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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新增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初步研判
 
 
    作者:

白永忠

  cyberlawcn.com 2005-11-19  

近期新增移动运营许可证的可能性

    中国增加移动通信经营许可的可能性因素主要包括:第一,近期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发文清理频率资源,这昭示着中国3G许可前期准备工作的启动。第二,重组后的中国电信与新网通都会积极考虑进入国际资本市场,在各自失去部分垄断资源后,卖点已经“贬值”,若能够获得移动通信经营许可,无疑会大大增加业务发展的想象空间,在国际资本市场不景气的情况下,确保股份的成功发售与上市,因而移动通信经营许可对这两家公司具有非凡意义。同时中国移动亦具有开展3G经营的内在冲动。第三,2002年是中国加入WTO的第一年,按照中国入世承诺,这一年将允许外商持有移动通信合营企业25%的股权,虽然这并不意味着在第一年中国必须批准设立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合营企业,但是,若连续两年内一家经营移动通信的合营企业也未能设立,就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第四,3G经营许可过迟推出,将不利于中国电信制造业的发展。最后,3G技术是移动通信技术与数据通信技术的融合,3G产业价值链能够带动整个移动通信产业的发展,对国民经济各个部门产生不菲的附加价值,早日推出3G业务必将推动与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不利于增发移动通信经营许可的因素主要包括:其一,若近期颁发新的移动通信经营许可,理论上讲,可以为2G、2.5G或3G,但2G与2.5G仅在扩展频段有少量可供使用的频谱,除非对有关频段予以重新规划与清理,否则授予的许可证不可能超过两张。其二,3G在国外的发展状况远不如原先预期的那样乐观,3G标准完善工作的推迟、终端技术的不成熟以及移动数据业务市场不理想的开发现状与难以揣摩的前景,令不少人士开始怀疑3G发展前途。在这样背景下,中国政府有可能放缓3G许可的进程。其三,3G许可进程的放缓,将会增加3G市场的进入障碍。政府放缓3G许可进程,对将来新进入3G市场的移动通信运营商而言,将是不利的,因为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留给新进入者的发展空间将会愈来愈小,同时原有移动通信运营商正在致力于开发功能接近于3G业务的服务(如GPRS等),3G的推迟将直接导致某些潜在用户转而寻求上述替代服务,因而削弱了新进入者的潜在客户群。其四,颁发移动通信经营许可的具体规则尚未出台,某些原则性问题还没有解决。其五,由于新增加的移动通信运营商与原有运营商处于不对称竞争状态,所以,需要对新兴移动通信运营商予以政策支持,只有在这些政策确定之后才适于引入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同时,由于现有两家移动通信运营商的主要移动业务都已在香港上市,政府监管机构在制订有关政策时,必然要考虑股票市场对这些政策的不良反应——这会使得政府有关部门谨慎对待。最后,在现有两家移动通信运营商相互竞争的情形下,价格战此起彼伏,屡禁不止,这表明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有待提高。若冒然引入新的移动通信运营商,移动通信业内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极有可能进一步恶化,从而妨碍移动通信产业的健康发展。然而电信监管体系的完善不可能在一朝一夕完成。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目前中国很难确定在何时发放何种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这一切在新中国电信与新网通重组完成之后,或许能够明朗。

    据了解,新中国电信的重组可能很快就会完成,但是新网通重组持续的时间可能会较长。因为原网通与吉通公司均为股份制的有限责任公司,二者与国有独资的原中国电信北方十省区市电信公司的合并,在法律程序上并不简单。原网通与吉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均设有众多分支机构及附属公司,三家在北方十省区市的机构重叠更加明显,况且原网通以海外私募方式利用外资模式的清理与终结绝非易事,所以,估计新网通完成重组至少需要6个月以上的时间。

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方式

    获得电信经营许可是合法经营电信业务的前提条件,经营许可获得者有权提供电信服务或运营电信设施。

   《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该款规定应当解释为:自《电信条例》施行日期(2000年9月25日)起,申请经营任何基础电信业务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无论申请者是国有企业还是含有外资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无论申请者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如何,或者申请者是否含有外资成分,都应当通过招标程序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能像原有基础电信运营商那样,通过审批方式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应当讲,采用招标方式发放《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使用拍卖方式分配稀缺电信资源,是发达国家电信业引入竞争之后较为普遍采用的作法.

