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中心在大型主机时代就已出现,当时是为了通过托管、外包或集中方式向企业提供大型主机的管理维护,以达到专业化和降低成本的目的。近一段时期以来,作为互联网与IT业的崭新亮点,互联网数据中心(IDC)在国内也已初具规模。虽然对于IDC目前还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显然它比传统的数据中心有着更深层次的内涵。它是伴随着互联网不断发展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为ICP、企业、媒体和各类网站提供大规模、高质量、安全可靠的专业化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网络批发带宽以及ASP、电子商务等业务的专业化服务提供商。它是对入驻(HOSTING)企业、商户或网站服务器群托管的场所;是各种模式电子商务赖以安全运作的基础设施;也是支持企业及其商业联盟实施价值链管理的平台。
IDC正在成为继WEB与电子商务后的又一投资热点,ISP、提供网站服务托管的服务商甚至部分硬件生产厂商都争相投资于IDC,同时,香港地产商、国外IDC厂商也在积极关注国内这一迅速升温的市场。据推测,目前在北京投入运营的IDC就有40多家,上海、广州、深圳分别有15家左右,西安和成都是5~10家。这其中包括以中国电信、联通、网通为代表的电信运营商,以世纪互联、首都在线、上海热线为代表的互联网服务商,以清华万博等为代表的系统集成商,还包括ILINK、IADVANTAGE、、DIYIXIAN为代表的港台企业和以EXODUS、PSINT为代表的其他外资企业。调查显示,2000年中国IDC的市场需求为1亿3千万美元,到2005年这一数字将达7亿美元。还有人预言,以IDC为代表的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处于网络设施的底层,是支持其上层互联网企业更好发展的基础,他们的发展会拉动带宽等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所以,IDC的出现,将是中国互联网进入又一飞速发展的阶段性标志。
然而,同互联网、ICP、电子商务等的发展经历一样,目前国内的IDC们也正处于种种政策法律状态的模糊与不确定之中,尤其是它的经营许可问题、外资介入问题、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恐怕是IDC们无法回避的。所以,本文在试图揭示IDC们可能面临的各种法律问题的同时,更希望试着为企业、为相关部门探索可能的解决思路,因为,虽然法律必然落后于技术和市场,但它绝对不应成为我们丧失良机的理由。
一、
IDC的主要类型和主要业务
目前国内外的IDC从业务类型上大致可以以下5类:
电信运营商型,一般由基础电信运营商经营,凭借其在传统电信运营上积累的电信资源优势,通过向客户直接出售或出租电信资源获取利润。
专业服务商型,其核心业务是服务器托管服务,向基础电信运营商租用相应的电信资源,通过数据中心的服务将资源转卖给最终用户,同时数据中心提供高增值的服务获得利润。
系统集成商型,专注于特定的软硬件系统,以服务为导向,利用原有的客户群,向用户提供更进一步完善的服务。
信息流量控制型,他们向基础电信运营商租用相应的电信资源,通过将数据中心客户站点产生的访问流量转卖给其他网络运营商获利。他们的客户一般是访问量巨大的ICP站点。
其他类型,主要来自于其他行业,向电信运营商租用相应的电信资源,通过与数据中心内有价值的客户站点进行资本合作,获得这些客户的部分股份,随着客户的成功,数据中心通过将所持有的相应股份货币化获利。其中主要以房地产商为主。
此外,IDC的主要业务类型又可以包括场地/机柜租用(CO-LOCATION)、消费者/企业互联网接入(ISP/LEASE LINE)、应用和WEB主机托管(HOSTING/整机租用/虚拟主机等)、增值服务(ADD VALUE SERVICE)、虚拟专用网(VPN)等服务。其中,增值服务又可以包括站点性能测试、实时监控设施、拒绝服务防止、数据存储、应用计算、E-MAIL、FTP、基于WEB的信息发布等。
二、
IDC可能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通过我们上面对IDC的主要类型和主要业务的介绍可以看出,IDC发展至今,虽已形成定位相对明确的产业和分工,但其涵盖的范围还是相当广泛的,有的类似电信运营商,有的类似设备提供商,有的类似系统集成商,有的又于ISP、ICP、信息服务提供商沾边。这样,IDC可能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必然是比较广泛的。其中可以包括经营许可的问题、外资介入的问题、经营规范的问题、法律责任问题、设备入网问题、系统集成资质认证问题、信息服务许可问题、安全保密问题和其他法律问题等九大类法律问题。
