OSPV方式,在中国进行投资,而且当外商为国外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时,基本上都采用OSPV方式。当投资结构比较复杂时,还可能会设立两家以上的OSPV,其间可以具有股权关系,也可能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

OSPV方式,对外商具有以下益处:

(1)降低了实际投资外商的投资风险,但外商在投资收益方面的权益却未受到任何影响。

(2)当存在多家外商投资者时,该等外商(包括拟委派到合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共同发起设立OSPV,以便按照较为灵活的方式整合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例如,中国中外合资企业法要求许多事项均须获得合资企业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通过OSPV方式,海外投资者就可以更加灵活地处理其间的权益与权利,安排充分有效的投资保护机制,例如同比率转让权(Tag-along Rights,指享有该权利的股东有权要求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购买方,以相同的条件收购该股东相同比率的股权)、强迫退出权(Drag-along Rights,指享有该权利的股东在拟转让其股权时,有权根据受让方的要求,指示其他股东也一并向该收购方转让相同比率的股权)、投票权与超级多数股东权(Veto Rights and Super Majority Rights)以及优先股份与可牍回股份(Preferred and Redeemable Shares)等。

(3)对从合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因转让在合资企业的股权而获得的收益,仅仅须支付极低的税赋,等同于获得了更高的投资收益。

(4)可以获得激励管理层的机制,特别是通过OSPV的股票期权(Stock Options)方式。股票期权也可以适用于全体员工或符合一定条件的员工。

(5)由于OSPV的上市是不受到中国法律管辖的,所以,外商可以通过OSPV的初始公开发售(Initial Public Offers,“IPO”)或上市交易,或者将其在OSPV的股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第三方(即实质上是退出合资企业、转让了在合资企业中的股权),而无须获得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包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6)若外商直接转让其在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则该外商须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缴纳资本所得税(Capital Gains Tax)。而若外商转让其在OSPV股权,尽管实质上等同于转让了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但是,根据中国现有税法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东毋须就转让OSPV股权所获得的收益,缴纳资本所得税或其他税赋,而仅需按照OSPV注册地的法律规定进行纳税。

在避税地设置OSPV的投资方式,在某些国家,特别是一些欧洲国家,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这些国家将OSPV称为“邮箱公司”,即在注册地只有一个邮箱而已,主要原因是邮箱公司不合理地逃避了资本实际输出国的税赋。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对OSPV作出禁止或限制性规定,所以,在电信领域利用外资时,应允许海外投资者采用OSPV方式。国家在制订外商投资电信业务的具体规定时,需考虑到上述因素,要求海外投资者可以是直接符合国家对海外投资者规定条件的公司,也可以是海外投资者的关联机构或控股公司符合该等条件。在后一种情况下,还需考虑是否要求符合条件的关联机构或控股公司作出某些承诺(主要侧重于人员支持、技术服务与咨询、投资保证等),以确保海外投资者在中国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不因此而被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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