    从国外实践看,对移动通信业务与固定网络长途电话业务,采用招标方式发放许可证已经变得愈来愈盛行。许多原先实行电信垄断的国家(包括拉美、东南亚等区域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在放松电信管制、允许其国内外投资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之时,都是采用招标方式发放许可证。同时,大部分发达国家在3G许可证发放方面也采用招标方式。

    对基础电信业务,采用招标方式发放许可证,具有以下益处:第一,因为基础电信业务需要巨额的资本投入,这往往是一般投资者所无法承担的,中标者通常是具有相当财力的公司或财团;第二,投标者在投标时,可以获悉许可证发放的数量、许可证的有效年限、许可条件(如网络覆盖要求、网络开通期限方面的最低要求等),可以确定资本投入的需求、竞争对手的数量、市场竞争状况以及电信资费标准要求等,在付出较高许可费的同时,可以比其他许可证发放方式(如审批法)获悉更加透明的规则与制度,可以得到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某些承诺,可以较为准确地预估市场竞争前景,获取较为稳定的投资回报;第三,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实现了财富自电信运营商的股东向政府的转移。与以往许可证发放的审批方式相比较,招标方式是政府获得较高许可证费和电信资源使用费的一种有效方式。从国外实践看,采用招标方式,政府所获得的收益一般是原先采用审批法所获收益的几倍、十几倍、几十倍甚至更高的倍数;第四,由于中标者往往实力非凡,所以,他们具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使得电信消费者最终受益;最后,由于无线电频谱资源的限制,在通常情况下,全国性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的数量最多只能有6家,而申请者人数众多,为了讲究公平与促进移动通信市场的公正竞争,政府只能“择优录取”,而招标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择优录取”方法。

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条件

    在中国新设立的从事移动通信业务经营的申请者,或者已经合法存在但经营范围不包括移动通信业务的申请者(如经营固定通信业务的电信运营商等),为了能够合法经营,至少须具备以下三项必要条件:第一,根据《电信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根据《电信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指配方式或拍卖方式,获得所需要的电信资源(主要包括无线电频率资源与电信网码号资源等);第三,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指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无线电台设置与使用的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对于业已设立的从事移动通信经营的网络运营商,在申请移动通信频谱资源使用权时,若已经具有涵盖移动通信业务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做法,该运营商就不必再另行申请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外多数国家一般也是要求在获得以上三项授权之后,方能从事移动通信经营活动。

建议以拍卖方式授予频率使用权

    在三项授权中最重要的许可,就是频率使用权许可。从各国实践看,频率资源使用权的许可方式,有三种基本类型,即直接指定法、评审法与拍卖法。

    直接指定法,是指直接授予电信运营商频段使用权,在电信垄断经营时期普遍采用,在电信业引入竞争之后,一般情况下很少采用。评审法,又称为审议制、选美法或选秀法,是指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按照事先制定的规则与程序,对所有申请者予以评审及打分,依照分数或者综合条件的排序,确定最终获得频率使用权的申请者。拍卖法,是指首先按照与评审法相似的程序、规则与条件对申请者进行资格预审,然后由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者,参加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组织的拍卖活动,按照拍卖结束时报价的顺序确定频率使用权的竞买成功者。评审法与拍卖法的区别在于:前者仅将竞买者对许可费或频率资源使用费的承诺,作为评审的一项条件或者根本就不作为条件(即评审规则要求所有申请成功者承担等额的许可费用),最终将移动通信频率使用权发放给条件或承诺最佳的、最符合资格的申请者;而后者则是将许可费用或频率资源使用费的高低作为一项最重要的条件,最终将移动通信频率使用权发放给出价最高的通过预审的申请者;前者由非市场化的因素左右着竞争结局,后者则是一种完全以市场化的方式决定最终赢者。

