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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电信网络互联互通费用分摊与结算的若干思考
 
 
    作者:

白永忠

  cyberlawcn.com 2005-11-19  

与主导运营商有关的互联互通问题,往往是电信网之间实现互联互通的一项疑难问题。如果缺乏政府电信管制机构的有效监管,这些问题通常较难解决。

主导运营商往往以“互联互通费用分摊与结算的安排不合理,有损主导运营商互联互通的积极性”——这是各国在电信放开经营之后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作为主导运营商对互联互通不积极的“合理”解释,主要观点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主导运营商公司总部和省一级公司对于互联互通的认识都很明确,但为什么下面还会出现问题?归根到底还是经济利益问题。互联互通并不仅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它的本质是经济利益的争夺。虽然目前电信市场已有六家基础电信运营商,但各公司的实力相差较大,业务格局也不均衡,有效竞争并未完全形成。为扶持新兴企业快速成长,国家对电信业实行不对称管制,尤其是在资费问题上给予弱小企业一定的优惠幅度。在网间互联资费的结算标准上更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然而由于互联费用低,弱小企业能够承受一定的低价,为了完成经营任务,占有市场,它们往往敢于违规降价。任何一家公司的不规范经营都有可能产生示范效应,引发一连串的不规范行为,大打价格战就是一个突出的表现。

(2)电信网间结算费较低,使弱小企业可以不用顾忌互联成本违规降价,使网间互联的提供方丧失积极性。由于网间结构的特点,某一家运营商促销成功造成话务量激增,必然给其它电信网带来负荷压力,要及时增加电路、调测网络才可能保证网间通信质量。话务量上升本可视为多赢的好事,但因为是采用违规降价的不正当手段抢夺市场,损害了其他运营商的利益,所以对于违规导致的网间不畅,网络提供方往往不积极处理。当违背原则的竞争所引发的矛盾激化到难以调和时,就有可能出现在互联互通中设置障碍以弥补价格劣势,抵制竞争对手的现象。

(3)网间结算标准缺乏激励机制,现实情况很难达到双赢,打击了相关企业互联互通的积极性。由于电信的话务总量在一段时间内是处于平衡状态的,如果互联的需求方并未开发出什么新业务来促进业务增长,而只是分流了主导运营商的现有业务,那么,一方业务量增长的同时,另一方的相同业务量必定下降。目前的网间结算标准较为低廉,缺乏激励作用,使网络提供方得不到多少利益,即使在观念上转变了,现实上也难将对方视为大客户,双赢成为一个难以实现的美好愿望,互联的积极性自然会受到打击。电信改革进展到今天,资费上的非对称管制已经不能达到扶持新兴企业的目的,反而助长了弱小企业对价格杠杆的依赖性,带来不良激励,长此下去将会转化为改革的阻力。这种政策和管制模式已不适应目前电信业日益开放的局面。政府的管制应调整为政府对市场准入政策和互联互通、资源核配等宏观方面的管制。

(4)据不完全计算,2001年互联互通给中国电信(包括新网通的北方10省、区、市)带来的业务收入,包括网间结算、网络出租、增加的通信收入三项,约为150亿,占2001年原中国电信总收入1700亿的8%,其中因互联互通所获得的通信业务收入占业务收入的13.5%(见2002年6月1日《人民日报》第六版,《互联互通 电信业难题凸现》),但对比之下,国外运营商从互联互通中得到的收入占总业务收入的15%甚至30%,所以,监管机构应当对网间结算费用标准作出调整。互联互通是有效竞争的必要条件,目前出现的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平衡点没找好,影响主导电信运营企业积极性,希望通过经济手段(比如调整网间结算费用)解决问题。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主导运营商认定其与其他运营商之间目前施行的互联互通费用的分摊与结算方法,对主导运营商而言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
中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没有阐明过互联互通费用分摊与结算所采用的理论依据,在境外电信政策研究理论界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是认为中国采用的方法为“收入共享法”(Revenue Sharing Approach),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是“资费折扣法”(Retail Tariff Discount Approach),前一种观点占据主流地位。

笔者在此无意考究中国施行的到底是哪一种方法,但是,这两种方法的共有的缺陷在于:收入分享比例或零售资费折扣率的计算,很难保障公平性,若收入分享比例过高或零售资费折扣率过低,则对新兴运营商不利,有利于主导运营商,增加了主导运营商的收入,提高了新兴运营商的成本;若收入分享比例过低或零售资费折扣率过高,则有利于新兴运营商,但对主导运营商不利,意味着市场进入成本的降低,新兴运营商可能会以低于应有的成本获得主导运营商提供的互联互通服务,同时,主导运营商应当获得互联互通收入却下降了。

中国在互联互通资费标准的确定方法方面,并没有采用国际上最通行的“成本核算法”,原因是多方面,但是,笔者认为最主要原因在于:主导运营商互联互通成本无法或者极难准确核定,因为主导运营商在部分区域业务“混合经营”,即固定本地业务、长途电话业务、数据业务及“小灵通”业务等并非由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经营,而是混合在一个企业法人或法人分支机构的内部,因此,当主导运营商与其他运营商进行某一项电信业务互联互通时,要想对主导运营商与该业务有关的互联成本进行准确核算,合理分割相关费用在不同业务之间的分摊,剔除不同业务之间的“交叉补贴”,厘定业务的“真实成本”,笔者认为,即使聘国际一流审计师进行审计,也极难保证审计结果的公正性。

《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标准实行以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同时考虑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电信业的发展和电信用户的承受能力等因素”,互联互通资费标准亦是电信资费标准的一种类型,但是,信息产业部并未按照《电信条例》的规定,将“成本核算法”作为互联互通资费标准的确定方法,而是延续原邮电部的作法,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现有互联互通资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与主导运营商不符合国际惯例的经营和运作方式之间,具有直接的逻辑关系。