1、 关于IDC的经营许可问题。
经营许可,无疑应是IDC首先应面对的问题,而在经营许可上的不确定也就很可能演化成为IDC致命的经营风险。具体来看,IDC的经营许可问题主要可以包括IDC的基础电信经营许可问题、IDC的增值电信经营许可问题、IDC的其他经营许可问题、IDC无须经营许可的范围四个问题。
在IDC的基础电信经营许可上,IDC,尤其是电信运营商型的IDC,很可能涉及基础电信经营许可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带宽等网络元素的出租、出售业务,网络承载、接入及网络外包业务,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等均属基础电信业务。当然,转售的基础电信业务是比照增值电信业务来管理的。
而IDC的增值电信经营许可问题则应是IDC面临的主要的经营许可的问题,根据我国《电信管理条例》的规定,增值电信业务可以包括在线信息库存储和检索、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所以,可以说,IDC的大部分业务类型都不会游离于增值电信许可的范围之外。在具体业务类型上,我们认为,消费者/企业互联网接入(ISP/LEASE LINE)、应用和WEB主机托管(HOSTING/整机租用/虚拟主机等)、大部分增值服务(ADD VALUE SERVICE)、虚拟专用网(VPN)等服务基本应属电信增值服务范围。
还有,《电信管理条例》中的其他两条规定也值得IDC特别关注,那就是,第一,“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为,大部分IDC都会涉及跨地区经营的问题;第二,“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IDC的其他经营许可问题,主要包括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设备入网许可等,我们下面还要具体介绍。
关于IDC的无须经营许可的范围,目前我们还很难准确划分,我们初步认为,与互联网相关的技术服务和场地租用、某种形式的机柜租用等应不在需要许可范围之内。
2、关于IDC的外资介入问题
互联网和电信服务业的外资介入问题一向非常敏感,总有着这样那样的消息与传说。严格地说,根据我国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相关政策中都有禁止外商介入电信服务业的规定。但相当一段时期以来的许多似是而非的事实却又让人们不得不有所怀疑,还有,加入WTO的临近,《电信管理条例》对这一部分的保留,中国移动与沃达丰、联通与DOCOMO种种合作的传闻就更增加了人们的种种猜测。而我们的观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根据我国在加入WTO的双边协议,四年内允许外资在基础电信中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25%提高到49%,在寻呼业务、数据压缩转发等电信增值服务领域外资持股比例由放开初期的30%逐步提高到50%以内等有关承诺应是我们判断政策方向的主要依据;其二,我国的《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有望年内出台,届时,情况将会明朗。
当然,在我们上面提到的IDC的无须经营许可的范围内,外商的介入应该不会存在问题。
3、关于IDC的经营规范问题
IDC的业务关系相当广泛,其发展不仅是上层ICP、ISP、电子商务等发展的基础,也会直接关系到底层电信基础设施的发展,所以,IDC的经营规范,主要是相关契约关系的明确与完善,不仅直接关系到其业务稳定和发展,对于推动信息化,也会有相当的重要性。
IDC提供的服务通常由特定的服务品质协议(SERVICE LEVEL AGREEMENT,SLA)来规范,它是国际通行的客户/服务评估标准,可以明确违约责任等条款,有助于用户对服务商提供具体服务的能力、可靠性及响应速度作出充分、正确的评估。IDC的SLA可以包括对网络连通、电力持续供应、紧急情况报告、初装等环节的承诺等条款。例如保证网络连通率99.9%,电力持续供应率99.9%以及24小时技术支持等,若达不到承诺,用户方可以要求经济赔偿等。对于IDC,在该协议中还应十分注意与设备供应商、场地、资源供应商的责任分担条款与不可抗力条款等的具体约定。
4、关于IDC的法律责任问题