    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招标与频率使用权的拍卖,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系统中,处于法律真空地带,它们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招标与拍卖相比较,在内涵和外延方面都存在着实质性差异。从我国《拍卖法》条文规定看,《拍卖法》仅仅适用于规范一般物品或财产权利的拍卖行为与秩序;同时,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比较适于管辖企业法人作为业主或购买方对工程建设项目或设备、材料采购所实施的招标活动。二部法律不适于规范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招标与频率使用权的拍卖。同时,尽管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属于政府招标,但是,它与通常的政府工程或设备采购招标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差异。

移动通信频率使用权的评审方式,比较接近于现有中国法律规定中招标的概念;而拍卖方式的内涵,则介于现有中国法律规定中招标与拍卖概念之间。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招标及相应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权的拍卖,应当由信息产业部按照《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国外普遍采用的做法,将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的招标与移动通信无线电频率资源的拍卖或指配相结合,制订统一的规则与程序。根据《电信条例》的规定,可以考虑以下两种可行的方案:(1)“捆绑式”方案或“二合一”方案。若频率分配采用评审方式,就可以将授予频率使用权的评审条件融入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评标的条件之中,即通过一次招标就确定与授予经营许可证。(2)“分步实施”方案。若频率分配采用拍卖方式,就需要分两步实施,首先通过资格预审确定符合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颁发条件的申请者(相当于招标方式,但并不确定中标者),然后,由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者参加频率拍卖程序,以最终确定将经营许可证授予哪些申请者。

提到频率拍卖,人们往往会联想到英国与德国3G频率拍卖的天价以及由此而给中标者带来的不堪忍受的财务负担,有人甚至因此而怀疑拍卖本身的合理性。其实拍卖与成交天价之间并无直接的逻辑关系,关键要看政府实施拍卖的目的与拍卖制度的合理性。频率资源使用权许可费用有以下四种基本的确定方法:前期一次性总付法、延期付款法、许可费法以及许可费加有保证的最低支付款项法。由于前期一次性总付法要求中标者在中标后较短期限内以现金全额支付许可费,因而给中标者造成的财务负担最重,也是导致拍卖天价的重要因素。

频率资源使用权许可费用来源于最终用户,通过拍卖制度的适当安排以及政府对移动通信资费标准的审核,可以将消费者的负担控制于合理范畴之内,况且消费者因此获得的收益将远远超过由此而额外承担的费用。

    不过,频率拍卖并非十全十美,多数情况下,政府促进信息基础设施快速建设及以最低费用向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的宗旨,是与政府期待从3G许可证招标与无线电频率资源拍卖中获取更多收益的目标相冲突的。所以,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在设计拍卖规则时,应充分注意政府收益的合理性,避免对中标者产生不恰当的财务负担以及迫使最终用户承担不适当的高额通信费用。  

变数与对策

   (一)地理区域的限制对外商投资的负面影响

    根据我国加入WTO开放电信服务业的承诺,移动通信业开放的地理区域是渐进开放的,即在加入WTO之初,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理区域限于北京、上海与广州;在加入WTO后一年内,地理区域允许扩展至成都等14个城市;在加入WTO后五年内,取消地理区域限制。如果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全国范围的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该企业在2006年底之前由于受到上述地理区域的限制,不能建设与运营覆盖全国的移动通信网络,最多只能在17个城市建设17个“孤岛式的网络”,由于移动通信特别要求“全程全网”(即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户不能仅在17个城市享用移动服务,而需在全国大部分地区都能够享用。中国移动通信的一个特点是省内漫游服务多,若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户仅在省会城市内能够享用服务,在省内其他地区就无法使用,就必然会大大限制用户入网),因而必须寻求政策支持,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网络用户在网络覆盖之外的漫游问题,且在技术可行情况下,漫游服务商应是已经建设完成网络覆盖全国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如中国移动)。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上述漫游通常很难通过双方协商谈判而自愿达成(除非漫游服务商直接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主要股东),因此,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干预是必不可少的。此外,地理区域渐进式开放,也会对外商投资企业应承担的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费或频率使用费产生影响,同时为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提出其他一些难题,比如2006年底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频率资源在17个城市之外中国其他区域的闲置问题等。