《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暂行规定》与于2001年5月10日施行的、取代该暂行规定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就互联各方对费用结算办法作出了如下原则性规定:(A)信息产业部制定电信网间结算办法,电信企业必须遵照执行。网间结算应维护互联双方利益,计费、结算方式应简便易行。(B)电信企业每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核算本网与互联有关的收支情况以及互联成本,经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后,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网间结算费用标准应以成本为基础确定。在电信企业互联成本尚未确定之前,结算标准暂以资费为基础核定。

鉴于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及有关法律文件(附件1——参考文件)已经承诺(参考文件第2.2条第(b)项):与主要供应者(Major Supplier)的互联互通应是“基于成本的”(Cost-oriented Rates)、透明的、合理的、经济可行的与非捆绑的,同时,为了消除主导运营商的抱怨,笔者认为,监管机构应当采取如下措施:

(A)限令主导运营商在规定期限内,按照业务进行机构、资产及人员分离(这是国际通行做法,比如美国《1996年电信法》第272条规定,对于互联互通规程、时限及保证互联互通质量等亦是非常有利的),在限期内仍然采用现有互联互通资费标准;

(B)将主导运营商的会计核算制度予以公开,由其他运营商、转售商、服务商、消费者及其他机构进行评议;

(C)确定主导运营商的会计核算制度,但该制度的修订须经监管机构的批准,必要时,须再次征询公众意见;

(D)按照经批准的会计核算制度,确定主导运营商提供互联互通的成本;

(E)在互联互通费用分摊与结算方面,引入国际上目前最为通用的“预期经济成本法”(Method of Forward-looking Economic Costs),确定互联互通资费标准;

(F)将主导运营商完成上述(A)中的“分离”规定,作为向主导运营商增发电信业务(如移动通信业务)新许可证的一项前提条件,以增强主导运营商实施机构分离的内部动力。

第二,即使现有互联互通费用低于应有的合理水准,新兴运营商由此而受益,也不能确定新兴运营商同一电信业务的平均成本要低于主导运营商,道理很简单,主导运营商由于长期垄断经营,其某些费用(如折旧费)已经大幅度降低,而这些费用可能构成新兴运营商的主体成本,主导运营商许多基础设施、设备或其他资产可由不同业务共用或分享,而新兴运营商必须从头购置或租赁,所以,正常情况下,即使新兴运营商与主导运营商同时开发一项新型业务,新兴运营商的单位成本也应高于主导运营商的正常成本(不算“交叉补贴”、“利润转移”等非正常因素),如果新兴运营商开发主导运营商业已经营的业务,则新兴运营商的单位成本会处于更加不利的情形。所以,新兴运营商不具备“降价的资本”,同时,由于监管机构在电信业务零售资费方面,给予新兴运营商一定的定价幅度优惠待遇,即新兴运营商同一电信业务的价格要低于主导运营商的价格,所以,在“利润空间”远低于主导运营商的情况下,新兴运营商降价的“动力”应当低于主导运营商。

最后,主导运营商抱怨从互联互通中得到的收入占总业务收入的8%,而国外运营商的这一指标为15%甚至30%。笔者认为导致上述情形的原因主要在于:

(A)主导运营商从互联互通中获得的收入,主要由互联互通资费标准和互通业务量决定,在主导运营商所提供的互联互通不顺畅的情况下,互通业务量必然受到不利影响。

(B)上述高比例指标的国家都集中于发达国家,电信业在这些国家属于完全开放的行业,运营商数量非常多,而主导运营商的网络正是承载这些新兴运营商业务的基础网络;

(C)最为重要的是,这些发达国家主导运营商的网络开放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前述指标在美国最高,主要是因为美国在互联互通与网络开放的管制方面走在世界前列。

美国《1996年电信法》第271条禁止地方贝尔电话公司(RBOC)从事长途电话业务,除非它们满足了互联互通与网络开放的要求。这样,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就被迫主动采取措施,按照法律要求提供互联互通与网络接入服务,以便早日获得长途电话经营许可。在开放过程中,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在观念上逐渐认识到“为新兴运营商提供互联互通和网络接入服务也能够带来不菲的经济价值”。

所有地方贝尔电话公司都针对竞争性本地交换运营商(Competitive Local Exchange Carrier,“CLEC”)和转售运营商(Resale Carrier),专门制订了网络互联与接入手册。这些手册往往少则300-500页,多则长达800-1,000页,内容涵盖非捆绑网络元素、互联互通与数据库、共址安排、号码可携带、电话号码簿、预定规程、故障管理、计费服务等部分。

再以非捆绑网络元素为例,CLEC手册在此方面包括;非捆绑网络元素的描述;七大类非捆绑网络元素的图例与说明;非捆绑网络元素的合并使用;每种非捆绑网络元素的产品描述、技术特性、定价原则与方法、分摊普遍服务基金的计算方法、预订要求与规程、限制条件、提供时限等。

坦率地讲,笔者认为美国所有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在互联互通和网络开放方面所提出的条款、条件与程序已经相当完备与“公平”,似乎“看不出法律强迫的痕迹”,而完全像是“出于这些本地固定网络主导运营商自愿顺应市场需求的一种行为”,然而,即便如此,地方贝尔电话公司在美国大约一半的州,尚未取得长途电话经营许可——这说明美国政府电信监管机构及社会各界在认定主导运营商的本地固定网络系“不可能复制的”的情形下,对主导运营商互联互通服务和网络开放的要求是非常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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