鉴于IDC的特殊地位,其法律责任问题也必然会比较复杂。目前,如若明确IDC的法律责任问题,以下5个方面的问题必须明确:软件产品、数字产品是否可以归为产品质量法所管制的产品范围的问题;服务质量责任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的解决;系统集成的质量责任问题及其与建筑工程的关系;IDC相关软件、硬件提供商的法律责任;IDC相关资源提供者(如场地、电信资源、电力资源)的法律责任问题等。而目前法律上这些问题的解决恐怕还要假以时日,前不久的电信海缆故障事件就反映出我们在电信服务等领域的法律机制还不是很完善。
5、关于IDC的相关设备入网问题
电信终端设备入网许可制度,是我国电信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IDC也不会例外。原邮电部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规定:“凡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这些设备包括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数据终端等设备。对于IDC来说,虽然大部分设备入网许可是由厂商来完成的,但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排除IDC取得这种许可的可能。
6、关于IDC的系统集成资质认证问题
对于某些系统集成商型的IDC来说,系统集成的资质认证问题就是其要面对的另一重要问题。信息产业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是指从事计算机应用系统工程和网络系统工程的总体策划、设计、开发、实施、服务及保障。凡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认证并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书》”。
7、关于IDC的信息服务许可问题
我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所以,对于某些提供页面设计、后台应用系统设计等增值服务的IDC,就会遇到相应的经营许可的问题。
8、关于IDC的安全保密问题
实时监控、安全薄弱点扫描、错误记录、拒绝服务防止等无疑是IDC需要具备的众多安全功能的一部分,此外,病毒和黑客防范也是重中之重。这方面,会涉及我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许多具体规定,在此我们就不再展开。
9、IDC的其他法律问题
IDC的法律问题还远不止这些,比如还有系统开发设计过程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相关标准的执行问题、资本运作中的法律问题等等。
三、关于解决IDC相关法律问题的展望
IDC改变了以往互联网的运作和经营模式,它实质上就是在重新创建互联网业务的价值链,使得参加互联网的每一方,无论是电信运营商、ISP、ICP、电子商务企业还是IDC,都能专注其特长,促成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与规模化。
计划体制发展起来的我国电信产业存在着从电信运营到服务都追求大而全,小而全的特点,而电信运营和服务的专业化又是网络经济带来的发展新趋势。所以,IDC作为互联网和企业电子商务发展的基础,我们在其发展初期能否认真借鉴国外模式,发展出有中国特色并适合网络经济发展的模式,对我国的信息化建设将是十分重要的。而对于IDC的政策法律问题,我们应很好地吸取以往的经验教训,为IDC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法律环境。具体地,我们的相关思路主要包括:
1、IDC的相关政策法律环境的完善应当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中既包括必要的产业扶植政策,也应有完善的法制环境,尤其是相关促进资本融合和产业融合的法制环境。
2、尽量避免法律过分滞后于技术和市场的发展,由于IDC的投入较大,涉及面也很广,并具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所以,这方面法律的灰色区域的长期存在是十分不利于该产业的发展的。
3、目前看来,对于大部分的IDC,必要的经营许可(可能主要是经营增值电信的经营许可)在所难免,但同时要十分注意避免经营许可中的重复管理与管理冲突(这一问题在对于电子商务的管理中不同程度地存在),还要尽量使相应的许可程序简便易行。
4、在对待外资介入的问题上,本着积极欢迎的态度,在加入WTO和电信立法的大环境下,应尽早明确相关政策。