    如果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区域性的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亦存在须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予以干预或解决的漫游等问题。在发放移动通信区域许可证时应避免宝贵的频率资源分布过散以及竞买者热衷经济发达地区“挑肥拣瘦”现象的出现。

    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借助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倾斜政策的支持,解决了制约其发展的漫游问题,才能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中国移动通信市场中生存和发展。允许外商投资的17个城市均为高端用户相对集中的大城市,中小城市、小城镇及农村地区却在禁止投资之列,为了避免外商投资企业仅在大城市建设网络,在其他地区自己不建设网络而是依靠相关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漫游服务解决网络覆盖缺陷问题,因此,有关漫游政策不能持续有效,而应当按照国外通常的做法,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地理区域的法定限制解禁之后保证其网络建设覆盖率的进度。

    对拟投资于中国移动通信业的外商而言,即使获得了理想的漫游政策支持,考虑到中国电信监管的现状,还会面临政策能否顺利执行的风险,所以,最保险的方法就是与中国已有移动通信运营商进行合资经营。

   (二)中小企业在新增3G移动通信经营许可中的机遇

    由于可供使用频率资源的有限性,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的数量是极其有限的,为了促进移动通信的竞争,除了在网络设施层面开展竞争之外,还有必要在服务层面引入竞争,亦即引入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Mobile Virtual Network Operators)的概念。

    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是指未拥有自身的频谱资源使用权,但通过使用其他3G网络运营商的部分网络设施,而向用户提供3G移动通信业务的运营商。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是3G许可中提出的一项重要概念,在3G市场中将会扮演重要角色,其功能相当于2G业务链中转售商(Resellers)的功能。在3G市场中引入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的概念,主要目的就是在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的数量因为频谱资源稀缺而受到限制的情况下,通过服务层面竞争者数量的增加,促进3G市场的竞争。与2G相比,3G的一项显著特征就是其为开放性网络,即3G网络运营商根据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要求,将业务从网络运营中分离出来,向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开放网络,允许后者依托其网络开展业务。

    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须向不具有关联关系的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开放网络容量的份额范围,通常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根据市场状况作出规定。该份额不能太低,否则将使得网络开放变得毫无意义;另一方面,该份额也不能过高,因为过高可能会抑制网络运营商投资的积极性。国外一般认为开放30-50%的网络容量,是比较合适的。

    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概念在3G移动通信领域的引入,使得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冲破移动通信市场较高的进入门槛,进入以往被少数超大型企业把持的移动通信市场。

    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实质上是基础电信业务的转售商。《电信条例》将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但同时又规定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比照增值电信业务管理,因此,进入门槛肯定要低于无线寻呼之外其他基础电信业务。迄今为止,信息产业部尚未出台有关基础电信业务转售的规定,笔者估计最迟在发放3G经营许可时,会参照国际惯例,引入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的概念。

   (三)新兴移动通信运营商“成人之前的历程”

    多数发展中国家全国性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数量都在四家以内,原因多种多样,但主要原因在于频谱资源的有限性、移动通信市场的有限性、避免过分重复建设与恶性竞争、防止资源浪费以及减少高昂电信设施的进口以节约宝贵外汇等。中国人口众多,经济发展快,移动通信的市场潜力很大,但是,中国移动通信运营商的劳动生产率并不高,衡量运营商赢利能力最重要参数ARPU(Average Revenue Per User,每个用户月平均收入)数值,与境外同行相比,存在较大差距,虽然这主要是由移动通信资费标准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但是,也从一个层面映射出运营商开拓用户消费潜力的能力不足。

    除了面临政策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风险,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在移动通信网络建设与运营经验、技术与管理人才的储备与流动等方面的不足,也使得新运营商的前途充满变数,而且这些问题不可能在朝夕之间得到实质性改善。新运营商在市场开拓方面主要表现为:去抢原有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用户,而不是发展非移动通信用户入网,这就有可能诱发运营商之间的用户大战。原有运营商无论是在网络扩容之时,还是在建造新网络之际,由于许多原有设施可以共用且许多设施的投资已经或接近收回,因而能够节约大笔资金,所以,网络单位容量的平均成本要远远低于新运营商。面对上述诸多不利因素,新运营商必须做好充足准备。从国外第三、第四家运营商的发展历程看,自公司设立到在市场中站稳脚至少需要经历三年左右的“韬光养晦”期。

    在发展初期,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需要政府倾斜电信政策的支持。各国对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支持政策多种多样,以下简要介绍发挥重要作用并对中国具有借鉴意义的部分政策。

    1、互联互通

    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所建设的移动通信网络与其他电信运营商的网络(主要包括固定本地电话网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互联互通以及有关设施(如电信管道、涵洞、电缆井、铁塔、电线杆、天线、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置电信设备或设施的空间、陆地或海底光缆使用权等)共享问题,均须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特别制定的规则予以解决。

    2、号码可移动性

    号码可移动性,又称为号码可携带性,是指一家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用户,在终止与该运营商的服务协议转入另一家运营商时,其原有手机号码不需要任何变动。号码变动是阻碍移动电话用户转网的一项重要因素。国外有的国家或地区,已经成功解决了本地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的号码可移动性问题,而且在实施移动电话号码可移动之后,手机用户的转网率明显提高。虽然中国目前移动电话普及率已经达到11.3%,移动通信仍然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是考虑到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的主要目标用户将不可避免地锁定在现有移动电话用户群体,由于我国尚未实行手机号码可移动性制度,这就不可避免地妨碍现有移动电话用户转入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

    3、移动通信领域反竞争管制措施与非对称管制制度

    增加电信运营商的数量并非必然产生有序竞争。只有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适当监管,才能创造并保持有序的竞争环境。政府电信监管的宗旨是鼓励竞争,防止具有优势地位的电信运营商不恰当地从事阻碍竞争的行为。对拥有不同市场势力的移动通信运营商,采用有区别的管制方法与手段,是各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致力于确保移动通信市场有效竞争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措施。中国只有在移动通信领域建立与完善非对称管制制度,才能确保与促进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生存与发展。

    4、资费政策

    对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是否给予政策支持以及支持的程度与期限,对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具有重要影响。向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倾斜的资费政策,不仅包括移动通信服务消费的最终零售价格,还包括转售时的批发价格、同固定本地电话运营商及具有竞争优势的原有移动通信运营商之间互联互通的结算价格以及相关移动通信运营商提供漫游服务的价格等。

    5、网间单向漫游

    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的网络覆盖状况,在与原有移动通信运营商争夺用户时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是,完全凭借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自身的力量,不可能在有限期限内完成网络的全国性覆盖,所以,政府电信监管机构需要根据移动通信市场的发展状况制订一些规则,以确保新进入者能够与原有主导移动通信运营商或占据较高市场份额的移动通信运营商达成漫游协议,从而使得新进入者的用户在网络覆盖较低的情形下,仍然可以通过漫游方式,享受与原有主导移动通信运营商用户相同或近似的网络漫游服务。

    当发放3G许可时,尽管所有3G运营商都是从头开始建设3G网络,仍然存在漫游问题。因为具有实力的原有2G移动通信运营商,通常都直接或间接(包括通过其关联机构自行申请或参加联合体申请3G频谱资源使用权等)参加3G经营许可的发放程序,一旦这些申请者获得3G频谱资源使用权与移动通信许可证,在开始向用户提供3G业务时,极有可能向用户一并提供漫游服务;若原有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在向自己或有关关联机构的3G网络提供漫游服务的同时,拒绝、拖延或延缓向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其他3G网络新运营商提供漫游服务,这些3G新运营商就不能享受漫游服务或者不能平等享受漫游服务,那么,3G新运营商的网络覆盖与前者的网络覆盖相比较而言是极低的,因而就不能有效吸引、发展与稳定用户,就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所以,尽管漫游在技术与经济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如需要双模手机或双SIM卡,甚至还可能需要用户持有两个手机号码,但是,几乎所有未拥有2G网络的3G申请者都将该问题视为足以影响3G市场新进入者生存的大问题。

    漫游协议必须具有适当的终止期限,否则,享受漫游服务的移动通信运营商,可能会仅仅在具有较大赢利空间的区域建设网络,在其他区域不建或缓建自身网络,而依靠漫游服务来向用户提供服务,这样做就会对移动通信市场的公平竞争产生不利影响。漫游协议终止期限条款,又被称为“落日条款”,即该日期之后漫游服务即行终止。漫游协议还应当对漫游区域作出适当规定,如要求漫游区域随着享受漫游服务运营商网络建设的进程与覆盖区域的提高而逐阶段减少,以迫使新运营商尽快开发自身网络(该等条款称为“淡出条款”)。

    漫游用户所能够享用的漫游业务范围,也是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应当考虑的问题。若2G移动通信运营商被要求向3G新运营商开放所有漫游业务,可能会抑制2G移动通信运营商开发增值业务的动能。

    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干预的漫游价格,一般采用基于成本法或零售价格折让法或其他适当方法,具体定价方法通常由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确定。“成本法”对新运营商经济上最为有利,其理论依据是将漫游按照互联互通对待,采用基于成本法进行结算;而零售价格折让法通常适用于电信业务的转售交易,使用该方法的依据,是将享受漫游服务的新运营商假定为提供漫游服务运营商的转售商。

    6、网络与设施共享问题

    网络与设施共享原本是政府电信监管机构为了扶持新增移动通信运营商而制订的设施共享规则,要求移动通信的原有主导运营商,向新进入者提供设施共享服务。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建设,降低新进入者的成本,加快网络建设进程,同时确保竞争不能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

    如果说上述网络与设施共享属于运营商之间单向共享,那么,在3G时代,网络与设施共享则产生了新的内涵,即3G运营商之间开展的移动通信基础设施的双向共享,目的是为了减少建设成本。不少通信制造厂商正在研制与开发移动通信共享设备与设施。据预测,3G网络共享措施减少的建网费用可达30%。3G网络共享形式多种多样,如共用基站天线或铁塔、基站设施共享、设施并置、无线基站共享、无线接入网络的共享、局部地理网络共享、独立网络间漫游式共享以及共同设立移动通信网络设施开发公司等。

    网络共享的另一个原因是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是否每一家移动通信网络运营商都有必要建造完全独立的物理网络?在3G时代这一问题表现得更加突出,因为3G网络的基站密度大大高过GSM网络基站的数量,各国对3G竞买者都有网络覆盖率的要求,而城市又是人口高密度与高端用户集中的区域,各家3G运营商都会侧重在城市建造3G网络,若不允许网络共享,城市因此可能密布着基站天线,人们会发现自己被密布的基站与发射塔所包围。

    网络共享涉及到许可体制、频谱利用和竞争维护机制等问题。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3G网络共享降低了市场竞争者之间的竞争程度,可能会违背竞争原则,有可能导致运营商之间实现价格垄断,从而损害消费者权益,使3G许可证招标失去了促进竞争的本意。

    目前中国电信监管政策中并未包括上述六项政策,因此,有关政策需要在今后颁发移动通信经营许可证时予以明确。

结束语

“几家欢乐几家愁”

    在增加移动通信运营商之后,作为移动通信用户的消费者是最大的赢家,因为所面临的选择更多,能够更好地享受移动通信市场激烈竞争所带来的好处。

    移动通信制造厂商的获益程度也很高,因为每增加一家电信运营商,制造厂商的生意都会更加兴隆。

    在增发移动通信许可证后,原有移动通信运营商手中的许可证价值要“缩水”,同时还要面对“新秀的挑战”,面临更加激烈的竞争。

    新加盟移动通信市场的新兴移动通信运营商的日子也不好过,它们必定会经历“成长的烦恼”。

    政府电信监管机构的监管重担再次加重,历史责任又一次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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